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三五八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陸偉信
被 告 虹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三五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
日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等與乙○○、丙○○(以上二人為同案被告,另行審結)於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共同簽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到期、面額新台幣 (下同)陸佰肆拾壹萬陸仟元、付款地為台北市○○○路五六號四樓、免作成拒 絕證書、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僅獲 支付部分票款,尚積欠壹佰伍拾壹萬叁仟元,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壹佰伍拾壹萬叁仟元及自提示日 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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