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281號
TNDV,103,聲,281,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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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大可禾文化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達雄
相 對 人 侯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826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駁回確定(案號: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7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 142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裁定),惟聲 請人不服,業已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裁 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 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74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14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6民事裁定 、民事再審狀各1件為證,而經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確認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再字第10號受理在案,而繫屬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無誤,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件附 卷可參。是聲請人既係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再審之 訴,依上說明,則關於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 停止執行,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管轄,聲請人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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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可禾文化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