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4號
原 告 李恩澤
盧慧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盧明峯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鄭至量律師
廖涵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恩澤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盧慧鈴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恩澤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原告盧慧鈴以新臺幣玖萬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分為原告李恩澤、原告盧慧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恩澤係真理大學會計資訊系副教授兼 真理大學之主任秘書,原告盧慧鈴為其配偶,被告係盧慧鈴 之大弟。被告於103 年12月22日凌晨4 點47分許,駕車至原 告李恩澤任職校園四周之圍牆街道旁至少5 處,於牆壁上懸 掛大型之布條內容之文字係含有嚴重人身攻擊之字樣諸如: 「真理大學主任秘書李恩澤之妻盧慧鈴使用謊言、詐術,侵 占遺產,還錢來! 」文字之大型布條,毀損原告之人格及名 譽權。被告上開行為使一般路過之不特定人均得清楚見及該 等文字,且足以貶損他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屬指摘足以 毀損他人之名譽之事。原告為維護權益以回復名譽,乃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恩澤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原告盧慧鈴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 附件道歉聲明之全部內容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 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以不小於1/2 版面及內文16
號字體刊登各壹日。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103 年12月22日凌晨4 時47分許,以 懸掛布條之方式,對原告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縱認被 告對原告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假設語),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其數額亦顯屬過高。又原告請求被告 以登報道歉之方式,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顯已逾 越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範圍,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配偶關係,而被告則為原告盧慧鈴之大弟。 ㈡原告李恩澤文化大學銀行保險學系畢業,並取得美國密西 根州馬頓拉大學教育管理碩士,目前任真理大學會計資訊 系專任副教授,自101 年2 月迄今兼任真理大學主任秘書 ,服務於真理大學逾40年。曾任財務金融系主任、會計資 訊系主任、資訊管理系主任、會計主任、總務長等(本院 卷第50-61 頁)。
㈢原告李恩澤於真理大學歷年教育學生約略1 萬人,曾獲行 政院頒發獎章證書(本院卷第62頁),目前更獲真理大學 暨教育部屆滿40年資深優良教師獎勵(本院卷第63-66 頁 )。
㈣原告李恩澤因自己父親即為教會牧師,在虔誠基督教家庭 長大,故迄今擔任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三角埔教會長老已逾 30年,另兼任成人主日學校長一職(本院卷第67-70 頁) ,負責基督信仰課程之規劃和講授,教化教徒數百人。 ㈤原告盧慧鈴淡水工商管理學院企業管理系畢業,曾任順易 貿易有限公司雇員,辦理汽車進口業務,現為家管。婚後 與原告李恩澤育有2 子,皆已成年。
㈥被告中原理工學院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於99年12 月25日自新北市蘆洲區公所退休。
㈦本件系爭布條於103 年12月22日凌晨4 時47分許懸掛,而 於同日7 時許,經原告之子前往取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第5 頁,本院卷第183 頁) 。
㈧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43 號、臺灣高 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484號判決確定,被告共同犯散 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 1 日(本院卷第172-186 頁)。
㈨兩造同意以稅務電子閘門所詢資料(本院卷第71-117頁)
作為經濟能力認定之依據。
㈩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4 年3 月5 日起算。
對本院所調本院105 易字第44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 度上易字第2484號卷宗等共5 宗卷,沒有意見。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是否該當侵權行為?
㈡倘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
㈢承上,原告請求被告以登報道歉之方式,作為回復原告名 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是否該當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布條於103 年12月22日凌晨4 時47分許懸掛, 而於同日7 時許,經原告之子前往取下;又被告妨害名譽 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4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 度上易字第2484號判決確定,被告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等情,詳 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㈦、㈧所載(本院卷第208 頁) 。原告並主張,系爭布條為被告所懸掛,而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然上情經被告否認,並以被告並未懸掛系爭布條等 語置辯。
3、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易字第44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 度上易字第2484號卷宗等5 宗卷以觀:
⑴有一車牌號碼為7k-0293 號自小客車於103 年12月22日凌 晨4 時47分許出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址後,連同 駕駛共計3 名男子自該車下車,並有懸掛布條在該處圍牆 上後離去一事,有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憑(本院 刑事庭105 年度易字第443 號卷第50-68 頁);而上揭車 牌號碼為7k-029 3號自小客車為被告配偶吳世珍所有,被 告平日亦會使用該車乙節,亦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 自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484號卷第43頁背 面)。
