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陸瑞珠
許來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芹英
被 告 林國慶
黃財順
蔡志文
何時聞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瑞珠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元、原告許來全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及被告林國慶、黃財順及何時聞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被告蔡志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陸瑞珠、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許來全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志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國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魚龍門 鮮魚湯店與訴外人張寶玉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美吉美早餐店為鄰居關係,兩人自民國98年起即多次因細故 對彼此心生怨懟,爭訟口角不斷。被告林國慶於102年11月 初與被告黃財順謀議要再次潑漆洩恨,並由黃財順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覓得被告蔡志文下手實施潑漆。被告林國 慶於102年11月18日下午分別購買油漆及甲苯進行調和,並 分裝於4瓶玻璃瓶,再於同日下午18時21分告知被告黃財順 約定當天下午下手實施,並由被告黃財順偕同被告蔡志文、 何時聞於102年11月19日凌晨駕車至魚龍門鮮魚湯店與被告 林國慶碰面,被告林國慶持已分裝調和之油漆4瓶至被告黃
財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引領勘查現場 地形與指導下手實施後之逃逸路線。11月19日凌晨4時24分 許,被告林國慶、何時聞再前往永華路二段小北百貨購買紅 色油漆一罐及塑膠水桶,至成功大學校區附近與被告蔡志文 會合,由蔡志文調和油漆。被告何時聞駕車至東門路與長榮 路口避人耳目,被告林國慶步行至東門路一段216號住處關 閉監視器主機電源開關,被告蔡志文在張寶玉經營之美吉美 早餐店前下車,被告何時聞再駕車搭載被告黃財順至東門路 一段212巷與府東街口接應下手實施後之被告蔡志文。被告 蔡志文旋以摻有甲苯之紅色油漆塑膠水桶朝訴外人張寶玉經 營之美吉美早餐店門口潑灑,適張寶玉已在攤位烹煮食物致 爐火引燃甲苯混合紅漆迅速燃燒,造成原告所有之建築物、 財物燒燬不堪使用(物品損壞清單如附表一、二所示)。案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 字第1118號、102年度偵字第1638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 庭以103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被告林國慶犯毀損器物罪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共同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 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被告黃財順共同過失致 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蔡志文共同過失致死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何時聞犯共同過失致死罪, 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四人對於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且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 告四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瑞珠1,168,000元、原告許來全548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陸瑞珠之請求部分:
①編號1部分,為20幾年前因裝潢所支出之費用約20萬元 ,另結構部分以30萬元計算,合計共50萬元,此部分均 無收據可以提出。
②編號2部分,其中72,000元為原告陸瑞珠另行在外租房 子1年之租屋費用,其餘款項則為購買中古傢俱之費用 ,傢俱部分無法提供收據。
③編號11之手機6支部分,原告陸瑞珠之配偶有2支手機, 1支為遠傳門號,1支為亞太門號;原告陸瑞珠有3支手 機,1支為亞太門號,1支為台灣大門號,1支為中華門
號;原告陸瑞珠之女兒有1支遠傳門號。火災發生當時 原告陸瑞珠及配偶、女兒均在家,手機沒有帶出來,均 被燒毀。
④編號13之衣物部分,則為原告陸瑞珠及配偶、女兒之衣 物。
⑤編號18之梅花七彩樹燈,是放在冰箱上面的。 ⑥編號20之廚具部分,包括微波爐、快鍋、烤箱、電子鍋 1個、電鍋1個、果汁機、剛買一個2,000多元的炒菜鍋 等,原告陸瑞珠習慣買好的東西。
⑦編號21、22部分,係原告陸瑞珠之前開設養生館所需。 ⑧編號23之機車3台部分,其中車牌號碼000-000之藍色光 陽機車為原告陸瑞珠女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三 陽機車為原告陸瑞珠兒子所有;另一台機車為原告陸瑞 珠之公公所有,但實際上為原告陸瑞珠之配偶在使用, 於原告陸瑞珠之公公過世後,並未辦理過戶。
⑨編號24部分為原告陸瑞珠及配偶、女兒之證件重辦費用 。
