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86號
TNDV,103,訴,586,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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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   告 林飛宏 
      林春葉即鄭魯即林水濱之限定繼承人
      林明陽即鄭魯即林水濱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春葉即鄭魯即林水濱之限定繼承人林明陽即鄭魯即林水濱之限定繼承人與被告林飛宏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飛宏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以一○三年歸地字第○一四四五○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春葉即鄭魯即林水濱之限定繼承人林明陽即鄭魯即林水濱之限定繼承人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林春葉即鄭魯即林水濱之限定繼承人林明陽即鄭魯即林水濱之限定繼承人於繼承林水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飛宏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後,被告鄭魯林水濱之限定繼承人(下簡稱鄭魯)已於民 國103 年5 月11日死亡,林春葉林明陽均為鄭魯之繼承人 ,原告乃於同年10月3 日具狀聲明由林春葉林明陽承受鄭 魯之本件訴訟,經林春葉林明陽先後於同年月9 日、同年 月23日收受該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1 件、戶籍謄本4 件及本院之送達證書2 件在卷可稽,是 原告具狀聲明由林春葉林明陽承受鄭魯之本件訴訟,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春葉即鄭魯即林水濱之限定繼承人(下簡稱林春 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水濱前向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華僑銀行於96 年12月1 日與原告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 銀行。而林水濱原應依約繳納信用卡消費款,詎其自99年2 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現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734, 417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 19407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林水濱於102 年6 月15日死 亡,其母鄭魯為其限定繼承人,並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惟 鄭魯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3 年2 月12日將附表所示不動 產以於同年1 月14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 飛宏。嗣鄭魯於103 年5 月11日死亡,被告林春葉林明陽鄭魯之繼承人,惟林春葉林明陽鄭魯林水濱之限定 繼承人(下簡稱林明陽)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時,林水濱積 欠原告之系爭信用卡債務尚未清償,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 債權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系爭信用卡債 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 銷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及命被告林飛宏回復原狀等 語。並聲明:
(一)被告林春葉林明陽林飛宏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 3 年1 月14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2 月12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林飛宏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2 月12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春葉及林明 陽所有。
四、被告林春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被告林明陽林飛宏則均辯稱林水濱生前對外欠了很多債務 ,都是鄭魯幫忙清償,且其醫藥費也是鄭魯支付,因此鄭魯 無力負擔,就要求被告林明陽的兒子即被告林飛宏要奉養她 百年,被告林明陽林飛宏均同意,因此鄭魯就將附表所示 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林飛宏,辦理移轉登記的事情都是被 告林明陽處理,被告林飛宏均不知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林水濱死亡後,其遺產僅有少數存 款及附表所示不動產;又鄭魯與被告林飛宏於上開時間贈與 而申請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所)於102 年2 月11日以103 年 歸地字第014450號收件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9407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 函、土地異動索引各1 件、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各2 件、戶籍謄本4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



司繼字第1795號限定繼承事件卷查對無誤,並依職權向歸仁 地政所調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全部 資料查對無誤,有歸仁地政所103 年5 月1 日所登記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全部申請資料在卷可稽,並均為被告林 明陽、林飛宏所不爭執。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 ,已於103 年9 月10日送達被告林春葉,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林春葉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六、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245 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 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 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 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 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 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處分財產之行為,僅以該無償之法律行為有侵害債權人 之債權已足,不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或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 將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至於請求撤銷之債務人法 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 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性質,係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 性質,故其不以撤銷債務人之行為為內容,且含有請求回復 原狀之作用。再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 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 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 。故債務人所 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 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 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則 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不論債務人是否明知 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七、經查鄭魯林水濱之限定繼承人,則其所繼承林水濱所有附 表所示不動產自應用於清償林水濱之債務,在林水濱之債務



尚未全部清償前,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為林水濱之債務總擔保 ,鄭魯不得任意處分。而鄭魯於103 年1 月14日將附表所示 不動產無償贈與並於同年2 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 飛宏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導致林水濱無其他遺產可供其債 權人強制執行,足認上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對林水濱 之系爭信用卡債權之追償。又林水濱與被告林明陽為兄弟, 被告林明陽則為被告林飛宏之父,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3 件在卷可查,被告林明陽並知悉林水濱對外欠債之事,則被 告林飛宏對於林水濱對外積欠債務、已無其他財產可以清償 其債權人,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 將有害及林水濱之債權人權利,理應知之甚詳,自堪認被告 林飛宏接受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時,應已知該贈與具有害及 林水濱之債權人債權之撤銷原因。雖被告林明陽林飛宏以 前開情詞抗辯,惟查鄭魯縱有幫林水濱清償債務,亦僅取得 對林水濱之債權,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為林水濱之債務總擔保 ,鄭魯自不得以其代償所取得對林水濱之債權逕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抵償,是鄭魯林水濱清償很多債務及被告林飛宏答 應要奉養鄭魯百年,均非鄭魯可以任意無償贈與附表所示不 動產予被告林飛宏之正當理由,被告林明陽林飛宏前開抗 辯,均無可採。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1 月1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 行為及於同年2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塗銷被告林飛宏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回復登記為鄭魯林水濱之限定繼承人即被告林春葉及林明 陽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被告敗訴部分乃屬 不可分,自應由被告林春葉林明陽於繼承林水濱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林飛宏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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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臺南市│仁德區 │崑崙 │ │169 │建│197.25 │3分之1 │ │ │ │ │ │ │ │ │ │ │
│ ├───┼────┴───┴───┴──────┴─┴─────┴──────┤ │ │備考 │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 年2 月11日以103 年歸地字第014450號收│ │ │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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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