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41號
TTDM,102,易,241,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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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敬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敬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敬彬蔡南陽介紹而向邱偉隆、胡小 芳購買位於臺東縣海端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楓香樹, 且約定楓香樹樹圍8吋以上者,每噸新臺幣(下同)600元,樹 圍8吋以下每噸200元,並以地磅單為計算之依據。詎邱敬彬 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2月25日起至101年1 月12日止,逕行砍伐前揭土地上之楓香樹計834棵(原起訴 850棵,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834棵,並更正總重量為354. 45公噸,即354.45=0.425×834)卻隱匿而未告知邱偉隆、 胡小芳所砍伐楓香樹之樹圍及其重量,迨至101年1月12日胡 小芳發現上情,邱敬彬隱匿所有秤量資料,而僅提出「建興 碾米工廠秤量傳票」4張(記載楓香樹重量共計80.87公噸)並 支付1萬7,600元,佯稱為其所砍伐之楓香樹全部及價金,致 邱偉隆、胡小芳陷於錯誤,誤信僅出售80.87公噸之楓香樹 ,而導致短收楓香樹273.58公噸(原起訴短收280.87公噸,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73.85=354.45-80.87)之損失,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 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四、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胡小芳、蔡南陽於偵查中及警詢之證 述;證人林光華曾柏誠於警詢之證述,及臺東縣海端鄉○ ○段00○0地號土地地籍謄本及地籍圖影本、買賣契約書、 臺東縣海端鄉公所102年9月23日海鄉農觀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臺東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履勘筆錄各1份、建 興碾米工廠秤量傳票影本4張、上開履勘筆錄所附履勘照片 26張 、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賣賣樹木之樹圍係 以樹木細的那端為準,印象中僅有1台車上所載運之樹木是8 吋以上。本件所砍伐樹木之重量,因受限於樹木生長地點之 坡度較陡,樹木種植距離過近,導致樹木之砍伐之材積及重 量遠低於預估,砍伐本案之樹木,扣除相關成本後,反而虧 損。買賣樹木之價金,已當場與邱偉隆之女友胡小芳確定重 量後結清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 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之範圍 ,最高法院著有25年非字第119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檢察 官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然以上開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觀之,檢察官認定被告藉由減輕楓香樹之總重量



,因而減輕被告應依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應屬免除自己 應負擔之債務,若構成犯罪,應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相繩,合先敘明。