⑩編號25部分則為原告陸瑞珠之配偶及女兒剛領錢,才會 有現金放在家裡。
⑪其餘傢俱及家電大約都是3、4年前購買的,原告陸瑞珠 均僅以中古物品之價格請求。
⒉原告許來全之請求部分:
①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40號房屋均為原告許來 全所承租,作為住家使用,一間是煮飯用,一間是睡覺 用,並未作為營業處所。房屋內之物品均為原告許來全 所有。又原告並未租用東門路一段236號房屋,但原告 許來全有置放物品於236號房屋內。
②原告許來全所提清單上之物品,均大約使用1年多。三、被告林國慶、黃財順及何時聞(下稱到庭被告)則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陸瑞珠之請求部分
⒈編號5之有線電視、寬頻賠償及遷移費部分,若原告陸瑞 珠可以提出費用收據,被告同意按收據金額賠償,若原告 陸瑞珠無法提供費用收據,被告不同意賠償。
⒉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0之項目沒有意見,但請求之 金額過高,且原告陸瑞珠並未提出購買證明。
⒊編號11部分,原告陸瑞珠一人用6支手機並不合理。 ⒋編號15、16、17部分,原告陸瑞珠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 應考慮折舊之問題。
⒌編號21、22、25部分,原告陸瑞珠並未舉證證明之。
⒍編號23之機車部分,請本院考量年份及折舊之問題。 ⒎編號24之證件重辦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費用收據後,被 告始願意賠償。
㈡對原告許來全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無意見,但應考量折舊之 問題,同意由本院逕行認定原告許來全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四、被告蔡志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除得依被害人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國慶與訴外人張寶玉為鄰居關係, 因細故對彼此心生怨懟,被告林國慶先於100年4月間某日朝 張寶玉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門口鐵捲門及地板潑灑紅色油漆 ,藉以恫嚇張寶玉,因認未達恐嚇示警效果,復於102年11 月初與被告黃財順謀議再次潑漆洩恨,並由黃財順覓得被告 蔡志文下手實施潑漆,嗣於102年11月19日凌晨,由被告林 國慶、黃財順、蔡志文及何時聞等人共同至現場勘查地形及 逃逸路線後,旋於當日凌晨4時許,被告蔡志文購買紅色油 漆1罐調和甲苯後,朝張寶玉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店門潑灑 ,詎油漆混合甲苯可燃性成分碰觸爐火不慎引燃火勢,造成 原告陸瑞珠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原告許來全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240號之房屋,因遭鄰房失火延燒而燒毀(物品損壞清單分 別如附表一、二所示)等語,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財產總歸戶清冊、臺南 市政府稅務局102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 林國慶、黃財順及何時聞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又本件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偵字第1118號、102年度偵字第1638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 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國慶犯毀損 器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共同過失致死罪,處有 期徒刑2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被告黃財順共 同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蔡志文共同過失致 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何時聞犯共同過失
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是被告四人對原告之損害自 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損失清單分別審酌如 下:
⒈原告陸瑞珠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1、2、5部分:經核原告陸瑞珠主張此編號1 、2之金額乃包括房屋結構及裝潢、搬遷租屋添置家具 等二項目,到庭被告對原告陸瑞珠有此二項目之支出並 不爭執,但辯稱金額過高,也沒有提出收據,本院審酌 原告陸瑞珠雖有此二項目之損害,但此二項目內容過於 廣泛,且原告陸瑞珠復未提出相關證明,爰認此二項目 宜合計以130,000元(即合計五分之一)為適當;至編 號5部分雖未舉證,惟屬合理之支出,酌定二分之一。 ②附表一編號3、4、6至10、14至16、18至20部分:經核 原告陸瑞珠主張之價格與一般市價相當,且到庭被告表 示不爭執有各該項目,僅辯稱金額過高,並應考慮折舊 ,是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使用相當年數,且家庭物品不 宜依課稅用或行政機關計算報廢之相關規定定其折舊, 就附表一編號3、4、6至10、14至16、20部分,依原告 陸瑞珠所主張金額之二分之一定之;附表一編號18、19 部分,原告陸瑞珠主張之價格偏高,復未舉證證明,爰 依原告陸瑞珠所主張金額之五分之一定之。
