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穎
朱建興
龍飛明
范崇倫
朱偉銘
上 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少連偵字
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寅○○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戊○○無罪。
犯罪事實
一、癸○○(本院通緝中)與辰○○素不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28日晚上11時許,與其弟壬○○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邀集不知情之庚○○(為癸 ○○ 2人同母異父之弟,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與斯時尚不知情之丁○○、戊○○、寅○○、 辛○○、甲○○(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子○○、午○○( 2人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未涉本件非行,惟係虞犯,裁定付保 護管束)等友人,分乘機車,攜帶刀械、棍棒等物,前往臺 東縣臺東市○○路 0段00巷00號辰○○之鄰居暨同事己○○ 住處。癸○○於翌日(即29日)凌晨 0時30分許,在上址地 點,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壬○○、丁○○、寅○○、辛○○, ,先由癸○○以手架住辰○○脖子,壬○○站在一旁,丁○ ○、寅○○、辛○○等人則立於癸○○身後不遠處,癸○○
並向辰○○恫稱:「我不好過。」、「要那麼硬嗎? 」等語 ,以索討金錢未果,致辰○○心生畏懼而欲掙脫,巳○○在 旁見狀為防衛辰○○乃出手毆打癸○○臉部;癸○○、壬○ ○、丁○○、寅○○、辛○○等見狀,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由丁○○持西瓜刀,其餘人等或徒手,或持棍 棒、安全帽,毆打、砍傷辰○○及在場之卯○○、巳○○、 丙○○,致辰○○受有右胸刀傷併右側第五肋骨骨折、肩胛 骨骨折與右側開放性氣胸、右肺撕裂傷併血胸、左胸刀傷等 傷害;卯○○受有頭皮裂傷等傷害;巳○○受有右手拇指開 放性傷口、左大腿挫傷、右大腿及左小腿擦傷;丙○○則受 有右手掌和手腕深切割傷口、 4條屈指肌腱斷裂和正中神經 斷裂、頭狀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丁○ ○所有,供本件傷害辰○○等人所用之西瓜刀 1支,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辰○○、卯○○、巳○○、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等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二第 237頁以下),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乃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丁○○、寅○○、辛○○(下稱被告壬○ ○等 4人)固坦承應癸○○之通知,與癸○○、庚○○、戊 ○○、甲○○、子○○、午○○等人,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 尋得告訴人辰○○,並於癸○○以手勾搭辰○○脖子攀談之 際,壬○○站在一旁,寅○○、辛○○、丁○○立於癸○○ 身側不遠處,及壬○○毆打辰○○、丁○○持西瓜刀砍傷告 訴人卯○○、辰○○、丙○○,及告訴人巳○○等人因本件 衝突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寅○○、辛○○另亦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壬○○辯稱:癸○ ○邀同前往,是因為辰○○有開設賭場,想問能否給其等工
作,賺點小費,後改稱係為與辰○○談債務問題,復改稱要 去講工作,沒有說要去講錢的事情,不知癸○○有無恐嚇情 事;丁○○辯稱:事前癸○○僅表示要去辰○○家講工作; 寅○○辯稱:伊無恐嚇取財,且不知癸○○因何事邀同前往 上址,亦不清楚癸○○有無恐嚇取財,因辰○○等人先動手 ,才發生互毆,伊只有攔阻朋友,伊有拿安全帽,但未動手 打人;辛○○辯稱:伊與寅○○一同應丁○○之通知前往上 址,伊不知前往之目的為何,伊被打到後即躲到旁邊,未動 手打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壬○○等 4人於案發當時,與癸○○、庚○○、戊○○ 、甲○○、子○○、午○○等,一行10人前往臺東市○○路 0段00巷 00號現場,到達後,癸○○即與壬○○、丁○○、 寅○○、辛○○上前覓得辰○○,並由癸○○先以手架於辰 ○○之脖子攀談,兩人一言不合,癸○○以手勾住辰○○脖 子下壓,巳○○見狀揮拳毆打癸○○臉部後,癸○○同行友 人即趨前毆打砍傷辰○○、巳○○,及向前欲攔阻之卯○○ 、丙○○,致辰○○受有右胸刀傷併右側第五肋骨骨折、肩 胛骨骨折與右側開放性氣胸、右肺撕裂傷併血胸、左胸刀傷 等傷害;卯○○受有頭皮裂傷(10公分)等傷害;巳○○受 有右手拇指開放性傷口(0.2×0.4公分)、左大腿挫傷、右 大腿及左小腿擦傷;丙○○則受有右手掌和手腕深切割傷口 (9×5.5×2公分)、4條屈指肌腱斷裂和正中神經斷裂、頭 狀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卯○○、辰○○ 