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87號
SLDV,104,建,87,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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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87號
原   告 進化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廖茂榮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王文君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4年度建字第13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 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 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 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 抗字第522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係以兩造於



103年6月18日簽訂之「進化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工程估價 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36號民事卷宗( 下稱新北卷)第9頁,下稱系爭估價單】之法律關係,主張 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後尚欠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2,858,263元及其法定利息;而被告抗辯其給付之工程款係 屬預付性質,而原告主張之工程追加款應予減價,並應扣除 瑕疵修補費用,計算後被告預付之工程款係超額給付等語, 並據此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其超額受領之預付款 項。是被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與其本訴作為防禦方法之抗 辯,顯有牽連關係,得利用同種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故被 告所提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3,042,328元,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原告於105年4月8日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並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法定利息之請求 ,終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58,263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新北卷第4頁起訴狀 ;本院卷第29頁反面民事準備理由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 60頁本院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上揭訴 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調整、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又本件反訴原告 原於反訴狀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0,382元 ,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45頁反訴狀)。其後反訴原告另具狀減 縮其請求金額為96,492元(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87頁民事 辯論意旨狀)。核反訴原告該等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委請原告施作被告之父即訴外人王作賡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外 防水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據此簽立系爭估價單, 約定工程款為4,049,432元。系爭估價單並約明「3.本工程 依業主提出之需求施工」、「5.本工程施工期限為183工作 天,工程變更或追加另計」、「6.工程款結付方式及時間,



依工程進度付款…」、「10.本估價單經雙方同意簽名後視 同合約」等語。於施工進行期間,被告不斷要求追加工程, 或變更施作項目,截至系爭工程於104年3月20日完工之日止 ,合計追加之工程款為5,743,261元,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 計則為9,792,693元,加計百分之5稅款後合計為10,282,328 元;又原告自願減收管理費184,065元,被告應給付之總額 則為10,098,263元。被告雖於104年5月26日給付工程款 7,240,000元,然剩餘之工程款2,858,263元部分,被告迄至 入住系爭房屋後,至今仍拒不給付。
㈡被告抗辯其支付之工程款,原告均以手寫收據為憑,並未開 立發票,不得強將百分之五稅款部分要求被告給付云云,然 系爭估價單既視同兩造間合約,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依約自應 加計稅款。又被告雖多方主張系爭工程之施作存有瑕疵云云 ,然被告不能證明系爭工程有何等瑕疵,其入住系爭房屋後 ,亦未曾向原告提及有何瑕疵,迄至本件原告起訴後始行漫 天指摘,已難認實在;且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云云,應向 系爭工程中負責承攬防水工程之訴外人泥霸工程實業有限公 司要求維修,不得對原告主張;被告指系爭工程存有瑕疵, 自非可採。至本件雖經鑑定機關為鑑定,然該等鑑定就被告 是否同意施作追加工程部分多有個人意見,且扣除費用一事 亦未就各工項分開計價再為認定,況若系爭工程並未追加, 何以被告願先支付高於系爭估價單所載總額之7,240,000 元 ?可徵兩造確就追加工程部分有所合意,本件鑑定報告所述 上揭部分,均無可信。
㈢綜上,被告尚應依約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858,263 元; 且被告業已入住系爭房屋,受有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之利益, 為此依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58,26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本件經臺北市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並出具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就系爭工程原合約工程 款總額4,049,432元部分,經原告承認需扣除管理費184,06 5元,並加計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二認定增加之款項15,441 元,可認原合約工程款總額應為3,880,808元(4,049,432 元-184,065元+15,441元)。又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 加工程款5,743,261元部分,認定其合理價款則應減計系爭 鑑定報告書附件四所載之2,105,861元、251,700元,可認系 爭工程追加部分之合理工程款應為3,385,700元(5,743,261



