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624號
TNDV,103,司聲,624,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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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許國泰
相 對 人 許秀鑾即許清河之繼承人
      翁許綉雀即許清河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許清河共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茲因相對人為繼承人之一, 而聲請人已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處分出售上開土地,爰通知 相對人領取土地價金,經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 載地址通知相對人,始知相對人許秀鑾業於35年12月15日遷 出日本國、相對人翁許綉雀亦於51年12月20日遷出美國。為 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上開通知函意思表 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許清河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對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存 證信函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許秀鑾戶籍地原設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惟相對人許秀鑾於 35年12月15日遷出日本國;相 對人翁許綉雀戶籍地原設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惟相 對人翁許綉雀亦於51年12月20日遷出美國,均有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附卷足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該局回函:查無相對人申領護照紀錄,爰無相關資料可提供 ,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77號公示送達事件卷確認無訛。茲相對 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 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 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該部分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 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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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