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邱文軒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林宛靜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60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 區金華路二段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嗣行經金華路二 段215號前時,欲停靠路邊至附近「101文具天堂」(址設 金華路二段209號)購物,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 車道靠右行駛,適有被害人邱淑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址,因閃 避不及而撞及前揭自小客車,再失控撞及訴外人蔣黃美珠 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被害 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之挫傷、右手挫傷、右下肢 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並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 刑事庭審理中。而被害人102年11月13日因上開傷害造成 身體狀況惡化而去世,因被害人並無配偶及子女,原告為 被害人之父親即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及繼 承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8,901元: ⑴奇美醫院:50,483元。
⑵署立臺南醫院:56,078元。
⑶新樓醫院:2,340元。
⒉看護費用:被害人自102年5月27日到102年11月13日因「 偏癱臥床需人全天照顧,無法工作」,而聘請看護,支出 看護費用共36萬元,此有錦輝看護中心黃素幸之收據可證 。
⒊增加生活開支:往來醫院治療,支出計程車資11,000元。 ⒋無法工作之損失:被害人生前半年即101年11月至102年4 月每月之平均薪資為35,733元{(30,031+30,223+35, 004+26,640十29,138+31,765+31,597)/6=35,733} ,至死亡時,共計半年無法工作,共計損失214,398元。 ⒌精神慰撫金:被害人雖原有腦部腫瘤,但平素生活尚穩定 ,因此次車禍造成腦震盪而傷及腦部並提早死亡,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⒍合計I,662,702元。
(二)關於被告肇事責任部分:
⒈被告8月26日庭訊時辯稱伊欲停車故彼時車速已趨近零。 惟該辯稱與102年5月17日警詢所供述「我車速約20-30 公 里,我準備停車。」不相符合。且其稱「…發現對方後我 立即煞車」,故若車速趨近零則何需緊急煞車? ⒉被告為了停車故僅專注在尋找車位上,未注意被害人邱淑 月之機車。此並可自同日警詢筆錄「事故前我沒有看見對 方」可明。
⒊被告辯稱是要停福斯金龜車前方的車位,惟根據原證十之 照片所示,福斯金龜車前方停車格車位(即警車旁)尚遠 ,而福斯金龜車與前方停車格中並無停車格即無合法停車 位。事實上,福斯金龜車僅車尾停在半個停車格內,而被 告明顯是要停在福斯金龜車後方另半個停車位內,所以才 突然自外線車道欲切出。
⒋被告汽車受損處在右後車廂旁音響天線旁,其高度及於被 告腰部。而機車乃是「左右車身受損」,而再參諸被告肇 事後停車處乃在外側車道與機慢車道之分割線附近,可知 ,被害人依照標線指示行駛在外側機慢車道,並未越線。 故肇事責任全在被告,要屬無疑。
(三)關於損害額部分:
⒈被告對於被害人於102年9月2日調解時曾有提及精神慰撫 金部分並不爭執。
⒉奇美醫院肯認外傷腦震盪是102年5月14日車禍導致;雖然 其又稱「腦瘤惡化是疾病,非外傷惡化。」但若無外傷腦 震盪則被害人根本就尚不必為開顱手術切除腫瘤。若未開 顱手術切除腫瘤,則被害人行動自若,正常上班,故外傷
腦震盪是直接為開顱手術的原因,且術後偏癱無法工作需 人照顧自與被告之過失顯有關聯性。故所謂「與頭部外傷 關聯性較低」亦不能完全排除其關聯性。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62,70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願盡最大誠意及一切能力和解,惟對其所提出之損失 金額認為並不合理,故未能達成和解。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傷勢之惡化導致死亡,故請求之項目 均計算包含至死亡之損害賠償金額,但依據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惟依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2年11月13日(102)奇醫字 第5804號函附之病情摘要記載:『病人(即邱淑月)的病 情與腫瘤本身的惡化進展有高度的因果關係』、103年3月 19日(103)奇醫字第1314號函附之病情摘要記載:『病 人(即邱淑月)腦瘤惡化是疾病,非外傷惡化;腦瘤偏癱 無法工作需人照護與頭部外傷關聯性較低』等語,足認被 害人腦瘤惡化非因本件車禍所致,尚難推論被害人之肢體 偏癱、死亡與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 」可知被害人腦瘤惡化死亡為疾病死亡,與系爭車禍所致 之外傷,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主張送醫治療後,計有下列之損失: ⒈醫療費用:108,901元
經核對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及上述奇 美醫院回函可知,右腦惡性腫瘤與系爭車禍無關,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與系爭車禍有關,故被告僅針對奇美醫院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之醫療收據金額不爭執外,右腦惡性腫瘤之 醫療收據金額、無診斷證明書之署立臺南醫院、新樓醫院 之醫療收據金額均全部爭執。
⒉看護費用:360,000元
由於上述奇美醫院回函稱腦瘤偏癱無法工作需人照護與頭 部外傷關聯性較低。故此部分非因系爭車禍外傷所引起之 看護費用,被告均予以否認並爭執。
⒊增加生活開支:11,000元
原告主張因就診支出往返車資,乘車時間為102年8月7日 至8月30日,但未見此期間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乘 車費用確實是系爭車禍外傷病情相關而必要往返醫院支出
,故此部分被告予以爭執,請原告善盡舉證之責。 ⒋無法工作損失:214,398元
由於上述奇美醫院回函稱腦瘤偏癱無法工作需人照護與頭 部外傷關聯性較低。故此部分非因系爭車禍外傷所引起之 無法工作損失,被告均予以否認並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l,000,000元
