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73號
原 告 基鈺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聖安
被 告 陳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原先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見103年司促字第26370號卷),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6日簽署 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93年2月28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88,600元,此有和解書影本乙份可證,然被告迄 今尚未給付上開和解金,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除請求稱;「是否分期付款,但我已經破產沒有辦法還 錢」等語外,就和解內容並無爭執。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並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陳瑞文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既為認諾,依前 揭規定,自應為被告陳瑞文敗訴之判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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