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3年度,24號
TNDV,103,司家他,24,201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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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
原   告 黃玉華
被   告 蔡家承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玉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零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家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 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 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 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家事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有 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請求民事訴訟事件者,應 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及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由原 告黃玉華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74號裁 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 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僅 就分配剩餘財產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2年度家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原審部分判決(確定部分除外) ,其中判決主文第四項並載明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上開第二審 判決並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7日確定等各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按本件分配剩餘財產等請求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其中遷讓房 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部分,茲查原 告於提起本訴時未說明該房屋之交易價額,又該房屋於起訴 當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19,900元,此有臺南市 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3年10月1日函附之房屋稅及資料查復 表乙份在卷可稽,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本院據此核定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原告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另分配 剩餘財產部分,經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第二 審裁判費28,081元,合計後其中18,721元由被告負擔(18,7 21+28,081=46,802,46,802×2/5=18,720.8,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餘28,081元由原告負擔。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 用額,經核算後原告黃玉華及被告蔡家承應向本院繳納如主 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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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