、巳○○、丙○○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 (詳如下述,其等於本院所證述之內容,均僅描述親自見聞 之情形,並無特別入人於罪之意,堪認其等所證具有相當可 信性),被告壬○○等 4人對於上揭事實亦不爭執,並有財 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馬偕紀念醫院臺 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 1紙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勘察相片 100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6至118、137至13 9頁 ),及被告丁○○持以揮砍辰○○、卯○○、丙○○等 人之西瓜刀1把、辰○○遭砍傷時所穿之血衣1件扣案足憑, 足認案發當日被告壬○○等10人一同前往,且被告壬○○、 丁○○、寅○○、辛○○於案發當時確實均在場,及告訴人 辰○○等4人,因本件衝突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㈡被告壬○○對於案發當時持棍棒毆打辰○○,及被告丁○○ 持西瓜刀砍傷辰○○等人,致告訴人辰○○等人受有前述傷 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壬○○、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244、24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巳○○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壬○○住隔壁村莊,所以伊認得,當天伊 拿木棒反擊,壬○○即將木棒搶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卷二第 148頁);證人即告訴人卯○○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因看見癸○○原本攀附伊父親(即辰○○)肩膀 上之手往下壓,伊父親掙脫,伊叔叔(即巳○○)出手打癸 ○○臉部,伊便往前跑過去,丁○○站在伊前面,並持刀往 伊頭上砍,伊往後退蹲水溝旁後,還有人拿安全帽、棒子打 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50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與卯○○一起衝過去,伊打癸○○ 三拳後,丁○○拿東西由上往下砍,伊用右手去擋,手就沒 有知覺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52頁),並有前述診斷證明 書、勘察採證報告、相片在卷可佐,及上開西瓜刀、血衣扣 案足憑,足見被告壬○○、丁○○共同犯傷害部分任意性之 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證人 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天有兩人持西瓜刀要衝去伊 家,並持刀砍伊家鋁門及機車椅墊,其中一個是中間這位( 指壬○○),另一位伊認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 ,惟該證人此部分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壬○○當時有持西 瓜刀衝入證人家門前拍打鋁門並破壞機車椅墊(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壬○○有持西瓜刀砍傷辰 ○○等人,是自不能僅憑證人己○○前揭證述,即為被告壬 ○○亦有持西瓜刀砍傷辰○○等人之不利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壬○○等 4人雖否認共同恐嚇犯行,被告寅○○、辛○ ○另亦否認共同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⒈告訴人辰○○、巳○○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辰○○為清潔 隊員、巳○○為板模工,均不認識癸○○,只認識壬○○、 庚○○,與癸○○、壬○○、庚○○均無債務糾紛,只有過 年期間才會有朋友來家中打麻將,且都是小賭,並無經營賭 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核與證人己○○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辰○○家未經營賭場,只是有人去喝酒聊天 ,偶爾打打小麻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相符,且有臺 東市公所出具表示告訴人辰○○任職於該公所清潔隊之該公 所103年3月24日東市○○○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足認 辰○○與癸○○間確實不相識,亦無債務糾紛,且辰○○未 經營賭場之事實。
⒉告訴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剛下班,與同 事在臺東市○○路 0段00巷00號己○○住處吃春酒,癸○○ 一群人突然前來,癸○○先將手攀附伊肩上,向伊表示「生 活不好過」,此時約有3、4人與癸○○一起,伊就知道癸○ ○欲索討金錢,伊不給,癸○○就說「是否有需要這麼硬?