由於系爭車禍與被害人之死亡,兩者間無因果關係,僅有 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故原告基於被害人父親之法定繼承 人不得請求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精神慰撫金,被告均予以 否認並爭執。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林宛靜於民國102年5月14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二段由北往 南行駛於外側車道,嗣行經金華路二段215號前時,欲停 靠路邊至附近「101文具天堂」(址設金華路二段209號) 購物,適有邱淑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同方向行駛至上址,因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自小客車,再 失控撞及蔣黃美珠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SR號 自小客車,致邱淑月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之挫傷、 右手挫傷、右下肢挫傷及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被害人邱淑月原患有右腦惡性腫瘤,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後之102年5月21日,在奇美醫院行開顱手術切除腫瘤並轉 入加護病房,自102年5月21日起至102年5月27日,在加護 病房住七日,後轉往普通病房,於102年6月17日出院,共 住院32天,出院後偏癱臥床需人全天照顧,無法工作;嗣 於102年11月13日因腦惡性腫瘤死亡。
(三)被害人邱淑月無子女,原告為邱淑月之父,於邱淑月死亡 後為其繼承人。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是否需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被害人邱淑月是否與有過失?」 「系爭車禍事故是否為被害人邱淑月死亡之原因?」「原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⑴醫療 費用108,901元。⑵看護費用:自102年5月27日起至102年11 月13日止之看護費36萬元。⑶增加生活開支:計程車車資 11,000元。⑷無法工作之損失:被害人邱淑月每月平均薪資 35,733元,自102年5月14日起至102年11月13日止,半年無
法工作之損失共214,398元。⑸神慰撫金:被害人邱淑月雖 原有腦部腫瘤,因此次車禍造成腦震盪而傷及腦部並提早死 亡,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662,702元是否有理 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 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2年5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系爭自 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二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金 華路二段215號前時,欲停靠路邊至附近「101文具天堂」 (址設金華路二段209號)購物,其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在其所駕駛汽車之右後方適有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與 其同方向行駛而來,而未注意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 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靠右行駛,致被害人因閃避不 及而撞及系爭自小客車後,再失控撞及蔣黃美珠停放在路 旁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SR號自小客車,造成被害人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之挫傷、右手挫傷、右下肢挫傷及 臀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查筆錄、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下 稱警卷)查明屬實,並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邱淑月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 委員會102年10月23日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交字第3527號偵查卷 宗第7頁)在卷足憑。鑑定意見書此部分肇事分析,與現 場跡證相符,堪為佐證。職是,被告應對本件車禍負部分 過失之責足資認定。至本件雖再經本院刑事庭送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其結果則以「本案依卷 附現有相關跡證資料,難以研判林宛靜及邱淑月兩車肇事 前相關行駛位置、行駛動態及軌跡,肇事實情不明,未便 遽予覆議」等語,有臺南市政府103年7月25日府交運字第 0000000000號函1紙(見本院刑事庭103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㈠第22頁)可按,然覆議委員會既未予覆議,自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需負全 部之肇事責任,被害人並無過失,堪予認定。
⒊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之挫 傷、右手挫傷、右下肢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有原告提 出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7頁), 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以及健康權因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⒋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之挫傷 、右手挫傷、右下肢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並因上開傷 害而須開刀,而造成肢體偏癱,致身體狀況惡化而於102 年11月13日去世,系爭車禍事故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云云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 判例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 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 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固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惟被害人原患有右腦惡性腫瘤,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 之102年5月21日,在奇美醫院行開顱手術切除腫瘤並轉 入加護病房,自102年5月21日起至102年5月27日,在加 護病房住七日,後轉往普通病房,於102年6月17日出院 ,共住院32天,出院後偏癱臥床需人全天照顧,無法工