㈡被告邱敬彬與告訴人邱偉隆兩人於102年間簽立樹木買賣契 約書,約定將上開土地種植之楓香樹,如樹圍8吋以上者, 每噸新臺幣(下同)600元,樹圍8吋以下每噸200元,並以地 磅單為計算之依據乙節,有兩人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 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此亦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 (見偵卷第30、31、60至64頁、偵卷第19至25頁),復有證 人胡小芳(即邱偉隆之妻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72頁反面至8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有無將上開土地上砍伐之楓香樹重量及樹圍8吋以上之 數量,以多報少,藉以減少需向告訴人支付價金之行為: ⒈檢察官雖以臺東縣海端鄉公所102年9月23日海鄉農觀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17頁)函覆之內容,推算上開 土地上之楓香樹之單株立木之材積及重量為0.44立方公尺及 425公斤。惟臺東縣海端鄉公所上開函文內容係以該鄉○○ 段000000號及同段687地號為樣本,而推算出「本案土地楓 香樹單株立木之材積及重量為0.44立方公尺及425公斤」, 此係因臺東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6日東檢培宿101偵 1587字第14291號函文說明二之㈢載明:「若無法以該土地 及鄰近造林地之楓香樹為樣本推算材積,請以海端鄉及其鄰 近地區之楓香樹為據,以上開條件計算其平均材積及重量」 。然依臺東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2日10時59分之現 場履勘筆錄所載:「⒈民國80年開始向海端鄉公所申請造 林,林地約7、8分。...現場狀況已長滿蘆葦及雜木、雜 草,無法勘驗樹俓,但先前告訴人與關山分局已有測量及拍 照。林管處表示,現場情形已無計算(應為無法計算), 材積,但可由相鄰地的楓香造林地為樣本為依據,推算出平 均材積。」(見偵卷第100頁及同頁反面)及臺東縣海端鄉 ○○段00○0地號土地地籍謄本(見警卷第30至32頁、本院 卷第191至193頁)觀之,海端鄉廣原段677-11地號及同段 687地號,並非鄰近臺東縣海端鄉○○段00○0地號土地,兩 地相距甚遠,且依告訴人邱偉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問:於你們種植的那塊地旁邊有無其他人種植相同的樹?) 我們附近是沒有,我們對面山的其他人都有種。(問:對面 山距離你們這塊地多遠?)差不多五、六百公尺而已。(問 :種植樹的時間是相同的嗎?)沒有,他們的可能比我們的 久吧」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則兩地之土地坡度、種植 時間、種植密度、日照時間均不明,尚難以海端鄉上開函文



,逕認被告與告訴人買賣之楓香樹單株立木之材積及重量為 0.44立方公尺及425公斤。
⒉又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楓香樹之買主吳裕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問:你記得那時候跟被告買什麼樹嗎?)有一次是 買相思樹,一次買楓香。(問:你還記得跟被告買楓香樹的 那一次,量有多少嗎?)因為我每年買的噸位差不多五百噸 左右,但是不是被告一個人就有辦法供應給我,你要我記得 說跟誰買多少,我真的記不起來,但是我知道被告當初砍廣 原那一塊的楓香來講,講實話剛剛講說有三百多噸絕對沒有 ,因為我每年在跟人家買木頭,每個地區去看,樹的數量不 會超過一百噸,事實就是這樣,去年我也有在知本砍,今年 我也是在知本砍。(問:你有印象說你跟被告買楓香樹是買 幾噸嗎?)不會超過一百噸。...(問:你說被告那時候在 廣原村所砍的楓香樹,不會超過一百噸,有任何依據嗎?) 不是說任何依據,因為我們每年都在砍木頭,當初邱敬彬在 砍那一塊的時候拖了很久。....(問:你有到過邱敬彬砍伐 的現場那邊去看過嗎?)有,因為那一次邱敬彬砍木頭拖了 很久,所以說我去看了很多次。...(問:你還有印象說, 這一次楓香賣給你大概賣給你多少公噸嗎?)我是真的忘記 了,我印象中沒有超過四台車,一台車差不多二十幾噸而已 ,沒有超過四台就大概是一百噸。(問:一台車可以裝幾噸 ?)一台車可以裝到22噸多,23噸這樣子,最多給你裝到24 噸。(問:這樣四台不就七、八十噸?)對。(問:你還有 印象你當初跟邱敬彬怎麼約定價錢?價錢怎麼算?)價錢是 我開給邱敬彬,你就砍好然後裝車給我。(問:有約定一噸 多少錢嗎?)我當初一噸是跟邱敬彬買三千,要邱敬彬裝車 裝好。...(問:你還有印象你到廣原現場那邊去了幾次嗎 ?)很多次,我忘記了,超過十次,因為邱敬彬跟我拖了很 久,山很陡,邱敬彬一直砍木頭砍不下來,我一直在等木頭 ,因為像我們在種香菇,木頭訂好之後菌種就來了,被你拖 到到時候我菌種沒辦法種的話要丟掉,一般我們都會找他們 索賠,因為菌種可以種的時間就短短一個月而已,所以說當 然我們會急,會時常去看。...(問:你是專門種香菇的, 到目前為止大概已經種了多少年了?)十幾年了,大概十五 、六年了。(問:這十五、六年來你都需要跟人家買木頭嗎 ?)對,都需要。(問:在本案的廣原,你去了十幾次,你 剛才也有證稱你有稍微估算一下,那個地方砍那些楓香,要 供應你木頭可能的數量大概會?)不夠,因為我們講實話, 我們不是用依據,因為木頭我們每一塊地去看,大概噸數不 會差距很大,一般我們去目測的木頭,要買多少木頭要看幾



