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張江麗花
被 上訴人 施陳菜
易博祥
易瑞祥
易恆祥
兼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易旭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3年9月29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繳納上訴費新台幣38,773元,該裁定業於103年10月6日 寄存送達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送達生效,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 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