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05號
原 告 梁0姮
訴訟代理人 賴0鳴律師
黃0達律師
陳0蓁律師
鄭0基律師
被 告 陳0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越南國同潭人,於民國93年8月10日透過仲介公司 與被告相親結婚,婚後原告隨即來臺與被告同住,惟兩造 係因仲介公司媒合結婚,婚前並不熟識,原告對被告之身 心狀態並不了解,導致兩造婚後相處不睦,且無從如一般 正常夫妻般相處,致阻礙婚姻之存續。
(二)我國未婚男子迎娶越南新娘之跨國婚姻,自80年代起即逐 漸興起,但於早期因有利可圖,相關法令未臻完備,臺灣 男子多係透過仲介公司以相親結婚為名,行買賣新娘之實 。臺灣男子透過仲介公司,下飛機後,先至各村莊舉行選 秀,挑選新娘,隨即辦理相關程序,繳交相關費用,不久 即可完成結婚程序,且因臺灣駐越南辦事處需辦理許多異 國婚姻之面談程序,在94年以前甚至有以集體面談之方式 ,進行面談程序,至94年起,因異國婚配產生多種問題, 相關機關始嚴格進行一對一面談程序審核。原告為早期異 國婚姻審核程序不完備之見證人之一,原告因家庭經濟不 佳,於被告及婆婆王0琴至越南辦理相親結婚時,經被告 及婆婆挑選後,原告即夢想能夠與先生相知相愛、共組家 庭、並生育兒女,如果夫家經濟尚可,亦希望能夠外出工 作寄錢回家,替老家多少盡些心力。惟因兩造語言不通, 且仲介公司所給與之相處時間甚為短暫,原告當時誤以為 被告生性木訥,不擅言詞,自不以為意。於臺灣駐越南辦
事處進行面談並辦理相關程序後,原告隨即來臺,與被告 同住,因相處時間日多,原告至此始能詳細觀察被告之舉 止,於觀察一段時日後,原告發現,被告並非木訥,似乎 疑有智能方面之問題·因不論係日常溝通、甚或行房,被 告均無甚反應,但因語言不通,且家中大小事務多係由婆 婆負責,且原告人生地不熟,不知如何是好,故僅能希望 被告之症狀輕微可以治好,日後能慢慢透過教導之方式改 變其情況。之後,原告努力學習中文,希望能更適應臺灣 之生活,且因家中經濟大權係由婆婆掌控,原告並無收入 ,為了幫助貧困之越南老家,原告僅能四處尋找工作機會 以賺取金錢。自93年結婚後,均係自己外出打工賺取金錢 以維生,被告並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且結婚至今逾10年 ,被告從未陪同原告回國探親,如此是否能謂被告仍有意 維繫婚姻,亦有疑問。原告學會中文後,時常聽到婆婆替 被告領取補助,經詢問友人,始了解可能是低收入戶或身 心障礙之補助款。原告至此時才了解被告可能有身心障礙 ,且經原告持續教導,被告迄今仍不知原告姓名如何書寫 ?身分證字號為何?老家住哪裡?更遑論要與被告生兒育 女。且婆婆王0琴曾對原告表示,之所以會娶越南新娘, 就是希望越南新娘能夠照顧被告一輩子,原告至此始了解 被告似並無維繫婚姻之能力及意願,一切都是被告家人為 了替被告尋找一輩子之看護,才參加相親結婚。(三)原告身處異鄉,舉目無親,原本寄望丈夫能保護、照顧自 己,雙方共組美滿家庭,並生兒育女,卻因丈夫疑有身心 障礙,而無法如願。於102年3、4月間,原告為確定丈夫 維繫婚姻之心意及能力,遂向被告及婆婆王0琴表示,欲 回越南家鄉探親,且因需寄錢回家,之後將長久外出工作 ,暫時不住家裡了,如果想要找伊,可以撥打手機,伊就 會回覆。原告原本冀望被告能夠撥打手機挽留自己,豈料 被告及婆婆王0琴自102年迄今均未撥打手機聯絡原告,原 告遂確認被告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且於103年1月間,始 知悉被告及婆婆向警察報案主張原告失蹤,被告及婆婆明 知原告之手機號碼,不但未聯絡原告,反而向警察謊報妻 子失蹤,此亦足證被告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四)原告結婚來臺至今逾10年,期間不斷努力企圖與被告維繫 良好婚姻,惟被告因疑似有身心障礙之問題,不但無法理 解婚姻之本質,且迄今仍不會書寫原告之姓名,亦不知道 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娘家所在地,亦無法與原告行房甚或 生育兒女,此將使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結 婚迄今已逾10年,被告均未與原告共同回國探視岳父母,
且於原告外出工作時,明知原告手磯號碼,竟不與聯絡, 謊報原告失蹤,如此是否能謂被告有意維持婚姻?被告既 不能維繫婚姻,且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顯有破綻 。
