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鍾侑谷
代 理 人 楊幼妃
相 對 人 王世賢
代 理 人 王燕玲律師
相 對 人 陳鍾鳳美
莊素禎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洪文佐律師
相 對 人 蔡莊錦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3號請 求清償債務事件民國103年10月6日開庭之內容,爰依法庭錄 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該次庭期之錄 音光碟,並請通知繳費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 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 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 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 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 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 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爰 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 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 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 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 。又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 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 浮濫。據此,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上開規定,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經法 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
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103年10月14日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19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本案)103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程序之錄音光碟,惟當日開庭在場陳述不包含依法執 行公務之人員,除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王世賢之訴訟代理 人王燕玲律師、相對人陳鍾鳳美、相對人莊素禎之訴訟代理 人洪文佐律師、相對人蔡莊錦蘭,而相對人蔡莊錦蘭、莊素 禎及訴訟代理人洪文佐律師於103年11月4日向本院陳報,聲 請人於該言詞辯論程序已親自出庭,對開庭內容應知之甚詳 而無聲請本院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且為避免徒增和解之困 難度,以期早日息訟止爭,故不同意聲請人錄製上開言詞辯 論程序之錄音光碟等語,有民事陳報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至20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於 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