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68號
原 告 統義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殷建禮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
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又其中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
規定,以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
有當事人能力;查本件原告統義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僅提出行政訴訟狀到院,並未檢附公司
登記證,本院自無法判斷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能力是否完備,
茲命原告予以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65條規定,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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