不然就來彎(台語,即吵架、打架之意)」,同時以手用力 壓住伊脖子,伊將癸○○手揮掉後,就有6、7個人衝過來, 伊當然會害怕,但為保護家人,掙脫後與巳○○跑回家各拿 一支鋤頭柄和對方打起來,伊即被砍傷,未看見對方各自所 持之物品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本院卷二第144頁 反面至147頁反面、243頁);告訴人巳○○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天因機車聲吵雜而下樓查看,伊看到癸○○在己○ ○住處前,一直以手肘壓著辰○○脖子攀談,伊在旁邊聽到 癸○○說「我不好過」,即明白癸○○欲索討金錢,後來聽 到癸○○說「不然來彎(台語)」,講話過程中約有3、4人 與癸○○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8頁),再參以被告癸 ○○一行10人於凌晨 0時30分之深夜,一般人均已準備就寢 之際,同時騎乘數輛機車攜帶刀械、棍棒侵門踏戶前來,並 以手架住辰○○脖子以「不好過」、「要那麼硬嗎?」等語 恫嚇,客觀上已足造成一般人心理恐懼,是癸○○之恫嚇行 為,已足使告訴人辰○○心生畏懼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⒊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壬○○熟識,案發當時確 實有到現場,是前一日(即101年1月28日)晚上11點多,壬 ○○到伊知本路2段244號住處找伊一起出去,伊要去時已有 很多人在住處後面集結,伊因此攜帶鐵棒出去,並由寅○○ 載至現場,到達現場後癸○○和辰○○在對話,伊在人群後 面一起跟到辰○○家,壬○○、寅○○、辛○○有一起過去 ,伊後來才看到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6頁反面 )。查證人午○○於本院所證述之內容,不僅描述所見聞毆 打告訴人辰○○等人之人(詳如下述),對於自己攜帶鐵棒 一同前往之事實毫無隱瞞逃避之意,堪認其所證具有相當可 信性。參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癸○○邀伊 一同前往欲找辰○○講事情,當時伊有聯絡寅○○、丁○○ 、辛○○、戊○○等人(見本院卷一第 257頁,本院卷二第 159 頁),足認案發當日被告壬○○除應癸○○之邀約,更 積極聯絡丁○○、午○○等人一同前往,且知悉午○○斯時 攜帶鐵棒出門等情,又衡酌被告壬○○對於癸○○邀同前往 上址之目的,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係因辰○○開設賭場,想問 能否給其等工作,以賺點小費,後改稱係為與辰○○談債務 問題,復改稱要去講工作,沒有說要去講錢的事情等語,前 後反覆,已不一致,真實性已非無疑,再對於當日凌晨 0時 30分許,多達10名陌生人同時騎乘數輛機車攜帶刀械、棍棒 侵門踏戶前來,已足造成一般人心理恐懼乙節,及此舉絕非 謀職之道等情,被告壬○○應可知悉,另辰○○任職於臺東 市公所清潔隊、未經營賭場,與癸○○亦不相識而無債務糾
紛,業如前述,是被告壬○○於癸○○邀集同往,並積極聯 絡丁○○、午○○等人時,應已知悉癸○○有恐嚇辰○○取 財之意思,復與丁○○等10人一同前往,足認斯時被告壬○ ○與癸○○已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哥哥癸○○一同前往, 到現場後,癸○○與辰○○先談話,有提到「日子不好過」 、「不要那麼硬」,之後哥哥就先打辰○○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辰○○、巳○○前揭證 述內容相符,且證人庚○○為癸○○、壬○○同母異父之弟 弟,並與丁○○、寅○○、辛○○等人熟識,其證述內容亦 無迴護癸○○、丁○○、寅○○、辛○○等人之情形(後3 人部分詳如下述),堪認其所證具有相當可信性,是案發當 時被告癸○○先出言恫嚇告訴人辰○○以索討金錢之事實, 自堪認定。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一下機車即持西瓜刀,癸○○與辰○○講話時,伊距離 其等約5、6公尺,寅○○當時在伊前面一點、辛○○應該也 在伊前面,伊忘記壬○○有無跟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 8 頁反面);參以被告寅○○、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等於癸○○與辰○○攀談時,確實站在丁○○前面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 159頁),再案發時、地為晴朗午夜寧靜之偏 僻巷道,間隔僅約5、6公尺以內之範圍,衡情對於一般音量 之談話,應可輕易聽聞,是寅○○、辛○○、丁○○等人於 癸○○以「我不好過。」、「要那麼硬嗎? 」等語恫嚇辰○ ○時應可聽聞,且可明瞭癸○○之用意係為索討金錢,亦應 可認知此等雙方人數懸殊情況,足以令手無寸鐵之辰○○、 巳○○二人心生畏懼,是被告寅○○、辛○○、丁○○至遲 於癸○○以前揭內容恫嚇辰○○之際,與癸○○、壬○○及 彼此間已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時亦有行為分擔。 ⒌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說寅○○、 辛○○也一起跟上去,他們二人有無打人?)有,我不確定 是徒手打人或有拿鐵棒等物去打人,但我確定他們二人及癸 ○○、壬○○都有上前去打人,我不確定何人拿鐵棒打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08頁)。證人庚○○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伊在現場看到癸○○、寅○○與丁○○打辰○○,至於 壬○○伊沒有看到有無打辰○○,癸○○是空手、寅○○有 拿東西,但拿什麼東西伊已忘記,丁○○也有拿東西,辛○ ○是空手打人,因為伊有看到辛○○的手有受傷,至於傷到 那一隻手,伊忘記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於案發當 時在現場,有徒手跟對方打,也有被打,至於寅○○當時好 像是騎機車有載人,有沒有下去打人現在忘記了…等語(見