元-2,105,861元-251,700元)。 ㈡另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實存在瑕疵,略有天花板多處漏水、 落地窗與陽台接縫處嚴重滲水、樓梯嚴重鏽蝕、一樓大門寬 度不足,材質拙劣,門把已鏽蝕、二樓通往三樓內梯門顛倒 裝設、電動鐵捲門上端水泥未收邊、廁所門錯裝,修正後未 將原破壞處復原、餐廳燈位置裝設錯誤等。經系爭鑑定報告 書附件五之認定,上揭瑕疵之修補費用達123,000元,仍應 在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中扣除。
㈢綜上,系爭工程之原合約工程款3,880,808元、追加工程款 3,385,700元,扣除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123,000元後, 可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金額應為7,143,508元;而被告業 已預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7,240,000元,顯然超額給付 96,492元,足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業經被告給付完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為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估價單,由原告就系爭房屋施作系 爭工程,被告並已支付工程款724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其後追加工程費用部分,則為被告所 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系爭估價單(本院卷第24、 25頁)上記載各項施工工程名稱與工程費用,且約定10%管 理費與5%稅款,並於第11點記載:「本估價單經雙方同意簽 名後視同合約。」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共同簽名其上 ,足堪認定兩造確有就系爭估價單上所載各項工程達成承攬 施作之合意。次按裝潢工程報酬之計算方式,工程實務大致 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契約及實作實算契約兩類;所謂總價承攬 契約,係由承攬人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定作 人悉依契約約定之總價計算報酬辦理結算,並參酌契約所訂 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辦理計價,其重點在於計價結算 方式,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 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與實作實算契約係以廠商最 後實際施工數量計價結算報酬不同。兩造對於系爭估價單上 所載原定施作項目及各項工程費用之計算及約定總工程款之 金額均不爭執,堪認系爭工程採取總價承攬之方式。惟就其 後原告所提追加工程項目(新北卷第10頁),被告爭執是否 屬追加工程項目及有無在兩造合意追加範圍內,而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對於追加工程項目



有承攬施作之合意,及其施作之範圍為何,自應負舉證責任 。
㈡原工程費用數額為何?
依系爭估價單所載,原工程費用總計為3,681,302元,經加 計10%管理費368,130元及5%稅款後,總計工程款為 4,049,432元。另第7點記載:「本報價單內之管理費,自願 減收百分之五計壹拾捌萬肆仟零陸拾伍元,提供施作木作裝 修工程基金,本工程未確定材質項目,確認報價同意後,同 樣提供管理費百分之五移作木作基金,由王文君小姐指定用 途使用。」而約定扣除184,065元,是原工程總工程款為 4,049,432元。而本件送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原告所指上開工程是否屬於追加工程項目,經該公會 派員鑑定後,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依該鑑定報告書 中認原工程項目應再給付15,441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於加計管理費、稅捐及扣除184,065元後,原工程項目 工程款數額應為4,067,189元【(0000000+15441)×1.00 -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追加工程費用數額為何?
其後原告所提室內外防水裝修工程施工明細總表(新北卷 第10頁),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計有:「鐵工、鋁工、 不鏽鋼追加工程」、「泥工變更追加減工程」、「磁磚材料 增減工程」、「衛浴設備器具及配件淋浴間工程」、「水電 配置管線追加工程」、「冷氣機空調工程」、「壹樓及肆樓 兩套廚具」、「燈具工程」、「系統家具工程」、「木工固 定裝修工程」、「室內外及家具噴漆工程」、「屋主指定保 留舊家電存放倉庫租金及搬運費」。而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書 所載,本院就上開各項追加工程費用認定如下: ⒈鐵工、鋁工、不鏽鋼追加工程:原告提出該工程明細項目( 本院卷第32、33頁),扣除鑑定後屬原工程之範圍或修補項 目後,其中屬於追加工程項目為「貳樓庭園木板露台周邊不 鏽鋼欄桿41440元」、「壹樓無障礙走道邊不銹鋼欄桿 12,500元」、「肆樓置瓦斯桶鐵架台7000元」、「信箱1500 元」,以上總計62,440元。
⒉「泥工變更追加減工程」及「磁磚材料增減工程」:原告提 出該工程明細項目(本院卷第34至39頁),扣除鑑定後屬原 工程之範圍或修補項目後,其中屬於加工程項目為「外牆1 :3水泥粉光含逃生樓梯間184,000元」、「外牆雙色配色抿 石子飾面工料費172,780元」、「外牆再塗抗UV透成習保護 漆工料費33,000元」、「貳樓客房、主臥室、運動房、參樓 主臥室及更衣間施作高架地板,貳樓和室客房造型複式地板