⑵又上揭截圖中所示之人是否包含被告一事,原告盧慧鈴於 偵查中結證稱:伊一看所拍攝到的人是被告,因為被告是 伊弟弟,被告走路時會挺著肚子走,且畫面中被告之臉部 看得很清楚,能確認畫面中駕駛座下車之人為被告等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弟390 號卷第111
頁、104 年度偵字第12029 號卷第54、55頁);於刑事案 件部分本院第一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可以確定從駕駛座下 來的人就是被告,因為被告是伊弟弟,伊完全瞭解被告身 形,絕對是被告,因為伊與被告一起生活多年,所以伊非 常清楚,伊與被告長期相處,被告是什麼樣子伊一看就可 以看得出來,伊無法看清楚該人的臉,但伊肯定那人就是 被告沒有錯,伊跟被告從小到大一直共同生活至伊26歲為 止等語(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易字第443 號卷第27頁、第 29頁、第31頁),則審酌原告盧慧鈴係被告之姐,其與被 告相處數十載,對於被告之身形、外貌、行止態樣當甚為 熟稔,誤認之可能性較低。
⑶被告雖抗辯上揭車牌號碼為7k-0293 號自小客車,亦有同 事、親戚或女婿等不特定人借用云云,惟佐以被告於刑事 案件部分二審程序中,自陳:伊不知道當時是誰開伊太太 的車子,伊家有兩部車,都是太太的名字,車子會有小孩 、同事、弟弟來借,車子放在停車場,起碼要有鑰匙才可 以開走,鑰匙都放在鞋櫃上面,如果可以進到伊家、來借 車的人都可以拿到鑰匙。事發時是晚上睡覺時間,家裡只 有伊、太太跟兒子,伊沒辦法提出不在場證明等語(臺灣 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484號卷第61頁)。觀被告就 當日究竟何人取用鑰匙、開走上揭車牌號碼為7k-0293 號 自小客車均答以不知道等語,然被告既抗辯借用車輛者或 為其所熟識,則被告查證事發當日究竟何人借走車輛一節 ,應無困難,然均未見被告就當日究竟何人商借車輛一節 提出任何事證;衡以常情,自小客車屬財產價值較高之交 通工具,除一般同居共財之家屬外,一般同事、親戚實難 以不經告知車輛所有人而任意借用,且事發當日除被告夫 妻、子女在住所以外,未見被告就其同居共財家屬以外之 人曾經借用上揭車輛一事提出任何事證。則被告就上揭自 小客車於事發當日經人駕駛一節,竟答以毫不知情云云, 實與常情有違,難認上揭車牌號碼為7k-0293 號自小客車 除被告外,尚有他人取用駕駛。至被告雖空言抗辯上揭監 視器畫面並未連續拍攝,難認懸掛之系爭布條是否同一云 云;然本件系爭布條於103 年12月22日凌晨4 時47分許懸 掛,而於同日7 時許取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 被告復未就此處抗辯提出任何反證,其空以監視器畫面並 未連續拍攝云云,否認上揭侵權行為之事實,亦非可採。 ⑷是綜觀上揭事證,已足徵被告確曾偕同數人,於103 年12 月22日凌晨4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7k-0293 號自小 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址,而有懸掛系爭布條之
舉。又上揭被告懸掛布條行為,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4 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484號刑事案件審 理,亦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是被告抗辯其並 無懸掛系爭布條云云,自非可採。
4、綜上,被告所懸掛系爭布條之舉,堪可認定。佐以系爭布 條係以「真理大學主任秘書李恩澤之妻盧慧鈴使用謊言、 詐術,侵占遺產,還錢來! 」等文字為內容,所為指涉確 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其懸掛地點亦足使路經該址 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是被告懸掛系爭布條,侵害原告 之名譽,自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堪可認定。(二)若被告該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內容為何 ?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因受被告所為系爭報導之不法行為而受侵害,其 名譽權即因之受有損害,則依上揭法條與判例意旨說明, 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並綜合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資力等一切情狀, 以定慰撫金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並非公眾人物,惟原告 李恩澤既於真理大學擔任教職,於其工作場所遭懸掛系爭 布條後,因他人見聞,並致於原告工作場域流傳此信息, 精神上較之非於該場域工作之原告盧慧鈴而言必遭受不同 程度痛苦;並綜合斟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原告受 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原告 李恩澤、盧慧鈴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認 應分別以50萬元、25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 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承上,原告請求被告以登報道歉之方式,作為回復原告名 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
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 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 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故 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 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
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 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意旨參照)。原 告雖主張被告應將道歉聲明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 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云云;然就系爭布條遭 刊登一事,是否經媒體報導而使不特定人廣為知悉一節,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可徵觀覽系爭布條之人,至多限 於當時在場之人而已;佐以系爭布條自103 年12月22日凌 晨4 時47分許懸掛,而於同日7 時許取下,其歷時不長, 懸掛時段亦非平日學生上學、或公眾活動頻繁時間,足徵 其受人見聞之時間甚短,不足認該等文字業已廣為公眾知 悉。縱欲就被告所為指控加以澄清,惟倘認要求加害人即 被告再以全國發行之報紙公開道歉,反令原告工作場域以 外之民眾廣為知悉,衡情誠非適當。是本院認原告要求被 告登報道歉,顯已逾回復名譽之適當且必要之處分,此部 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