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黃○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黃○明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明(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黃○之(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明之監護人。
指定黃○超(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3樓之1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明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黃○明之父親,黃○明於民國 103年00月00日因罹患壞死性胰臟炎、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 官衰竭、呼吸衰竭,經送醫診治未見好轉,目前因意識障礙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長期臥床,困難脫離呼吸器,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黃○明為監護宣告,並請鈞院選定聲請 人為黃○明之監護人,及指定黃○明之弟弟黃○超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黃○明之父親,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黃○明為監護 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黃○明於103年00月00日因罹患壞死性胰 臟炎、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呼吸衰竭,經送醫 診治未見好轉,目前因意識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長期臥床,困難脫離呼吸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 人提出黃○明之能力概述表1件、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件為證,且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 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仁雄面 前訊問黃○明,黃○明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 黃○明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 呈昏迷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 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 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 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 、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 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 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 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 告。」等語,有本院10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 憑,是聲請人聲請對黃○明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黃○明未婚且無子女,其母親黃○○理 已死亡,其父親即聲請人、姐姐黃○寧、弟弟黃○超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黃○明之監護人、由黃○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2 件、除戶謄本1件、親屬團體會議紀錄1件附卷可憑,堪予認 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黃○明之父親,彼此關 係最為親近,聲請人有意願擔任黃○明之監護人,黃○明之 其他手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黃○明之監護人,因認由聲 請人擔任黃○明之監護人,最能符合黃○明之最佳利益,為 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明之監護人;又黃○超 係受監護宣告人黃○明之弟弟,衡情黃○超應會本於受監護 宣告人黃○明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 爰指定黃○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 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