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周慶華
訴訟代理人 周瀛常
被 告 嚴明
劉震武
劉任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應由當事人自為訴訟行為,當事人無訴訟能力 或為法人者,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惟為便利當事人 之計,許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 然如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者,其代理權須無欠缺,此為成立合 法訴訟必備之要件,事關公益,法院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是倘未受原告之合法委任,擅以原告名義起訴,經定期命補 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復按受任 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起訴行為, 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4條第5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載明係由周慶華具狀並載明「訴訟代 理人周瀛常」名義起訴,而原告周慶華為大陸地區人民,該 起訴狀內容並非原告所書寫,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周瀛常到 院陳明,則本件訴訟顯係由訴訟代理人周瀛常自行起訴,經 本院向訴訟代理人闡明後,訴訟代理人周瀛常雖稱原告有出 具委託書,惟起訴狀所附經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並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民國102年6月24日(102)核字第0 47273號證明之委託書僅載明周慶華同意以周瀛常為代理人 辦理下列事項:向台灣有關部門申請辦理周慶華繼承訴外 人張銀輝遺產的一切事宜;向台灣有關部門申請辦理上述 遺產中房產的更名相關手續;代為辦理張銀輝在台灣的遺 產;辦理繼承上述遺產的其他相關事宜等事項,並未授權 周瀛常有為起訴行為之代理權,則原告是否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之真意不無疑問,經本院於103年8月22日命訴訟代理人周 瀛常應在一個月內補正原告周慶華確有提起本件訴訟真意及 確有授權周瀛常起訴之授權書及委任狀,周瀛常雖於103年9 月22日提出原告周慶華蓋章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及 財團法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年9月15日海森(法)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一份,惟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周瀛常所提出之
系爭委託書尚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是否為真正,仍有疑問,且依委任書所記載:茲委 託周瀛常先生,代理我(即周慶華)向台灣法院提出告訴爭 取遺產等語,亦僅係委託周瀛常為爭取遺產之訴訟,不能證 明原告周慶華有對國防部部長、空軍司令及443聯隊長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意,自難認已有補正提起本件訴訟 之授權,則其代理權顯尚有欠缺。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係由 訴訟代理人周瀛常起訴,惟其代理權有欠缺,經本院裁定限 期補正,而逾期仍未予補正,是本件訴訟起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