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2406號
TNDV,103,司繼,2406,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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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謝燿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德輝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為 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 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 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德輝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因 被繼承人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同法 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權利無法行使,故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債權憑證影本乙份為據,請求就被 繼承人謝德輝選任遺產管理人。惟查,本件被繼承人謝德輝 係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1日死亡,查無配偶資料,其法 定第一順位繼承人謝育緯業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本院以103年6月26日103年度司繼字第1237號函准 予備查在案;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謝燈旺於72年8月11日 死亡,母謝吳選則於被繼承人謝德輝死亡後之103年5月11日 死亡,生前並未就被繼承人謝德輝部分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等各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關係人之個人資本資料查 詢結果及上開案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足見被繼承人謝 德輝死亡時並非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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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