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調家訴字,103年度,1號
TNDV,103,調家訴,1,201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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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鄭能安
訴訟代理人 鄭南三
被   告 蔡佳芳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家事調解等事件,本院民國10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 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 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32條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 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 起算;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訴請離婚,合併請求酌定由 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命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經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 103年度司家調字第181號調解程序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原告於103年6月11日具狀提起本 件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訴訟,尚未逾前開條文所定 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女鄭0欣(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尚未成年,被告於103年2月27日向本院聲明請 求裁判兩造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家調字第181號 依法先行調解,於103年5月30日就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親 權行使、會面交往、扶養費分擔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 成立調解,惟原告本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其未親自在調解 筆錄、切結書上簽名,違反民法第3、7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70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當然無效,且原告有擔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之意願,代理人誤解原告之意思,意思表示有瑕疵 ,從而,本件調解即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為此依法提起 本訴,並聲明:請求宣告本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181號離婚 等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無效或上開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調解時,原告代理人確實已提出其上蓋有原 告及代理人印章之委任狀,而蓋章與簽名具同等效力,且該 委任狀並有記載代理人具有特別代理權,實已符合民法第3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殊無原告所陳違反上 開法令之情;且針對本件調解,原告亦出具切結書予本院 ,其上載有「具結其確實有離婚之意思,為慎重起見,特立 此書為證,如有虛假,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足證原告確實 有離婚之意思,尚難以代理人誤解原告之意思,而認有撤銷 之事由。此外,兩造成立調解之後,原告確實亦依調解內 容履行,其自調解成立後,即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 ,並依照約定時間欲行使會面交往,可見原告已經認同調解 條件,本件調解不具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已成立之調解,未經原告本人到場親自簽署 ,依法無效,且原告代理人誤以為原告無意擔任親權人, 意思表示有瑕疵,依法得撤銷,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前揭調解成立時是否有調解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經查:
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甲○○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 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1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之調解 程序,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家事事 件法第32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調解無效之意義與訴訟 上和解無效之意義相同,可分為實體法上無效與訴訟法上 無效;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所規定法律 行為無效之事由,例如調解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或違背公序良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而訴訟法上無效 之原因,包括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之權限 、當事人不適格者參與調解,或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 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等是。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 ,即調解有民法上得撤銷之原因,例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而成立調解,至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成立調 解,原則上不得撤銷,除非例如調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 發現為偽造或變造,而當事人若知悉即不為調解,或者當 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而為調解者等是。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參照;而事 實有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之分,故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



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原告既主張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有無效或得 撤銷原因,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又司法事務官得自行調解或由選任之調解委員先行調解 ,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調解之望或有必要時,再由司法事 務官到場調解;家事調解事件繫屬於法院後,應依調解作 業流程圖所示流程辦理之。即調解成立,由書記官製作調 解程序筆錄後交庭長或法官審核。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 項、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11點及地方法院 辦理家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又經法 官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前項經核定之記載調解條款之 書面,視為調解程序筆錄。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第4項 後段、第5項亦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家事 事件法之調解程序,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 程序。
查本院系爭調解筆錄係兩造當事人於103年5月30日在本院 就兩造上開離婚等事件經調解成立後,經書記官製作、簽 名,後呈法官親自核定並簽名之文書,即屬依法製作之公 文書,且原告就有合法委任其父為代理人,而其父已以代 理人身分簽名於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一節並不爭執,揆之前 揭規定,自應推定上開調解筆錄為真正。原告雖主張系爭 調解程序,未經其本人親自到場簽名,不生效力等語。按 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 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之調解,須經當 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 固有明文,然上開當事人本人就調解內容向法院表明合意 之規定,不以本人到場為必要,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 科技設備、代理人出具本人認可之切結書等方式表明意思 ,均無不可。本件原告於103年5月30日調解期日委任其父 甲○○為代理人至本院參加調解,經提出具有特別代理權 之民事委任狀、本人切結書到院(見本院103年度司家調 字第181號卷宗內第57、58頁),載明有調解等特別委任 、本人確有離婚之真意等語,參以上開文書復有原告本人 之簽名、印文,原告亦不否認有離婚之合意與特別之授權 ,則兩造合意成立調解,自屬合法有效,其主張並不可採 。
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代理人誤解其無意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因而同意調解內容,其意思表示有錯誤 之瑕疵等語,被告則否認其主張,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查 :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甲○○為公務員退休,具有一定知 識與能力,且與原告同住,彼此為父子關係,對於兩造婚 姻與家庭關係,瞭解甚深,又本院行調解前,業經囑託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再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 兩造進行訪視,原告與其父親在社工員訪視時,亦經婚姻 、親權等各事項溝通討論與交換意見,並於調解期日委任 其父親代理前來,而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並無使用不 明確或艱深難懂之字句,而有使人誤解其意之情事,依社 會一般常態事實,應認其代理人係在知悉系爭調解筆錄之 內容並表示同意後以代理人身分始簽名於上,現原告以系 爭調解筆錄非其調解本意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自應 由原告對其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意思表示不一致等情,負 舉證之責。惟原告於本院審理,陳稱調解期日確有特別授 權委任其父前來,而對各項發問,均陳稱請代理人回答, 顯見因信任並概括授權其父親進行本件程序之意思甚明, 參以原告於調解成立後,亦有主張依照調解筆錄內容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故原告對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應無誤 認之情形,尚難以兩造已達成調解後,始翻異前詞,改稱 系爭調解筆錄是代理人誤解,非其本意而得撤銷。(二)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兩造於103年5月30日 成立之103年度司家調字第181號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 事存在,其主張上開調解無效或應予撤銷,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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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