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
債 務 人 翁淑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3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每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 及中秋獎金20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76,000元,本院審酌
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僖城營造有限公司,採隔週月休6日上班 方式,每日工時約9小時,加班並非常態,故無加班費,亦 無全勤或伙食津貼,保障月薪20,000元(含底薪19,000元及 職務津貼1,000元),因景氣不佳,公司視當年度營運狀況方 決定是否發放獎金,端午節僅提供禮盒、勞動節並無獎金, 中秋節則發放500元獎金,有僖城營造有限公司103年9月5日 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103年1月至8月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03 年9月29日陳報狀及所提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 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復查,債務人子女黃△喬(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年,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配偶黃振智已亡故,子女黃△喬 每月受領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生活津貼1,927元,有債務人 及已故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北市政 府社會局103年9月3日函、債務人103年9月9日陳報狀附於本 卷可憑,足見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尚須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 黃△喬扣除社會補助後不足之扶養費用。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4,135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3年 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6,025元【10,869+(7,08 3-1,927) =16,025】,且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需租賃 房屋使用,每月租金支出為5,000元,亦有債務人提出租賃 契約書、租金繳付證明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 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其每年度之年終及中秋獎金列入各月 平均清償,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除1998年出廠之汽車乙台,車牌已逾檢註 銷且逾耐用年限許久,殘值甚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 人100年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 卷足考。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數額為0元。而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 得約為283,361元,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報 告書附於本院103年消債更字第93號卷宗及其100年至10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卷足稽,期間債 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83,368元【依內 政部公告之100、101及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244元+6,834)×14 + (10,244元+6,834-3,000)×6+( 10,869元+7,083-3,000)
×4=383,368】,扣除後已無賸餘。則揆諸本件債權人更生 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76,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至為灼然。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 條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等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俱未表示 意見。其中關於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收入, 有無其他獎金收入,非無疑義;且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 當勞動年限,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可能;消債條例清算章節 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 請免責之規定,則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6.81,難 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僖城營造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工作時間為 上午8點半至下午5點半,隔週休月休6日,上班滿1年有年假 1日,公司並未發放全勤獎金或伙食津貼,採責任制,故無 加班費之發放,當年度視營運狀況發放年終獎金,100、101 年度因獲利不佳,故無年終獎金,102年度債務人則受領2,0 00元年終獎金,端午節係發放禮盒,勞動節僅放假一天,惟 中秋節有提供500元獎金,平均月收入金額為20,000元(包含 底薪及職務加給,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有僖城營造有限 公司103年9月5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3年1月至7月薪資明細表 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又 衡酌債務人願於每年度提撥年終及中秋獎金獎金2,496元(原 發放總金額為2,500元,為核算便利,乃提列前開金額)列入 更生方案各期平均清償債務(分期清償金額為208元)之舉, 已充分展現誠意。債權人指摘債務人尚有其他所得收入未詳 實查報等語,顯無足採信。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 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 行。而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列載個人各項開支金額總和 為9,880元,遠低於103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標準10,869元,債務人酌留金額既無逾情之處,債權人 自不得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否則將導
致其與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 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 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 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 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 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 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 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 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另同意每年度提撥年終 獎金及中秋獎金列入各期平均清償,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 應認可更生方案。是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正值壯年,遂主張其 應可完全清償,顯未符合進力清償要件等,自無足採。 ㈣至於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 3 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 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 與本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係屬二事,債權人尚不得主 張前開標準應作為本院評斷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否則 與消債條例之規定顯然有悖,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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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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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8,000元(每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及中秋獎金208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8,452,062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76,000元。 │
│4、清償成數:6.81%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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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1,692,258 │ 20.02% │ 1,602 │ 115,34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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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國泰世華商業│ 399,431 │ 4.73% │ 378 │ 27,21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安泰商業銀行│ 762,922 │ 9.03% │ 722 │ 51,984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四 │台北富邦商業│ 372,725 │ 4.41% │ 353 │ 25,41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甲○(台灣)商│ 248,046 │ 2.93% │ 234 │ 16,848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六 │中國信託商業│1,510,146 │ 17.87% │ 1,430 │ 102,96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七 │萬泰商業銀行│1,567,967 │ 18.55% │ 1,484 │ 106,84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八 │滙誠第一資產│ 873,847 │ 10.34% │ 827 │ 59,544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九 │台新資產管理│1,024,720 │ 12.12% │ 970 │ 69,84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8,452,062 │ 100﹪ │ 8,000 │ 576,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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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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