112,100元」、「肆樓前陽台女兒牆打毛及梯間變更為儲舍 室拆牆壁工資7,000元」、「兩車庫地坪灌3000磅混擬土 25,000元」,以上總計533,880元。 ⒊衛浴設備器具及配件淋浴間工程:原告提出該工程明細項目 (本院卷第40至42頁),經鑑定後認此部分工程支出之工程 費用394,725元,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⒋「水電配置管線追加工程」與「冷氣機空調工程」:原告提 出該工程明細項目(本院卷第43、44頁),關於「水電配置 管線追加工程」項目中,扣除鑑定後屬原工程之範圍或修補 項目,其中屬於加工程項目為「拆裝舊有免痔馬桶蓋工資 1,000元」、「浴室舊配件移裝工資3,000元」、「室內對講 機壹至肆樓18,800元」;另關於「冷氣機空調工程」工程費 用604,770元,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以上總計工程費用 627,570元。
⒌「壹樓及肆樓兩套廚具工程」、「燈具工程」、「系統家具 工程」:原告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45頁)、工程明細項目 (本院卷第56頁),其中「燈具工程98,010元」、「系統家 具工程535,040元」部分兩造不爭執;另關於「壹樓及肆樓 兩套廚具工程」部分經鑑定後工程費用為151,900元。以上 總計784,950元。
⒍木工固定裝修工程:原告提出該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50頁 )。雖依該鑑定報告其中項目隱藏於天花板及立面牆內,無 法判別有無施作,或沒有單項價格,無法鑑定價格是否合理 ,但於鑑定報告中並未扣除此部分工程費用,被告亦未抗辯 扣除此部分工程費用,故此部分工程費用556,750元,原告 請求應予准許。
⒎室內外及家具噴漆工程: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費用385,000 元,提出工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0頁),經鑑定後尚屬 合理。而被告抗辯其直接支付油漆工20萬元,有大盛油漆工 程行出具之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6頁),則原告請求之 範圍中關於185,000元(000000-000000),為有理由。 ⒏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費用數額,依上所述,其金額總計為 3,145,315元(62440+533880+394725+627570+784950+ 556750+185000)。又其中追加工程項目中,關於「室內外 及家具噴漆工程」約定不另收管理費(見本院卷第50頁), 則加計10%管理費及5%稅捐後,追加工程總工程款為 3,598,612 元【(0000000-000000)×1.15+185000×1.05 ≒0000000 】。
㈣依上所陳,本件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數額為7,665,801元( 0000000+0000000)。扣除被告給付之工程款724萬元,原告



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25,801元(0000000-0000000)。 ㈤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施作之瑕疵,而經鑑定後其瑕疵修補費 用為123,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而按工作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 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答辯狀中(見新北卷第31頁)雖主張系爭工程 之瑕疵,但被告有無依前開規定定相當期間請求原告修補, 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是被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為無理由。
㈥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4年8月28日(見新北卷第27頁送達證 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 不合。
㈦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29條定有 明文。但依前開鑑定報告所載,扣除項目屬於原工程之範圍 或修補,則被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享有裝修工程之利益,自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依據。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25,801元,及自10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 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給付之工程款 7,240,000元,係屬預付性質;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認定



,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7,143,508元。可知反訴原告預 付之工程款仍超額給付96,492元(7,240,000元-7,143,50 8元),反訴被告並無受領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為此,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揭超額 給付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96,492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按一般裝潢工程慣例,承攬人必定經過定作 人同意施工後,先行收取部分定金,於各項工程完工後再就 各項目向定作人請求尾款,且反訴原告既知系爭工程原工程 款為4,049,432元,就其預付遠超原工程款部分豈能不提出 疑問?系爭鑑定報告書全然未提及反訴原告業已給付 7,240,000元,鑑定人顯然不知悉此事;況鑑定人亦於系爭 鑑定報告書敘明不就涉及法律判斷事項鑑定,則系爭鑑定報 告書提及反訴被告未經同意施作追加部分,法院應不受拘束 。又系爭鑑定報告書就各工項中何者屬原工程範圍、何者屬 追加範圍部分,及認定應扣除費用之理由,均有重大違誤, 實不能採信。另兩造確有合意由反訴被告折讓管理費 184,065元,是反訴被告收受之7,240,000元工程款,實係原 工程款3,865,367元,餘款3,374,633元則為反訴被告於追加 工程部分目前為止應收之款項;而反訴原告既已支付工程款 達7,240,000元,其必定知悉反訴被告確有施作追加工程項 目,並予同意且驗收無誤,自不應據此扣除系爭工程中追加 部分之工程款;另反訴原告主張其支付之7,240,000元部分 為預付性質,仍應予舉證。綜上,足徵反訴被告並未受領不 當得利;況反訴原告業已入住系爭房屋,並使用系爭工程施 作項目達一年多時間,縱應扣除瑕疵部分,反訴原告仍受有 系爭工程設備之利益,致反訴被告受有損害,倘反訴原告得 請求不當得利,反訴被告自亦得請求反訴原告拆除並返還相 關工程項目,或給付相當價額。故反訴原告之請求,顯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總計為7,665,801元,已如前述,扣除 被告給付之工程款724萬元後,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工程款 425,801元,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準此,反訴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96,49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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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進化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