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37號
SLDV,104,訴,153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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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37號
原   告 李有田 
      魏曉瑞 
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複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被   告 楊敏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告原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 爭566 號建物)及坐落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6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 566 號建物及系爭40-62 地號土地於訴訟繫屬中,經本院執 行處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由許嘉顯拍定,有本院執行處權利 移轉證書(本院卷一第197 頁)、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 權狀在卷(本院卷一第235 頁、第236 頁),原告聲請許嘉 顯承當訴訟,然許嘉顯拒絕,經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 追加許嘉顯為被告,並對被告楊敏芬為訴之聲明減縮為如下 所述(與許嘉顯部分已達成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告所為之減縮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並聲明:
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55 2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原為系爭566 號建物之所有權 人,竟未擬定水土保持計畫,在系爭566 建物之基地即系爭 40-62 地號土地內搭蓋違建及擴建花園,致系爭40-62 地號 土地之基地淘空、擋土牆變位,於104 年8 月間蘇迪勒颱風 來襲,系爭40-62 地號土地之擋土牆、基地土石崩落,樹木 倒塌,土石雜落伊等所有之552 號建物後院,壓損物品,伊 等通知被告處理,竟拒不處理避不見面,被告違反山坡地保 育條例、民法第794 條、第795 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等



規定造成伊等損害,伊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 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㈡、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系爭552 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被告原為系爭566 號建物及系爭40-6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有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可按(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第15頁、第89頁 )。原告主張被告未做好水土保持計畫,任意搭蓋違建及大 型喬木擴建花園,致基地淘空擋土牆變位,於蘇迪勒颱風來 襲時,系爭40-62 地號土地之擋土牆、基地土石崩落,樹木 倒塌,土石砸落伊等所有之552 號建物後院等情,經本院至 現場履勘,有本院105 年3 月7 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63 頁)及現場照片為證,並囑託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 定,鑑定結果:「系爭40-62 地號土地原有漿砌石駁坎發生 坍滑破壞,坍滑(淘空)範圍長約10.1公尺、寬約2.5 公尺 ,坡面淘空下陷最大約1.2 公尺深,大型喬木其中1 棵已朝 北傾倒,1 棵則朝北傾斜。經現場調查結果分析,研判漿砌 石駁坎破壞原因與牆體強度不足、颱風豪雨與大型喬木(自 重與風壓)等因素有關。而駁坎需儘速處理,若不處理對於 系爭40-67 地號土地與系爭552 建物均有影響安全之虞,目 前未對系爭552 號建物造成具體損害,但對花園地坪造成損 傷,修復範圍長11公尺,寬6 公尺之範圍,而坪頂552 號建 物花園地坪修復費用約3 萬元」,參見鑑定報告第33頁至第 34頁。是被告應負責維護之擋土牆強度顯有不足,未有完善 水土保持計畫種植大型喬木導致地基淘空崩落,於颱風來襲 時更因風壓等因素加重崩壞,致原告之花園地坪受損,被告 顯有過失,致原告之花園地坪受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 萬元,為可採信。 至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即無論述必要。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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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