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3年度,43號
TNDV,103,家聲抗,43,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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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黃0琳
代 理 人 賴0鳴律師
      黃0達律師
      陳0蓁律師
      鄭0基律師
相 對 人 黃0彬
代 理 人 邱0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13日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67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並未選任程序監理人,即率爾裁定,應有違法:受 監護宣告人黃0興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意識 呈現昏僵狀態,是受監護宣告人黃0興應已無意識能力, 惟原裁定法院竟未依法選任程序監理人,即率爾裁定,即 有違法。又法院是否選任程序監理人,此係法院職權,抗 告人僅係提供意見供法院參考,避免因程序有所疏漏,導 致監護人久懸未決,並影響受監護宣告人黃0興之權益, 是以,就是否選任程序監理人一事,抗告人並無意見。(二)原裁定並未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顯有不當: 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0興之子,為利害關係人,原裁 定法院竟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此有礙抗告人陳述 意見之權利,是否妥適,恐有疑問。
(三)據抗告人所知,相對人曾有用藥前科,且曾因此離家5、6 年,並未照顧其妻子及子女。如將受監護宣告人黃0興之 監護權交由相對人行使,是否為最有利受監護宣告人黃0 興之方式,恐有疑問。
(四)抗告人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0興之監護人,況且, 於受監護宣告人黃0興臥病在床期間,為人子應盡之義務 抗告人均盡力完成。因抗告人有能力,亦有意願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黃0興之監護人,懇請鈞院斟酌上情,命抗告人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0興之監護人。
(五)爰聲明:原審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定乙○○為受監護宣 告人黃0興之監護人及第三項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部分廢棄,由法院選任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及



指定相對人、關係人丁○○、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二、相對人則以:
(一)抗告人曾有重利及恐嚇等相關前科,曾入獄服刑,品行不 良,亦曾自行領取受監護宣告人黃0興存款內之現金,抗 告人主張係相對人交付抗告人,相對人及受監護宣告人黃 0興有同意抗告人拿該筆現金投資生意部分,相對人否認 ,此為受監護宣告人黃0興之養老金,相對人絕不可能代 受監護宣告人黃0興同意,且受監護宣告人黃0興本人亦需 要該筆養老金生活,更不可能交給抗告人投資其個人之生 意,更何況當時受監護宣告人黃0興已居住在養老院,精 神狀況已屬不佳,如何同意將該筆費用交給抗告人投資, 由此可知抗告人陳述該筆金額有得到相對人及受監護宣告 人黃0興之同意,純屬虛構。
(二)又抗告人自陳從103年3月後,其就未曾繳納受監護宣告人 黃0興養護中心之費用,惟抗告人佔用受監護宣告人黃0興 名下位於新市車站附近之土地,並以該地做為寄車行,對 外收取寄車費。抗告人私下利用受監護宣告人黃0興之財 產獲取利益,卻不曾想過將該費用用於照顧受監護宣告人 黃0興,抗告人之心態誠屬可議,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實 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黃0興之監護人。
(三)另相對人以前確實有前科,但早已誠心悔過,用心照顧受 監護宣告人黃0興,故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黃0興之權益, 懇請由平日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黃0興之相對人擔任監護人 ,惟如鈞院認定相對人無法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0興之監 護人,則懇請鈞院以次子丁○○擔任監護人,因丁○○平 日亦有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黃0興,生活儉樸,且從無前科 ,如選任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0興之監護人,應為受監 護宣告人黃0興最佳利益之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
(一)兩造之父親黃0興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原審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部分兩造均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合 先敘明。
(二)又受監護宣告人黃0興之配偶為甲○○○,且受監護宣告 人黃0興共育有4名子女,即長女黃0珍(已死亡)、長子 即相對人乙○○、次子即關係人丁○○、三子即抗告人丙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所提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堪予採信。(三)關於抗告人主張原審未選任程序監理人部分:



