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清償範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51號
TNDV,103,訴,151,20141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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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楊筱君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張永祥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沈子渝
被   告 沈愛金
      邵雪珠
      郭慧君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債權清償範圍事件。原告起訴雖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並據
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惟依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如本件
訴訟之結果為原告勝訴之情形,則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48號調解
筆錄內容第二項即成為:「相對人沈愛金邵雪珠郭慧君、沈
子渝願與陳育坤張臆泳連帶給付聲請人楊筱君捌仟陸佰萬元,
但以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前之財產為清償限度,該等財產拍賣
不足分配受償的部分,聲請人願捨棄對上開相對人之其餘請求,
但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請求。」亦即將原條件「檢察官
已扣押或凍結」之限制除去。是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能獲
得之利益,應為被告等人在「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前之財產」數額
為計,無不能核定之情形,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
度重抗字第30號裁定所持見解。又財產之範圍,舉凡有價值之標
的均屬之,除動產及不動產等有形財產外,另有無形之財產諸如
著作、商標、專利、商譽、信用等等,不一而足。原告雖具狀請
求向諸多相關單位查詢,惟依所查詢之內容,至多僅能獲得被告
等人所擁有而應登記之財產,無法全面掌控或知悉被告全部有價
值之財產,是以本院認無需片面依原告之聲請而為無窮盡之調查
。因被告之財產範圍不應僅限於有登記之財產,是以理論上總集
被告五人之有形、無形之財產總合,應無不達8,600萬元之可能
。且本院曾詢諸原告是否願承諾在某程度之金額內主張權利,原
告又拒絕為承諾,由是足見原告亦認集被告五人之財產總合應達
8,600萬元之數。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五人在「九十八年三月五
日前之財產」總合既無證據未達8,600萬元,且原告主觀上亦不
敢承諾在某數額之程度內主張權利,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原
告所為訴之聲明,理論上所能獲得之利益即8,600元計算,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在原告不願意承諾在某程度之金額內
主張權利之情況下,仍應認定為8,6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768,800元,原告僅繳納17,335元,尚不足751,465元,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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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