偵卷第174頁,本院卷二第 86頁反面),另告訴人巳○○於 審理時證稱:辛○○伊認得,辛○○當天還踹伊,因為伊不 認識被告等人,伊記得是高高胖胖的,開庭時看到辛○○, 伊認為應該就是他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00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149頁反面至150頁)互核相符,是被告寅○○、 辛○○二人確實於案發當時參與毆打辰○○等人。 ㈣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 ,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 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 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3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 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巳○○雖認辰○○當時所受之傷害甚 為嚴重,已近命危之程度,且丙○○手亦已萎縮,被告等人 下手刀刀致命,應論以殺人未遂等語,惟查告訴人辰○○等 人與被告壬○○等人素不相識,至多僅曾聽聞姓名,及現場 僅見被告丁○○持刀砍傷辰○○、卯○○、丙○○等情,業 據告訴人辰○○等人證述如前,而丁○○僅應癸○○、壬○ ○之邀約即一同前往,與辰○○等人並無宿怨,再參以辰○ ○所受傷害均集中於胸背軀幹,及丁○○雖自卯○○、丙○ ○頭部由上向下砍,致卯○○受有頭皮裂傷、丙○○以手阻 擋而受有右手掌深割傷口等傷害,然西瓜刀鋒利無比,可輕 易砍破頭骨及砍斷手掌,倘丁○○欲取辰○○等人性命,所 造成之傷勢恐不止如此,是依前揭裁判意旨,尚難僅依辰○ ○、卯○○、丙○○所受之傷害,即認被告丁○○斯時即有 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壬○○、丁○○、寅○○、辛○○等人所辯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恐嚇取財、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 346條所稱之「恐嚇」係指將惡害通知被害人,使 其發生畏怖心之謂,其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 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 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 壬○○、丁○○、寅○○、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 告壬○○等 4人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另按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 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 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亦即恐嚇取財罪之內容,係以恐 嚇或強暴、脅迫而尚未致使不能抗拒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 主觀上固有壓制被害人之部分意思自由,客觀上亦有對身體 、自由侵害之行為,至於因此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時,是否於 恐嚇取財罪之外,另成立強制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 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認該妨害自由之強制行為,為恐嚇取 財罪強暴、脅迫行為之著手開始或一部分,應只成立恐嚇取 財罪,不另論以妨害自由之強制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 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67年度第 3次刑事庭總會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由癸○○以手架住告訴人辰○○之 脖子,並為以上開恫嚇之言語、其餘被告則持刀械立於癸○ ○之身側之方式向被害人索取不具適法權源之金錢,此等恐 嚇行為雖有妨害人行使權利(身體活動自由),惟該行為係 屬於實施恐嚇取財過程中之一部分,僅成立單一之恐嚇取財 罪,不應另成立強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恐嚇取財、 強制2罪名,2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又被告壬○ ○等 4人與同案被告癸○○間,就前開傷害、恐嚇取財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 ○等 4人在同一時、地,接續毆打、砍傷辰○○、巳○○、 卯○○、丙○○之身體等行為,係基於一共同傷害之接續犯 意為之,應成立一傷害罪。再該共同正犯之一傷害行為,同 時傷害辰○○、巳○○、卯○○、丙○○,侵害 4人之身體 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壬○○等4 人共同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為成年人,見其 兄癸○○欲向不相識之辰○○索討金錢,不知勸阻,竟積極 聯繫行為時甫年滿20歲之丁○○、年滿18歲之辛○○、年方 22歲之寅○○等人,其等亦均應邀於午夜凌晨,分乘數輛機 車持刀械、棍棒前往,其等欲藉人多勢眾,以眾制寡之意圖
甚為明顯,且壬○○等 4人於癸○○以手架住辰○○恫嚇取 財之時,均不加阻止,僅見辰○○掙脫、巳○○還擊後,竟 不由分說,一擁上前,或徒手或持棍棒、安全帽、西瓜刀共 同毆打、砍傷告訴人辰○○、巳○○,及前來阻止其等攻擊 之卯○○、丙○○,致辰○○等人受有前述嚴重之傷勢,復 參以被告壬○○等 4人犯後,仍矢口否認恐嚇取財犯行,被 告寅○○、辛○○更否認參與傷害行為,亦均未與被害人洽 商和解事宜,被告丁○○當庭表示願意賠償,但未提出任何 具體給付方案,其等對於所作所為絲毫未見悔意,再衡酌其 等犯罪動機與目的在為滿足癸○○之私慾,以眾暴寡且持棍 棒、西瓜刀為之,手段兇殘,另考量其等家庭經濟狀況均普 通,壬○○與辛○○均國中肄業、丁○○高中肄業、寅○○ 高中畢業,壬○○、丁○○兩人以務農為業,寅○○從事粗 工、辛○○職業為建築防水工人,壬○○尚需與其弟庚○○ 一同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壬○○等 4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 23日公布及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 後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立法目的, 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宣告得易刑處分(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 易刑處分之利益,當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壬○○等 4人所 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傷害罪,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予併合處罰。 