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林 清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
黃懷萱 律師
被 告 林水泉 原住臺南縣新化鎮○○路000 號(已歿)
林 勤 原住日治時代臺南州新化郡新化街頂山腳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燕山
訴訟代理人 徐遠征
李育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新化區頂山腳段462 之2 、 462 之3 、462 之4 、462 之11、462 之17、462 之18地號 土地(上開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水泉 、林勤共有。茲因原告與被告林水泉、林勤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為此,爰以被告林水泉、林勤為被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本院認原告以被告林水泉、林 勤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因被告臺南市 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3 款、第11條第1 項 (民事起訴狀漏載第1 項)第1 款及第15條第1 項(民事起 訴狀誤載為款)之規定,就系爭土地有代理及處分權限,可 代理被告林水泉、林勤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則以被告臺南市 政府地政局為被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先位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按如附圖所 示分割方案分割,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如附 圖所示乙部分,分歸被告林水泉、林勤所有。備位聲明:系 爭土地於被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代理權限內,准予原物分割 ,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分歸原 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分歸被告林水泉、林勤所有。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 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7 號裁定參照)。
次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 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非一般單純訴之 合併,法院無從分別就其訴之合法要件為裁判,否則失其主 觀訴之合併存在意義(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4 號裁定 參照)。
三、查,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乃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因先位之訴 之被告林水泉、林勤乃自然人,於原告起訴前,已先後於日 治時期大正15年8 月22日、民國47年8 月10日死亡,有戶籍 登記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15 之1 頁),揆諸前揭規定,均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其等提 起先位之訴,自非合法;又因本件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揆 諸前揭說明,法院無從分別就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之合法要 件為裁判,先位之訴既不合法,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即不 合法,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