1、按家事事件法第165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 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 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 程序監理人」,惟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為:「如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係無意思能力者,即無法 辨識利害得失,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 序順利進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爰於本 條明定之」,足見立法意旨建立在無意思能力者無法辨識 利害得失而妥適表達意見,故有由程序監理人代為妥適表 達意見之必要,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幫助程序 順利進行,然若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喪 失意思能力後,選任素昧平生之人擔任程序監理人,實無 法透過與無意思能力者之溝通,瞭解無意思能力者對可能 之監護人人選持有何種看法,非但不能達到代為妥適表達 意見,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幫助程序順利進行之立法 目的,反而增加選任程序監理人程序與相關程序監理人報 酬之支出,拖延程序之進行;再參諸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22條規定:「下列事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本法第 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涉及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人之事件時。涉及受安置人或嚴重病人之事件時」,亦 認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 法院僅於必要時方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是有無 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係由法院斟酌個案之具體情形、 關係人之意見等情而為決定。
2、經查,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雖主張原審未依法選任程 序監護人即有違法云云,惟其嗣後既未向本院聲請選任程 序監護人,並表示是否選任程序監護人,係法院職權,其 就本件是否選任程序監理人一事無意見等語,再參諸相對 人及其他關係人亦未就此部分有所爭執,是考量上情及本 件具體情形,為避免使當事人為無益費用之支出,認本件 應尚無為受監護宣告人黃0興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抗 告人以原審未依法選任程序監護人即有違法為辯,尚無可 採。
(四)關於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黃0興之監護人部分: 1、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於十幾年前因吸食安非他命,經判處 有期徒刑6月乙節,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上開犯行,已 是十餘年前之事,且與相對人是否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黃0興之監護人一事亦無直接之關連性,抗告人並陳稱受



監護宣告人黃0興於103年3月20幾日入住養護中心後之費 用,均係相對人及關係人丁○○所繳納,再參諸關係人丁 ○○、甲○○○已出具同意書推舉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有相對人所提同意書附卷可佐,尚難認相對人 有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黃0興之情事;況相對人主張抗告 人亦曾有重利等前科,並曾入獄等情,亦有抗告人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抗告人以相對人有上開吸食安他命犯 行而主張選任抗告人為監護人云云,亦難憑採。 2、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曾於受監護宣告人黃0興住院時,提 領受監護宣告人黃0興存款乙節,雖經抗告人辯稱係經受 監護宣告人黃0興同意,且係由相對人提領現金交予抗告 人運用,每次2、30萬元,抗告人再以繳納受監護宣告人 黃0興養老院費用之方式還錢云云,惟除為相對人所否認 外,依抗告人上開所述,亦堪認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黃 0興間尚有財產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再者,抗告人就其已 向受監護宣告人借款之金額為何,及其以繳納受監護宣告 人黃0興養護中心費用之方式償還之款項若干,均不知悉 ,並陳稱其僅繳納受監護宣告人黃0興之養護費用至103年 2月,103年3月受監護宣告人出院後之養護費用均由相對 人及關係人丁○○所繳納等語,是若由抗告人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黃0興之監護人,尚難期抗告人能摒棄己身利益, 以受監護宣告人黃0興之最佳利益妥為管理受監護宣告人 黃0興之財產。
3、綜上所述,抗告人及相對人雖均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黃0 興之意願,惟本院審酌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黃0興間尚 有財產上之利害衝突存在,難期其能為受監護宣告人黃0 興妥善管理財產,而相對人對受監護宣告人黃0興除無何 不當對待或有不利之情事外,並經關係人甲○○○及丁○ ○推舉,是基於受監護宣告人黃0興最佳利益之考量,認 原審選任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0興之監護人應屬適當 。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關係人丁 ○○為受監護宣告人黃0興之次子,份屬至親,且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一事尚屬單純,抗告人亦未主張關係人丁○ ○有何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情事,是原審指定由 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六)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選任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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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