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145號
TNDV,103,消債更,145,201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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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筑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始有適用餘地,此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 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 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 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 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 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 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前 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筑琪前因不能清償債 務,曾於本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成



立。最大債權銀行即華南銀行提供分100期、年利率3.88%、 每月清償6,632元之清償方案,而當時聲請人尚有積欠玉山 銀行債務未包含於前開協商範圍,故聲請人除每月依協商方 案清償外,尚須償還玉山銀行每月11,000元左右,而聲請人 原本除正職工作外,平常還有兼差,惟開始還款後沒有兼差 致收入減少,因而無力繼續依約還款而毀諾。是聲請人實係 因收入減少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有困難,且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華南銀行進行協商,並於95年間成 立協商,達成「自95年6月10日至103年9月10日止,合計共1 00期、年利率3.88%、每月清償6,63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 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繳款至96年7月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 情,有元大銀行103年7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出之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68頁)。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於95年間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並 於嗣後毀諾,係因前開債務協商範圍未包含玉山銀行之債務 ,故每月除須繳納債務協商款項外,尚須向玉山銀行還款近 11,000元,而聲請人沒有兼差後收入減少而終未能繼續依最 大債權銀行給予之方案清償,此實係因客觀上具有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債務云云。惟查,聲請人自95年 9月6日起至任職於衛佳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係28,8 00元,聲請人於其毀諾當時即96年7月仍係任職於上開公司 ,投保薪資不變,此有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可資為證,依上 開每月薪資28,8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6,942元(債務協商 金額6,632元、96年6月玉山銀行清償金額:8,298元、2,012 元)後,尚餘11,858元(28,800-6,632-8,298-2,012= 11,858),已逾按臺灣省97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9,82 9元,則聲請人縱使如其所述沒有兼差工作致收入減少,惟 依其正職工作之薪資扣除每月還款金額後之餘額,實已足以 維持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又縱使以聲請人所陳較高之玉山銀 行還款金額12,000元計算,其收入扣除還款金額後仍餘10,1 68元(28,800-6,632-12,000=10,168),亦高於前開9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故聲請人於毀諾當 時,縱使因未兼差工作而無其他收入,然以其正職工作之薪 資所得,應認其仍足以負擔還款金額而具有清償能力,實難 謂聲請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存在,是聲請人所言,難認可採。再者,聲請人自承目前從 事臨時護理工作,每月薪資約14,000元左右,沒有固定雇主 ,皆係領取現金等語,惟查債務人最高學歷為碩士,本院於 103年10月14日訊問聲請人時,其亦自承其本科念護理,碩 士念生醫科技,故以其具有護理醫學相關之高學歷,依目前 護理人員甚為缺乏之社會現狀,堪認聲請人尋找正職護理工 作並非難事,其卻屈就於從事臨時之護理工作以領取每月僅 14,000元之工資,且該工資甚至低於103年度基本工資19,27 3元,則聲請人所言,難謂無所非議。況聲請人亦未能提出 目前從事個案護理工作每月薪資僅約14,000元之任何事證,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103年10月14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述,難認合理可信。 再者,聲請人雖陳稱因其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負荷需要值夜班 之正職工作云云,並提出中醫診所診斷證書為佐(本院卷第 87頁),然正職之護理工作並非均要輪值大夜班,倘為一般 診所任職,應仍可有正常之作息時間,況聲請人所提出中醫 診斷證明書上係記載聲請人有過敏性鼻炎,而非其他重大疾 病,又過敏性鼻炎在我國國人中患有之比例甚高,尚無證據 可資認定此種疾病將影響聲請人之工作能力,是以,聲請人 此等主張,亦非可採。
㈢基此,依債務人現年38歲(65年10月15日生),尚有20餘年 工作期間,且以其碩士之高學歷,應能覓得正職工作以獲取 相當之薪資,而其積欠債務總額非鉅(依聯徵中心資料記載 無擔保債務餘額總計:798,071元),若有還款誠意,非無 清償可能,卻為圖減免債務,轉向本院聲請更生,實有違債 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綜上所述,債務人於履行協商債 務清償期間,依其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並無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至為明確。又債務人所提出之證 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協商條件有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項之要件,顯有未合。
四、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合意所成立之債權契約,聲 請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 更生程序。又如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之情形,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 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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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衛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