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54號
TNDV,103,司執消債更,54,201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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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
債 務 人 金順安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720,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
㈠債務人目前經營冷飲店,每月營業所得扣除成本後,淨利約 為20,000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客戶對帳請款單等可 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 能性。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約10,000 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869元,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 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
㈢債務人名下兩部BENZ汽車,已於多年前報廢,且兩部汽車尚 積欠牌照稅違稅、燃料費本費、違費共計97,368元,已無何 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稅費查詢單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0元。再者,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80,000元,而 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245,856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24=245,8 56】,扣除後剩餘 234,144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 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20,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 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年僅47歲,應具有相當之工作與 償債能力,可提高每月收入,並增加每月清償金額,如許其 僅 6年清償百分之11之債務即可免責,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 ;且自債務人之債務明細中可知多為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 貸款,更顯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超支消費;債務人顯未盡 最大誠意還款,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提高清償金額 等語。惟查:
㈠按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 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 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 8年之要 件,債務人所提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



償權益,業如前述。是而,債務人已無調整清償金額可能之 情況下,自不得以清償年限僅為 6年,而要求債務人提高清 償金額至其無法負擔之程度。是而債權人所陳,實對於本條 例之相關規定與立法意旨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㈡按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 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 3章 「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 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 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 案。參以債務人自88年 5月以後即未再有勞保投保資料,足 見長期以來收入不穩定,目前經營冷飲店雖每月收入不高, 惟甚為穩定,足以確保長期履行更生方案。債權人認為債務 人可提高收入,增加清償金額,無非希冀債務人完全清償債 務,惟一再強令其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無 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 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 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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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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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000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 │
│ 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
│ 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302,174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720,000元。 │
│4、清償成數:11.42%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
│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清償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 │
├──┼──────┼─────┼────┼───────┼──────┤
│ 一 │台北富邦商業│ 1,034,749│ 16.42% │ 1,642 │ 118,224 │
│ │銀行 │ │ │ │ │
├──┼──────┼─────┼────┼───────┼──────┤
│ 二 │新光行銷股份│ 309,893│ 4.92% │ 492 │ 35,424 │
│ │有限公司 │ │ │ │ │
├──┼──────┼─────┼────┼───────┼──────┤
│ 三 │元大商業銀行│ 533,942│ 8.47% │ 847 │ 60,984 │
├──┼──────┼─────┼────┼───────┼──────┤
│ 四 │兆豐國際商業│ 236,257│ 3.75% │ 375 │ 27,000 │
│ │銀行 │ │ │ │ │
├──┼──────┼─────┼────┼───────┼──────┤




│ 五 │安泰商業銀行│ 353,010│ 5.6% │ 560 │ 40,320 │
├──┼──────┼─────┼────┼───────┼──────┤
│ 六 │中國信託商業│ 2,120,409│ 33.65% │ 3,365 │ 242,280 │
│ │銀行 │ │ │ │ │
├──┼──────┼─────┼────┼───────┼──────┤
│ 七 │大眾商業銀行│ 482,165│ 7.65% │ 765 │ 55,080 │
├──┼──────┼─────┼────┼───────┼──────┤
│ 八 │遠東國際商業│ 1,231,749│ 19.54% │ 1,954 │ 140,688 │
│ │銀行 │ │ │ │ │
├──┴──────┼─────┼────┼───────┼──────┤
│ 合 計 │6,302,174 │ 100﹪ │ 10,000 │ 7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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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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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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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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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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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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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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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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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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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