③附表一編號11、13之手機及個人衣物部分:原告陸瑞珠 已自承編號11之6支手機中,僅有3支為其所有;編號13 之個人衣物為原告陸瑞珠及其配偶、女兒所有,原告陸 瑞珠自得就其中3支手機(即原告陸瑞珠請求金額之二 分之一)及其個人衣物部分(即原告陸瑞珠請求金額之 三分之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原告陸瑞珠主張之價 格與一般市價相當,且被告亦未爭執之,惟上開物品均 使用相當年數,而本院認家庭物品不宜依課稅用或行政 機關計算報廢之相關規定定其折舊,爰依原告陸瑞珠主 張金額之二分之一定之。
④附表一編號12、17、21、22部分:經核上開物品均屬高 價格之物品,一般家庭未必均有之,且原告陸瑞珠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項目之物品在火災現場遭損害,要難 認原告陸瑞珠有此部分之損失,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⑤附表一編號23之機車部分:因原告陸瑞珠自承該三部機 車均非其所有,故原告陸瑞珠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⑥附表編號24部分:又原告陸瑞珠已自編號24為其與配
偶、女兒三人共同補辦證件之費用,是原告陸瑞珠配偶 及女兒部分自不得請求,至原告陸瑞珠部分,因到庭被 告辯稱原告應提出費用收據等語,然原告陸瑞珠並未舉 證,是此部分均不應准許。
⑦附表一編號25之現金10,000元部分:因原告陸瑞珠未舉 證證明,要難准許。
⑧以上合計共260,500元。
⒉原告許來全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1至9、12至15、17至18部分:經核原告許來 全主張之價格與一般市價相當,且到庭被告表示不爭執 有各該項目,僅辯稱金額過高,並應考慮折舊,是本院 審酌上開物品均使用相當年數,且家庭物品不宜依課稅 用或行政機關計算報廢之相關規定定其折舊,爰依原告 許來全所主張金額之二分之一定之。
②附表二編號10之現金人民幣1萬元、新臺幣3萬元部分: 因無證據證明,要難准許。
③附表二編號11部分:經核該物品屬高價格之物品,一般 家庭未必均有之,且原告許來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 項目之物品在火災現場遭損害,要難認原告許來全有此 部分之損失,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④附表編號16部分:經核屬於補發證件部分,而被告既未 爭執此項目之損失金額,爰依原告許來全之請求准許。 ⑤以上合計共219,00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 3年3月26日送達於被告林國慶、黃財順及何時聞;103年3月 27日送達被告蔡志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8- 11頁),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 告陸瑞珠、許來全請求被告林國慶、黃財順及何時聞連帶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3月27日起,被告蔡
志文自103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陸瑞珠、許來全分別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陸瑞珠260,500元、原 告許來全219,000元,及被告林國慶、黃財順及何時聞自103 年3月27日起,被告蔡志文自103年3月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金 額分別為原告陸瑞珠、許來全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一(原告陸瑞珠部分):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原告請求金額│准許之金額│准許之比例│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房屋結構及裝潢│ │500,000元 │合計 │合計1/5 │
├──┼───────┼──┼──────┤130,000元 │ │
│ 2. │搬遷租屋添置家│ │150,000元 │ │ │
│ │具 │ │ │ │ │
├──┼───────┼──┼──────┼─────┼─────┤
│ 3. │電腦 │2組 │40,000元 │20,000元 │1/2 │
├──┼───────┼──┼──────┼─────┼─────┤
│ 4. │外接式硬碟 │2部 │4,000元 │2,000元 │1/2 │
├──┼───────┼──┼──────┼─────┼─────┤
│ 5. │有電電視、寬 │2部 │10,000元 │5,000元 │1/2 │
│ │頻賠償遷移費 │ │ │ │ │
├──┼───────┼──┼──────┼─────┼─────┤
│ 6. │冰箱 │2部 │30,000元 │15,000元 │1/2 │
├──┼───────┼──┼──────┼─────┼─────┤
│ 7. │冷氣機 │2部 │20,000元 │10,000元 │1/2 │
├──┼───────┼──┼──────┼─────┼─────┤
│ 8. │洗衣機 │ │15,000元 │7,500元 │1/2 │
├──┼───────┼──┼──────┼─────┼─────┤
│ 9. │飲水機 │ │3,000元 │1,500元 │1/2 │
├──┼───────┼──┼──────┼─────┼─────┤
│ 10.│省電熱水器 │ │6,000元 │3,000元 │1/2 │
├──┼───────┼──┼──────┼─────┼─────┤
│ 11.│手機 │6支 │50,000元 │12,500元 │1/2×1/2 │
├──┼───────┼──┼──────┼─────┼─────┤
│ 12.│手錶 │ │30,000元 │0元 │ │
