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王林淑惠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原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潘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零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3年度聲字第50 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50,0 0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04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後,聲請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71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民事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103年度再字第3 號再審之訴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駁回聲請人 之抗告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聲字第50 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204號提存書、103年度再字第3 號再審之訴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3年度 存字第204號提存卷、 103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之訴歷審卷( 含 103年度聲字第50號停止執行卷)及103年度司聲字第475 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再 審之訴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3年度抗字第92 號裁定聲請人抗告駁回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 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475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 份存卷可憑。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