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439號
TNDV,103,監宣,439,201411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蘇○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蘇○玉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蘇○抄(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玉之監護人。
指定蘇○鴻(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號4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玉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蘇○玉之弟弟,蘇○玉因罹患 認知障礙、神經性膀胱炎,致無法與人溝通,無法自主意識 判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 為此爰聲請鈞院對蘇○玉為監護宣告,並請鈞院選定聲請人 為蘇○玉之監護人,及指定蘇○玉之二哥蘇○鴻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蘇○玉之弟弟,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蘇○玉為監護 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蘇○玉因罹患認知障礙、神經性膀胱炎, 致無法與人溝通,無法自主意識判斷,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需人24小時照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 ,且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 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仁雄面前訊 問蘇○玉,蘇○玉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蘇○ 玉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 滯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 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 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 、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 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 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 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3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1 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蘇○玉為監護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蘇○玉未婚,無子女,其父親蘇○○、 母親蘇○○已死亡,蘇○玉之二哥蘇○鴻、姐姐謝○○霞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蘇○玉之監護人、由蘇○鴻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蘇○玉之大哥蘇○源及弟弟蘇○申均無擔任 蘇○玉之監護人之意願,且對於由聲清人擔任蘇○玉之監護 人、由蘇○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為反對意見,僅 表示希望聲請人依照其與蘇水源於103年9月9日簽訂之協議 書約定之方式照顧蘇○玉等語,有戶籍謄本6件、除戶謄本2 件、同意書1件、協議書影本1件、本院103年10月27日訊問 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蘇 ○玉之弟弟,彼此關係親近,且聲請人與蘇○玉同住,為蘇 ○玉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意願擔任蘇○玉之監護人,蘇 ○玉之其他兄弟姊妹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蘇○玉之監護人或 未為反對意見,因認由聲請人擔任蘇○玉之監護人,最能符 合蘇○玉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蘇 ○玉之監護人;又蘇○鴻係受監護宣告人蘇○玉之二哥,衡 情蘇○鴻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蘇○玉之最佳利益,與監護 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蘇○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