但被告壬○○等 4人亦得於案件確定後,依新修正刑法第50 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即一併執 行),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可參。扣案之西瓜刀 1把,為被告丁○ ○所有,且係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丁○○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 4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等被告從刑部分,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血衣 1件,係告訴人辰○○被砍傷時所穿著,非 屬被告等人所有,亦非本件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癸○○與辰○○因債務而生糾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犯意聯絡,夥同壬○○、丁○○、戊○○、寅○○、辛○ ○,於101年1月29日凌晨 0時30分許,前往臺東縣臺東市○ ○路○段00巷00號前,先由癸○○向辰○○恫稱:「我不好 過。」、「要那麼硬嗎? 」等語,索要金錢,致辰○○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見辰○○不從,癸○○、辛○○ 即以徒手方式、丁○○手持西瓜刀、壬○○、寅○○、戊○ ○則手持棍棒,毆打辰○○及在場之卯○○、巳○○、丙○ ○,致辰○○受有右胸刀傷併右側第五肋骨骨折、肩胛骨骨 折與右側開放性氣胸、右肺撕裂傷併血胸、左胸刀傷等傷害 ;卯○○受有頭皮裂傷等傷害;巳○○受有右手拇指開放性 傷口、左大腿挫傷、右大腿及左小腿擦傷;丙○○則受有右 手掌和手腕深切割傷口、 4條屈指肌腱斷裂和正中神經斷裂 、頭狀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壬○○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其辯稱:伊當天未先至癸○○ 家集合,係與子○○、甲○○等人共乘機車直接前往上址, 事前不知到場之目的為何,且伊到場後與子○○僅站立圍牆 外觀看,未聽到癸○○與辰○○談話之內容,亦未動手打人 等語。經查,證人即與被告戊○○共同乘車前往之甲○○、 子○○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丁○○聯絡其等前往時,未告 知做何事,其等到場後均一起在旁觀看,戊○○沒有打人, 係甲○○伊騎乘機車載戊○○、子○○前往,三人均未載安 全帽,安全帽在機車置物箱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82頁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戊○○在現場沒有動 手,但那時他已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經 核與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沒有看到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5頁反面);證人卯○○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當時跟被告等人之機車一起回到伊住處…,伊 看到戊○○有跟著一起到現場,但伊衝過去時,戊○○未在 打架的那一群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51頁反面),經核前 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反觀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 先證稱:戊○○應該有打辰○○,經辯護人覆主詰問後改稱 :「(辯護人問:所以你剛回答檢察官,戊○○應該有打辰 ○○,應該就表示你不確定?)對,我並沒有看到。(辯護 人問:既然你沒有看到,為何在檢察官那邊作證及剛才回答 檢察官問題時均回答戊○○有動手打人?)我是說很像有。 (辯護人問:『很像有』代表你不確定?)對。經檢察官覆 反詰問時證稱:前二次筆錄講錯了,於檢察官告知已具結有 偽證罪刑責後,對檢察官之再次詢問即沈默不語,復於審判 長訊問時表示:有看戊○○拿安全帽打人,但打何人伊不記 得了,戊○○是在丁○○還沒有砍人之前就往前衝了,(後 改口)不是,丁○○砍人之後,比較亂,伊就有看到戊○○ 有上前一起去打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可知 證人壬○○對於被告戊○○有無打人、於何時動手等證詞均 反覆不一致,且與前揭證人甲○○、子○○、庚○○,及告 訴人辰○○、卯○○之證詞均相左,不足為認定被告戊○○ 有公訴人所指共同傷害之證據。至證人庚○○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戊○○、甲○○、子○○係先至癸○○家集合後一同 前往,與證人卯○○證稱戊○○有一同到現場之前揭證言相 符,惟庚○○亦同時證稱其等集合時,癸○○僅告知要一同 前往上址,癸○○、壬○○均未告知目的為何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7頁反面至88頁),是庚○○此部分之證述,亦不足 做為認定被告戊○○就恐嚇取財、傷害部分有何犯意聯絡之 證據。
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戊○○共同涉犯恐嚇取財未遂、傷 害等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之結果,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被告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 、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
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