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宗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宗興自民國一O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 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 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 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 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 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 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依本條例 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8項規定,並準用同條例第 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 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
事。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宗興曾於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提供分168期、 年利率5%、每期付款新台幣(下同)5,689元之協商方案, 惟聲請人之債權人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 向鈞院聲請查封聲請人名下唯一之房屋,並表示聲請人須清 償全部債務始能撤銷強制執行,而聲請人除個人必要生活支 出外,尚須負擔母親、2名子女之扶養費及房貸利息,每月 已入不敷出,更何況為保有自用住宅還要處理中租公司之債 務,致聲請人無力繼續依前置協商條件履行而毀諾。是聲請 人客觀上確實已無力清償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紅 色聯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 個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259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彰化銀行其與聲請人前於102年間前置協商情形,經該行 回覆聲請人於102年11月間向該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同意 自103年1月10日起,分168期,利率5%,每月10日以5,689元 ,繳至指定帳戶,再由本行按各債權銀行之各項金融債務比 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惟債務人自103年3月起即毀諾等情 ,此有彰化銀行103年5月23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 協商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前置協商申請書、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苦方案試算表等資料 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既已於102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銀行成立協商,則其再向本院申請 更生,自應由本院審酌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四、又聲請人自承原任職於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因契約到期
未轉任正職,現轉任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通國際人力開發公司),每月底薪約28,000元等語,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上開兩間公司,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廠 函覆本院表示聲請人於102年6月10日到職,於103年5月9日 離職,其於上開期間共領有薪資總計418,321元;另萬通國 際人力開發公司亦函覆本院聲請人自103年5月7日任職,該 公司派遣其至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廠擔任品管人員一 職,本薪29,000元,其餘按出勤天數比例計算,聲請人自 103年5月至同年7月共計領得薪資105,960元,本院依職權計 算聲請人自103年1月至同年7月之薪資收入共計係277,070元 ,故於上開期間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39,581元,此有台 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山廠103年6月27日(103)鼓事字第8 3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薪資明細表、萬通國際人力開發公司103 年8月26日萬際字第103-004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聲請人103年5 月至同年7月之薪資單在卷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資為證,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再者,按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 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為13,800元(不含扶養費),已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 ,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 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 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 ,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0,869元認定為宜 ,逾此範圍不予採信。
五、另聲請人主張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均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 津貼,聲請人每月支付2名子女扶養費各10,000元,並有負 擔母親扶養費每月3,500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103年5月 27日補正狀、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查聲 請人長女何○瑜係92年7月6日生,次女何○嬨係94年12月15 日生,均尚未成年,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子女扶養費應 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經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之10 ,869元【10,869×2÷2=10,869】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 計入。又查聲請人母親楊芷香係40年10月13日生,雖尚未屆 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然本院衡酌聲請人母親 名下均無所得收入,無財產,且年歲已大求職不易,故認其 母親為無資力之人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此有楊芷香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資料及前開受扶
養親屬戶籍謄本可資為證,而聲請人主張對母親之扶養費數 額3,500元亦非鉅,是聲請人主張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3,500 元乙情,應堪信屬實。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9,5 81元,扣除上開個人及受扶養親屬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25,2 38元後,雖尚足以清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每月應清償金額5, 689元,然聲請人尚有積欠中租公司之債務未納入上開協商 範圍,且聲請人之財產亦遭中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應認係 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致生毀諾之虞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至聲請人名下雖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惟經債權人中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83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查系爭不動 產已於103年10月2日以2,880,800元拍定,惟仍不足清償全 部債權人之債權額,並定於同年11月28日進行分配,惟債權 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星展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並未聲明參與 分配,依聲請人提出之聯徵中心資料所示,渣打銀行及星展 銀行之債權額分別係215,000元、268,000元,且該金額並未 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故實際債權金額應更高,是聲請人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經變價拍賣後,尚有法拍不足額共1,325,471 元(中租公司:445,673元、黃蕙應:700,009元、彰化銀行 :179,789元)未清償,復有上開未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之債 權金額均未清償,參以聲請人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可 供清償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金額分配表可資為證,足認聲請人之資產確已不足以清 償其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總債務金額,應認聲 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 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
六、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 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 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 聲請人前與彰化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 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 因無法清償,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彰化銀行協商成立,惟因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 ,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 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 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 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 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27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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