作;嗣於102年11月13日因腦惡性腫瘤始不幸死亡,自 應審究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
⑶查被害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腦惡性腫瘤死亡 等情,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偵12697號卷第8頁)。又被害人原患有右腦惡 性腫瘤(見被害人奇美醫院病歷影本,卷外放),復依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2年11月13日102奇醫字第 5804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情摘要記載:「病人(即邱淑月 )的病情與腫瘤本身的惡化進展有高度的因果關聯」; 另該院103年3月19日103奇醫字第1314號函暨所檢附之 病情摘要記載:「病人(即邱淑月)腫瘤導致肢體偏癱 ;外傷腦震盪是102-5-14車禍導致;腦瘤惡化是疾病, 非外傷惡化;腦瘤偏癱無法工作需人照護與頭部外傷關 聯性較低。」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80-81頁)可 知,被害人腫瘤惡化並非外傷惡化所引起,足認被害人 腦瘤惡化非因本件車禍所致,要難僅因被害人係於系爭 車禍事故後,因腫瘤惡化進行開刀手術,並導致肢體偏 癱,進而死亡,即驟認被害人偏癱、死亡之結果與被告 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害人之 偏癱、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並無必 然之關係,是揆諸前揭「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 相當」之意旨,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過失造成被害人吳 昭義之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⑷據上,被害人固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傷害,但其偏癱、 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云云,自無足採 ,應予駁回。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被害人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 之挫傷、右手挫傷、右下肢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而於 102年5月14日下午1時42分經送奇美醫院急診治療觀察, 並於102年5月14日下午2時30分離院,已實際支出之醫療 費用為860元等情,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1紙(見附民卷第 5頁反面)為證,被告對前揭支出之醫療費用亦不爭執。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醫療費用860元部分, 應予准許。
⒉至原告主張被害人因腫瘤惡化而於102年5月15日下午9時1 分急診入院,至其後所生之一切醫療費用108,041元、自
102年5月27日起至102年11 月13日止之看護費36萬元、增 加生活開支之計程車車資11,000元、被害人自102年5月14 日起至102年11月13日止,半年無法工作之損失共214,398 元,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害人 固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傷害,但其偏癱、死亡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 侵權行為、繼承法則,請求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 加生活開支(計程車費)、無法工作之損失云云,即屬無 據。
⒊又原告主張被害人雖原有腦部腫瘤,因此次車禍造成腦震 盪而傷及腦部並提早死亡,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云 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 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 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 讓與或繼承;除非上開請求權應以金錢賠償而已依契約 承諾或已起訴者,則其債之關係已變更為單純之金額給 付,自得讓與或繼承。
⑵查本件被害人係於102年5月14日系爭交通事故後之102 年11月13日因腦惡性腫瘤死亡,就被害人因系爭車禍事 故所受之傷害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雖主 張於被害人死亡前曾向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然上開調解兩造並未達成協議 ,有102年9月2日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見附民卷第11頁)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 害人於102年11月13日死亡前,就系爭車禍事故並未向 法院提起訴訟,原告係於被害人死亡後,直至103年2月 7日始向法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被害人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無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之 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繼承 之法律關係,繼承被害人之非財產上之請求云云,自屬 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即難 准許,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860 元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另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自承被 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 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見本院卷第38頁 反面),自無從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附 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 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2月13日起(見 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 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均 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