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577號
TNDV,103,司聲,577,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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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許國泰
相 對 人 翁許綉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許清河共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茲因相對人為繼承人之一, 而聲請人欲出售上開土地,爰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以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是否願以相同價金優先購買上開土地以及 通知領取價金,經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 通知相對人,始知相對人業於民國51年12月20日遷出美國。 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上開通知函意思 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許清河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對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存證信函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原設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惟相 對人於51年12月20日遷出美國,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 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回函:查 無相對人申領護照紀錄,爰無相關資料可提供,有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函在卷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 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 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 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該部分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戶籍 謄本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 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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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