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遠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山
相 對 人 國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 年度建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 臺幣2,747,374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27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6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 21號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2年度存 字第1127號提存書、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 掛號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 628號民事歷審卷、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27號擔保提存卷等 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度建上字第21號判決確 定,訴訟業已終結。惟聲請人所提出寄送相對人之存證信函 ,僅稱:「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事宜」云云,而未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就聲請人提存 之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127號擔保金行使權利,並不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且聲請人亦未提 出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 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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