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返還特留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12號
TNDV,103,簡上,212,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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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仁
被上訴人  詹林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
9月1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1日 經訴外人鴻利資產管理公司之讓與而對訴外人詹碧松取得新 臺幣(下同)1,220,486元之債權,而訴外人詹碧松之被繼 承人詹貴豐於94年間過世時,遺留有現金186,000元及土地7 筆、房屋1棟(下稱系爭遺產),經查詢相關不動產拍賣資 訊後,可估詹貴豐之遺產總值共計4,502,428元,而訴外人 詹碧松為被繼承人詹貴豐之女,對被繼承人詹貴豐之遺產有 繼承權,惟卻與其他繼承人即詹政源詹政哲詹惠瑩(4 人為詹貴豐子女)及被上訴人詹林玲玉詹貴豐之配偶)簽 立分割繼承契約書,將土地及房屋由被上訴人詹林玲玉1人 單獨繼承取得,現金部分則由詹碧松等4名子女各分得4分之 1即46,500元(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然依民法第1223 條第1款、第1187條、第1225條之規定,可知特留分乃繼承 開始時,應保留於繼承人之遺產一部分者,亦係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後所享有之特權,被繼承人不得以遺贈、遺囑指定應 繼分、甚或死因贈與等方式,減損繼承人一定比例應繼分之 權利,而以詹貴豐之遺產總值共計4,502,428元計算,訴外 人詹碧松應可分配之特留分為450,242元(計算式:4,502, 42852=450,242),但詹碧松僅分得46,500元,共少分 得403,743元(計算式:450,242-46,500=403,743),是 依特留分之規定,被上訴人詹林玲玉應返還403,743元予詹 碧松,詹碧松怠於行使對於被上訴人詹林玲玉之特留分請求 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上訴人之名義行使 該特留分返還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詹碧松 403,74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原審審理結果,以:遺 產繼承與特留分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 承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 贈為扣減(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1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 承人之比例,若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 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 時,特留分人才得主張行使扣減權,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債務 人詹碧松之特留分被侵害自應就被繼承人詹貴豐有以遺贈或 其他指定行為減損詹碧松之繼承權利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 並未能舉證,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 ,有關遺產分配乃係全部繼承人繼承遺產後,就系爭遺產所 為之分配,被上訴人既非被繼承人,自無侵害特留分之事實 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依特留分侵害請求權所為之請求。二、上訴人不服原判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以:被繼承人詹貴豐 死亡後,其遺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與 其他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債務人詹 碧松原可得之應繼分轉由被上訴人繼承,該協議顯然已損及 詹碧松之權利,並造成上訴人之債權受損,詹碧松怠於行使 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訴人自得代位詹碧松撤銷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將詹碧松原可繼承之403,743元,返還為詹碧 松所有,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1.被上訴人詹林玲玉於94年10月 25日與被上訴人詹碧松詹政源詹政哲詹慧瑩所為之分 割繼承協議書,應予撤銷。2.被上訴人詹林玲玉應將因繼承 之財產403,743元返還至被上訴人詹碧松,並由上訴人代為 受領。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駁回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原告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 在第二審提出之書狀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2項 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 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司法院院解字第 3264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經查:
1、按特留分之扣減權僅在於應得特留分之人,因被繼承人所 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



財產扣減之,此觀民法第1225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係主張依特留分扣減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債務人詹 碧松之特留分,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明顯可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乃係基於被繼承人詹貴 豐之全體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而來,並非基於被繼 承人之遺贈而來,系爭遺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由債務人 詹碧松與其他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僅係之後再基於債務 人詹碧松與其他繼承人之協議而為遺產之分割,自無何所 謂特留分受侵害之情,上訴人主張債務人詹碧松之特留分 有受侵害云云,顯無可採,是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詹貴 豐所留遺產之分割為詹貴豐生前所指示之處分行為,致詹 碧松之特留分受有侵害,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 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2、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雖又另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損 債務人詹碧松之權利,債務人詹碧松怠於行使撤銷權,有 損上訴人債權,上訴人得代位行使撤銷權云云,惟所謂遺 產分割協議乃係基於全體繼承人所為之意思合致而來,縱 有損其中繼承人之權利,亦係基於該繼承人之同意,尚難 以此即認該繼承人對該遺產分割協議有撤銷權,上訴人亦 未敘明繼承人詹碧松究係基於何規定有撤銷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之權利?已屬無據。又若上訴人係主張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有損及上訴人債權而係主張民法第244條規定之債權 人撤銷權,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2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 同者。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 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 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 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 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 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依上訴人之主張被繼承人詹貴豐之繼承人包 括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詹碧松詹政源詹政哲詹慧瑩, 且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1人繼承,乃上開繼承人就繼承所 得公同共有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上 訴人如要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應以全體協議人 為當事人始為適法,然上訴人於原審僅以詹林玲玉為被告



,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始追加聲明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縱認其有權請求法院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其提起 本件撤銷上訴,當事人顯非適格,又縱上訴人有權撤銷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協議撤銷後系爭遺產僅回復為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仍應由繼承人協議分割或由債權 人代位債務人訴請分割,仍無所謂債務人詹碧松特留分遭 侵害之情,債務人自無何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人即繼 承人詹碧松40 3,743元之權利,是上訴人以上開理由主張 被上訴人詹林玲玉應將因繼承之財產403,743元返還至被 上訴人詹碧松,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在法律上亦顯無勝 訴之可能。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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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