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翁○○
代 理 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翁○○(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謝○伶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謝○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謝○伶之母親,謝○伶於民國 00年00月00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殘障手冊, 謝○伶因辨識能力低於常人,於對外活動中,常會招人煽動 而購買高價且不實用之產品,造成謝○伶自己與家屬極大困 擾,是謝○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法聲請鈞院對謝○伶為 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謝○伶之輔助人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謝○伶之母親,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謝○伶為輔助 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謝○伶因輕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謝○伶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 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103年10月23日在鑑定人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醫師顏嘉男面前訊問謝○伶,謝○伶對問 話能回答,計算能力欠佳,又鑑定醫師對謝○伶為精神 鑑定結果認:「一、身體狀態: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 尚可,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障礙。個人衛生及自我照 顧尚可自理,可自由行動。二、精神狀態:個案認知功 能不佳,記憶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有 明顯障礙。三、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情形
:個人清潔可自理。乙、經濟活動能力:複雜事務需他 人從旁協助。丙、社會性:尚可。結論:謝員為輕度智 障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 可能性低,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103年10 月23日訊問筆錄1件、台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謝○伶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次查,受輔助宣告人謝○伶與母親即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 照顧,彼此關係最為親近,聲請人亦向本院表示其願意擔任 謝○伶之輔助人,且謝○伶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 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本院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謝○伶之輔助人,最能符合 受輔助宣告之人謝○伶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謝○伶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