個地方,所以說我們也在看,無法依據就是因為有時候人家 種的比較密、有的樹比較大棵,噸位差距很大,所以我們會 目測來看大概多少,差不會很多,我們在看不會差超過十噸 這樣子。(問:就因為你已經買了十幾年,依據你的經驗判 斷?)對,我們目測就是很簡單,今年要種三百或五百噸也 好,這一塊不夠,我要找哪一塊湊一湊來總共有那個數量, 我們要每個地方去看,不是說這塊地方下去差不多三百噸, 再來講這邊不夠,那邊有五十噸再來湊,我們看東西大概不 會差很多。...(問:你們第一次從山下往山上看,看的情 形是怎麼樣?)我大概估就是說一百噸左右最多,縱使範圍 真的沒有被告所講的只有一甲多地,事實上種的範圍那麼寬 但是很多都不能種,太陡了沒辦法種」等語。核與證人即貨 車司機黃文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在你印象中, 你大概載了幾台?)應該三台左右吧,應該是兩台半,半台 還到初鹿這邊合台,相思樹的,應該是算三台,也算兩台半 ,沒有整台,平均數量應該是不會超過五十噸。...(問: 你載過總共三趟當中,地主都有到場嗎?)都有到地磅去壓 磅。(問:地磅站在哪裡?)建興米廠,地主都會去會磅, 那三次都有。(問:地主是哪一位?)一個男的,叫什麼名 字我就不清楚了,不熟,我覺得是原住民。(問:你怎麼知 道他是地主?)我是不知道他是地主,可是我知道他有去會 磅。(問:你知道除了你有載被告的樹之外,還有其他人有 載被告的樹嗎?)應該沒有了,因為邱敬彬說那邊的木頭都 要給我載,有的話就會打電話給我過去載。(問:所以模式 是邱敬彬打電話給你,你再過去?)對,因為在送貨的地方 ,那個地點也只有我們知道而已,如果要再找一個新的司機 去的話可能還要找路,麻煩。(問:你剛剛說你沒有每天到 山上去,為什麼?)他們速度應該沒有那麼快,砍一台貨車 可能要好幾天。(問:砍一台,然後載一台要好幾天?)因 為還要用拼裝車搬運下來,堆積起來有數量的時候,邱敬彬 才會叫我過去。...(問:剛剛你一開始說去三次,每次過 磅的時候,地主都會有在?)他們都會去會磅。(問:為什 麼你會覺得他們是地主?)我是不清楚他們是不是地主,但 是都會有人跟著我去過磅,我感覺應該是一個買主,一個地 主。(問:是從他們聊天、互動的方式去感受的嗎?)對, 應該是這樣。(問:最後一次去過磅的時候,你說邱敬彬跟 地主之間在爭執?)我是不知道他們在爭執什麼,有到派出 所去。(問:地主的太太胡小芳,是不是也有去?最後一次 發生爭執那次,有沒有一個女性?)是有一個女的」等語相 符,則依吳裕達10多年購買樹木種植香菇之經驗及本案黃文



隆所載送楓香樹之重量,足認被告在上開土地所砍伐之楓香 樹之重量並未超過100公噸,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難認被 告有將楓香樹之重量以多報少之情形,以此遽認被告有施用 詐術欺騙胡小芳之情形。
⒊另證人即告訴人邱偉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剛 才提到「8吋」,那個「吋」是怎麼算?「1吋」幾公分)被 告是講樹頭,1吋差不多3公分吧。(問:8吋就是24公分了 ,是嗎?)是,差不多。(問:量樹的哪個部位?)被告是 說「樹頭」,根上來的地方。我以為我們的樹頭是下面根部 的地方,到後面,被告是量每一根的上面部分叫做樹頭,就 是最上面最頂端的地方。(問:最頂端都是細枝,怎麼量? )被告說我們的地全部都是沒有超過8吋以上的。...(問: 那根據這個「樹圍」怎麼算,你們有約定嗎?被告只跟你說 樹圍,就是以樹圍8吋以上每噸新臺幣600元,樹圍8吋以下 每噸新臺幣200元,那當初有定義說「樹圍」要怎麼算嗎? 是從上面、下面還是從中間算?)沒有,被告都沒有跟我講 。(問:被告沒有講,你也沒有跟被告確認,是嗎?)沒有 ,我自己認為說是根上面叫做「樹圍」。(問:你認為是根 上面多長叫「樹圍」呢?一小段距離就是割掉的那就算,是 嗎?)就是根上來差不多10公分。對。(問:你有跟被告確 認過嗎?)我沒有跟被告確認,被告也沒有跟我講,這是我 自己的想法」等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買賣楓香樹之「 樹圍」計算方式並不一致,告訴人並不確定被告所認為之「 樹圍」計算標準為何,難認被告逕依其主觀對「樹圍」之計 算方式付款,有何對告訴人詐欺得利之故意。
⒋況告訴人之妻子胡小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最後 一台車過磅時,妳有無在場?)有,因為被告硬開出去的, 我說「我不要賣」,被告硬開出去,所以我就跟著那台車去 「建興碾米工廠」過磅。...(問:妳追到被告那邊,被告 拿建興碾米工廠秤量傳票4張給妳,然後告訴妳總重是多少 呢?)好像只有80幾公噸吧。(問:被告跟妳講說是樹圍多 少的呢?)被告都說是8吋以下每噸新臺幣200元的比較多, 只有3.5噸是600元的。(問:都是8吋以下的,只有少部分 是8吋以上的,是這樣嗎?)是」等語,可知告訴人之妻胡 小芳與被告於101年1月13日12時30分許,一同至臺東縣池上建興碾米廠最後秤重時,對被告所稱車上楓香樹僅有3.5 噸屬樹圍8吋以上,當場並無疑義,並依該米廠秤量傳票4張 收取1萬7,600元,足認被告已依其主觀上對「樹圍」8吋之 定義,支付每噸600元之價金。且依證人吳裕達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問:有分楓香的大小尺寸嗎??)有,超過