(五)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8月1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 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 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 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 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 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 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 ,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 ,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 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 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 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裁定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其婚後與被告同住,觀察一段時日後,發 現被告疑有智能方面之問題,時常聽到婆婆替被告領取補 助一節,固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4月22日南市社身字 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惟原告主張被告因疑有身心障 礙問題,無法理解婚姻本質、不會書寫原告姓名、不知原 告身分證字號、越南娘家所在地,亦無法與原告行房甚或 生兒育女,且未曾與原告前往越南探視原告父母親云云, 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核諸原告到庭陳稱:伊來臺灣與被 告同住半年期間,被告很少跟原告講話,只有問原告吃飯 了沒,被告有工作,下班拿便當回來後又騎腳踏車外出, 伊有問被告為何不跟原告回越南,被告表示機票錢很貴,
睡覺時,伊要叫被告睡覺,被告才會睡覺,被告晾衣服也 晾得亂七八糟,兩造發生性行為時,也是原告叫被告一起 睡覺,被告才會過來等語以觀(見本院10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筆錄),被告實有工作能力,且能自己騎腳踏車上班 ,亦會與原告交談或協助做家事,復無原告起訴狀所指無 法與原告行房甚或生育兒女之情事,參以被告顧及機票價 格之問題而不願與原告一同前往越南探親,亦難以此逕認 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縱或被告不會書寫原告姓名、 不知原告身分證字號、越南娘家所在地,亦與被告是否有 意願維持婚姻之認定無涉。
2、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02年3、4月間,為確定被告維繫婚姻 之心意及能力,遂向被告及婆婆表示欲回越南家鄉探親, 之後將長久外出工作,暫時不住家裡,如果想要找伊,可 以撥打手機,伊就會回覆,原告原本冀望被告能夠撥打手 機挽留自己,豈料被告及婆婆迄今均未撥打手機聯絡原告 ,確認被告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且原告於103年1月間, 始知悉被告及婆婆明知原告之手機號碼,不但未聯絡原告 ,反而向警察謊報妻子失蹤,亦足證被告無維繫婚姻之意 願云云,惟核諸兩造婚後已長期共同生活約9年,原告所 指被告不會書寫原告姓名、不知原告身分證字號、娘家所 在地,且未曾與原告前往越南探視原告父母親云云,與兩 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認定尚無直接之關連性;再者 ,原告既陳稱係伊於102年3、4月間自行搬離兩造住處, 且未告知被告關於原告搬出後之住處,之後原告亦未再與 被告聯絡等語在卷可按,亦堪認兩造之分居及分居後無聯 繫之情形係可歸責於原告,縱或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手 機號碼卻未撥打原告手機挽留原告云云為真,亦難以此逕 認係被告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可歸責於被告。
3、綜上,原告既未就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致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及被告就該重大事由為 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等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以其個 人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訴請離婚,即難憑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