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67號
TNDV,103,司執消債更,67,201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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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債 務 人 戴心嵐即戴麗芳
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薛智為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 6年共72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 16,000元,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 金13,000元,第 6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56,414元,清償總 額合計為 1,286,41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於 102年12月因工作調整,不需輪班,故無法領取輪 班津貼,103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31,398元(已 包含底薪、津貼、加班費及獎金,並扣除勞健保及其他扣項 )等情,有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日(103)東陽 30號函、同年8月12日(103)東陽38號函、103年11月28日(10 3)東陽70號函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 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母張卉羚(59歲)未領有津貼或補助,名下無任何 財產,顯為無資力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債務人之兄戴 苙祥、弟戴駿成均無固定收入,僅以打零工維生,確實未能 分擔張卉羚之扶養費用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 102 年12月31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張卉羚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債務人之兄戴苙祥、 戴駿成 102年度均查無所得資料,且逾10年無投勞工保險, 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等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主張其能無力分擔母親之扶養費 ,應堪信為真實。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 約15,398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3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 103年度納稅 義務人扶養直系尊親屬後合計17,952元【計算式: 10,869+ 7,083=17,952】,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而債務人102年度年終獎金約27,865元、中秋獎金3,4 42元,願於每年3月清償獎金13,000元,並於第6期增加清償 保單解約金56,414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餘56,414元,有債 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1日(103)三法字第00604號函、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6日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 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數額為56,414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 2年 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 266,253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409,872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 《10,244+6,834》×24=409,872】,扣除後已無剩餘。綜上 ,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286,414元,顯 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 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薪資不實,其平均薪資約可 達36,594元;且債務人之弟弟戴駿成亦與母親同住,應共同 分擔母親扶養費用;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費與扶養費用 應尚餘24,963元可用以清償債務,惟債務人僅提出16,000元 ,顯未盡力清償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 102 年12月工作內容調整為物料領發工作,不需輪班,無法領取 輪班津貼,且因適任,無再調動工作職務之需求等情,有東 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8月12日(103)東陽38號函可資 為佐,參以債務人102年度所領取之輪班津貼約3,800元至4, 700元不等,自103年 1月起確無領取輪班津貼,亦有薪資單 等附卷可憑,核算債務人103年度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31,39 8 元,況債務人之薪資中加班費、獎金之變動幅度大,而該 部分收入均視公司營運狀況而訂,非債務人可主動控制,倘 加班機會減少、獎金發放少,影響薪資可達 7,700元以上, 故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數額應較符合長期之狀況,無隱匿收 入狀況之慮。至於年終獎金與中秋獎金之最低保障數額各為 15日、5日,核算獎金最低保障數額約為 13,768元等情,亦 有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日(103)東陽30號函可 資為憑,債務人每年 3月已另外提出清償13,000元,復有本 院 103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為證。故債權人之主張,容有誤 會。
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之兄長及弟弟均未實際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已如前 述,且每月陳報之個人必要支出與扶養費合計已在一般人之 生活水準以下,難以期待債務人還能如何調整提高清償金額 ,其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確已盡力清償,依 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受扶養人生活需 求,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 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



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 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故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應再提 高清償金額云云,顯無可採。
㈢至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係規定於第 3章「清 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 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 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 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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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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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6,000元。 │
│ ②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3,000元。 │
│ ③保單解約金(第6期):清償新臺幣56,414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 │
│ 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
│ 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970,589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286,414元。 │
│4、清償成數:43.31%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 │
│ 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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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第1~72期 │ 獎金 │保單解約金│ │
│ │ │ │ │ │ (每年3月)│ │ │
├──┼────┼─────┼────┼─────┼─────┼─────┼──────┤
│ 一 │滙豐汽車│ 153,936│ 5.18% │ 829 │ 673 │ 2,922 │ 66,648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二 │滙誠第二│ 12,569│ 0.42% │ 67 │ 55 │ 237 │ 5,391 │
│ │資產管理│ │ │ │ │ │ │
│ │股份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三 │萬泰商業│ 863,117│ 29.06% │ 4,649 │ 3,778 │ 16,394 │ 373,790 │ │ │
│ │銀行 │ │ │ │ │ │ │ │ │
├──┼────┼─────┼────┼─────┼─────┼─────┼──────┤
│ 四 │永豐商業│ 1,930,310│ 64.98% │ 10,397 │ 8,447 │ 36,658 │ 835,924 │
│ │銀行 │ │ │ │ │ │ │
├──┼────┼─────┼────┼─────┼─────┼─────┼──────┤
│ 五 │勞動部勞│ 10,657│ 0.36% │ 58 │ 47 │ 203 │ 4,661 │
│ │工保險局│ │ │ │ │ │ │
├──┴────┼─────┼────┼─────┼─────┼─────┼──────┤
│ 合 計 │ 2,970,589│ 100﹪ │ 16,000 │ 13,000 │ 56,414 │ 1,286,4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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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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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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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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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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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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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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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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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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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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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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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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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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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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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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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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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