八吋以上的我就不要了,因為太大棵了我沒辦法搬運,我要 的是八吋以下的。(問:現在講八吋,是從樹的哪個地方開 始量到八吋?)我們一根切下來是四呎長,但是一般來講我 們要求沒有很多,八吋以上還是會收,只是直徑超過八吋以 上一般我們比較不要。(問:所謂八吋,一棵樹從底部長上 來,是量哪個距離?從最底部量還是中間、最上面量?)直 徑有超過八吋以上的,切掉的我就是不要。...(問:你是 希望不要太寬?)不要太大,因為種香菇的人每一個木頭種 到好,搬到場地裡面要搬好幾十次,都很重,要靠工人,所 以八吋以上的我們都不要,八吋以下的才要。(問:那下面 樹尾不到八吋呢?)我還是要。...(問:所以你去看的時 候,邱敬彬要砍的那一片楓樹的大小,有符合你要求嗎? )有。(問:那一片楓樹林是比較粗的還是比較細的?) 裡面粗細都有,也不能說沒有,有的是一些我跟邱敬彬說我 不要,太粗了超過八吋以上。(問:要砍的那一片樹林超過 八吋的多嗎?)其實那一片算起來不多,很久了我沒辦法講 說估計多少,真的太久了」及證人蔡南陽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問:就是先區分「8吋以上」、「8吋以下」,然後 再依照「8吋以上」總共幾噸來計算錢,是不是?如果依照 你說的有分呎吋,在過磅時是否就要將樹木先依呎吋先區分 好?)我想起這個過程了,因為超過8吋以上的也沒有幾棵 啦,講實在的因為種得很密,都是8吋以下比較多,所以如 果說8吋以上加錢給胡小芳夫妻的話,也沒有加多少錢。( 問:所以大部分都是8吋以下的樹,是不是?)一呎以上的 對方收貨人就不收了就堆一堆在那邊,所以被告也沒有加多 少錢給胡小芳夫妻,如果說有給胡小芳夫妻應該是前兩、三 台的時候有,應該照常理是這樣。...(問:胡小芳夫妻那 片所種植楓香樹的呎吋,你剛有說比較大的不多因為種得很 密,是不是?)密度太密了,所以說大枝的樹少。(問:因 為種得太密集所以樹沒有辦法長得很粗大,是嗎?)是的」 等語,顯見上開土地之楓香樹以樹圍8吋以下為主,且吳裕 達購買楓香樹之需求,係以8吋以下為主,則被告將該米廠 秤量傳票3張(即101年1月5日、同月8日及同月12日,重量 分別為23,990公斤、21,330公斤、22,000公斤)所秤重之楓 香樹賣與吳裕達,均為被告主觀上所認之樹圍為8吋以下。 被告並依其主觀對「樹圍」之計算方式付款,被告並無詐欺 得利故意,亦無對胡小芳施用詐術之犯行。
⒌至檢察官雖請求至現場履勘該土地上樹頭,並以鄰近土地之 楓香樹計算本案楓香樹之重量。然依上開臺東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之勘驗筆錄紀載,可知現場已無法計算,僅可以鄰地



計算。然鄰地並無種植楓香樹,僅在告訴人上開土地對面山 上約500至600公尺處,有種植較久之楓香樹,且本案土地種 植之楓香樹種植距離過近,影響楓香樹之生長乙情,業經告 訴人及證人蔡南陽證述如上所述,是以本院認為無至現場履 勘之必要。況依吳裕達上述證稱購買楓香樹之過程及黃文隆 為被告運送楓香樹之情形,已足認定上開土地種植之楓香樹 總重量未達100公噸。綜上,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砍伐上 開土地之楓香樹總重量為354.45公噸,且依現存之證據,尚 無從證明被告於交付胡小芳購買楓香樹之價金時,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並施詐術之情形。另被告是否有違反其與告 訴人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與被告是否構成刑事詐欺犯行乃屬 二事,並不當然於被告違約時即可率予推論被告有詐欺之故 意及施用詐術。是依上說明,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 於交付價金時,有詐欺之故意及施以詐術之行為,自不得以 詐欺罪相繩。
七、據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之程度,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 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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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