├──┼───────┼──┼──────┼─────┼─────┤
│ 13.│個人衣物 │3人 │60,000元 │5,000元 │1/3×1/2 │
├──┼───────┼──┼──────┼─────┼─────┤
│ 14.│寢具 │ │20,000元 │10,000元 │1/2 │
├──┼───────┼──┼──────┼─────┼─────┤
│ 15.│家具總括 │ │30,000元 │15,000元 │1/2 │
├──┼───────┼──┼──────┼─────┼─────┤
│ 16.│屋內裝飾品 │ │20,000元 │10,000元 │1/2 │
├──┼───────┼──┼──────┼─────┼─────┤
│ 17.│化妝品 │ │10,000元 │0元 │ │
├──┼───────┼──┼──────┼─────┼─────┤
│ 18.│梅花七彩樹燈 │ │10,000元 │2,000元 │1/5 │
├──┼───────┼──┼──────┼─────┼─────┤
│ 19.│魚缸 │ │10,000元 │2,000元 │1/5 │
├──┼───────┼──┼──────┼─────┼─────┤
│ 20.│廚具 │ │20,000元 │10,000元 │1/2 │
├──┼───────┼──┼──────┼─────┼─────┤
│ 21.│高麗人蔘 │ │10,000元 │0元 │ │
├──┼───────┼──┼──────┼─────┼─────┤
│ 22.│龜鹿二仙膠 │ │20,000元 │0元 │ │
├──┼───────┼──┼──────┼─────┼─────┤
│ 23.│機車 │3輛 │70,000元 │0元 │ │
├──┼───────┼──┼──────┼─────┼─────┤
│ 24.│護照、證件重辦│3人 │10,000元 │0元 │ │
│ │費 │ │ │ │ │
│ │ │ │ │ │ │
├──┼───────┼──┼──────┼─────┼─────┤
│ 25.│現金 │ │20,000元 │0元 │ │
├──┴───────┴──┴──────┼─────┼─────┤
│合計:1,168,000元 │合計: │ │
│ │260,500元 │ │
└────────────────────┴─────┴─────┘
附表二(原告許來全部分):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原告請求金額│准許之金額│准許之比例│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摩托車 │1輛 │30,000元 │15,000元 │1/2 │
├──┼───────┼──┼──────┼─────┼─────┤
│ 2. │電冰箱(大) │1部 │150,000元 │75,000元 │1/2 │
│ │ │ │ │ │ │
├──┼───────┼──┼──────┼─────┼─────┤
│ 3. │電冰箱(小) │1部 │5,000元 │2,500元 │1/2 │
├──┼───────┼──┼──────┼─────┼─────┤
│ 4. │洗衣機 │1部 │15,000元 │7,500元 │1/2 │
├──┼───────┼──┼──────┼─────┼─────┤
│ 5. │瓦斯爐、瓦斯桶│2組 │7,000元 │3,500元 │1/2 │
│ │(大) │ │ │ │ │
├──┼───────┼──┼──────┼─────┼─────┤
│ 6. │熱水器、瓦斯桶│1組 │10,000元 │5,000元 │1/2 │
├──┼───────┼──┼──────┼─────┼─────┤
│ 7. │全部家具 │1組 │50,000元 │25,000元 │1/2 │
├──┼───────┼──┼──────┼─────┼─────┤
│ 8. │全部餐具 │1組 │20,000元 │10,000元 │1/2 │
├──┼───────┼──┼──────┼─────┼─────┤
│ 9. │全部衣服、被子│2人 │50,000元 │25,000元 │1/2 │
├──┼───────┼──┼──────┼─────┼─────┤
│ 10.│人民幣1萬元、 │ │80,000元 │0元 │× │
│ │新臺幣3萬元 │ │ │ │ │
├──┼───────┼──┼──────┼─────┼─────┤
│ 11.│正勞力士錶(中│1支 │170,000元 │0元 │× │
│ │K半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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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全部儲藏食物 │ │10,000元 │5,000元 │1/2 │
├──┼───────┼──┼──────┼─────┼─────┤
│ 13.│冷氣機 │1部 │5,000元 │2,500元 │1/2 │
├──┼───────┼──┼──────┼─────┼─────┤
│ 14.│屋內裝飾品 │ │30,000元 │15,000元 │1/2 │
├──┼───────┼──┼──────┼─────┼─────┤
│ 15.│手機、電話機、│ │10,000元 │5,000元 │1/2 │
│ │電視遊樂器 │ │ │ │ │
├──┼───────┼──┼──────┼─────┼─────┤
│ 16.│護照、台胞證 │ │10,000元 │10,000元 │全部 │
├──┼───────┼──┼──────┼─────┼─────┤
│ 17.│流動廁所 │ │11,000元 │5,500元 │1/2 │
├──┼───────┼──┼──────┼─────┼─────┤
│ 18.│電視機 │ │15,000元 │7,500元 │1/2 │
├──┴───────┴──┴──────┼─────┼─────┤
│合計:548,000元 │合計: │ │
│ │219,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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