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5年度,58號
TPBA,105,訴更一,58,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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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
106年6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 律師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章啟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律師
郭俊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月
20日台內訴字第1042200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
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4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參加人代表人原為章啟光,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章啟 明,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予准 許。
2.「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3.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訴之聲明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管理坐落臺北市中正區 永昌段三小段26-1、33-1、83-1、83-3、83-4地號等5筆國 有土地,應依所示市價(參見三、本件原告主張:7.系爭5 筆土地經送交原告勘估科查估結果之數據)核定更新後權利 金及更新前補償金。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參本院卷p110)。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聲明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公告「中正區泉州街以西汀州路以 南所圍更新地區」更新單元。參加人於99年3 月22日擬具「 擬定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三小段159 地號等113 筆土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更新案」) 向被告報核,被告以103 年1 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23178390 2 號函准予核定實施。
2.原告係更新單元內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三小段26-1、33-1、 83-1、83-3及83-4地號5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 」)之管理機關,對權利價值不服,以103 年2 月19日台財 產北改字第10300023060 號函及103 年4 月28日台財產北改 字第10300093010 號函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3 年5 月26日 召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北市都審會 」)第166 次會議,並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會議決議維持 原核定計畫內容,被告以103 年7 月24日府授都新字第1033 11524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 3.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4 年1 月20日台內訴字第 104220008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下稱「原審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4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1.系爭更新案於擬定、核定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期間 ,財政部以98年1月10日台財產管字第09740026661號令修正 「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 」,增訂第11點第1 項規定:「國有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者 ,依下列方式辦理:㈠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1.都市更新條 例第3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七項公共設施用地,其應辦理有 償撥用者,領取現金補償;得無償撥用者,留供辦理抵充。 2.前目以外之其他用地,參與分配。」其增訂理由,載明係 『為配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30條規定,明定公共設施 用地之處理方式』;之後,再以101 年05月31日台財產改字 第101050002651號令,將原第一款第二目之「款」字修正為 「目」(參原審卷p39-40、p240-243)。 2.原告依據系爭處理原則第15條規定,以99年5月25日台財產 局改字第09950001880 號令訂定「國有非公用土地參與都市 更新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公共設 施用地,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應抵充之公共



設施用地者,除需地機關辦理撥用或經優先指配者外,以領 取更新後權利金方式參與分配。」;嗣於101 年6 月18日再 以台財產局改字第10150003221 號令修正為:「以權利變換 方式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公共設施用地,非屬都 市更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共同負擔之七項公共設施 用地者,除經優先指配者外,以領取更新後權利金或分回更 新後房、地方式參與。」(參原審卷p34-38)及修正對照表 (參本院卷p53-54)。顯見財政部訂定發布處理原則第11點 第1 項第1 款規定,與被告訂定發布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 兩者所規範之對象不同,其中處理原則第11點第1 項第1 款 規定,係規範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定應共同負擔之 七項公共設施用地;另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則係規範都市 更新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定共同負擔之七項公共設施以外之 其他用地,以及同條第3 項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為第 一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兩者規範對象不同,並無 優先適用順序之問題。
3.系爭33-1、83-1、83-3、83-4地號等4 筆土地,係於74年11 月2 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使用 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參原審卷p28-33),係 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共同負擔之七項公共設施 用地之一,屬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 償劃分原則第1項第5款規定,應辦理有償撥用之公有不動產 (參原審卷p199-200),自應依系爭處理原則第11點第1項 第1款規定,領取現金補償(有原告99年02月01日台財產北 改字第09900020641號及100年01月05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90 0359121號函,參原處分卷p48-49)在卷可稽。承上,系爭 33-1、83-1、83-3、83-4地號等4筆土地既屬都市更新條例 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又位於事業 計畫內應由實施者即參加人協助開闢計畫道路之範圍(參原 處分卷p27-28、p45-47),則依都市更新條第27條、都市更 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第11點第1項第1款及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7條之2規定,以領取現金補償。 4.系爭更新案經被告以103 年1 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23178390 2 號准予核定實施(參原審卷p25-27)後,原告對於系爭26 -1地號等5 筆土地之核定權利價值即有不服,於都市更新條 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期限內,分別以103 年2 月19日台財產 北改字第10300023060 號及103 年4 月28日台財產北改字第 10300093010 號函提出異議(參原審卷p46-48)後,被告雖 於103 年5 月26日召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 166 次會議(參原審卷p49-50),邀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



惟仍決議維持原核定計畫之規制效力,原告即得依行政訴訟 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參最 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65 號判決要旨至明。 5.中正區泉州街以西汀州路以南所圍更新地區,雖由被告辦理 更新單元之公告,惟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 ,均係參加人太平洋建設公司所擬定,再報請被告以103 年 1 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231783902 號准予核定實施,亦即參 加人太平洋建設公司始為系爭中正永昌更新案之實施者,而 負有給付權利變換價值之義務,要無疑義;換言之,被告固 為系爭中正永昌更新案主管機關,但與原告、更新單元內重 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間,並無任何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之關係存在, 原告自無法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現金找補之一定金額,法理至明。
6.原告於原審復主張都市更新條例第27第1 項規定,係就參與 都市更新事業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排除有關預算程序之適 用,而非拒卻高於預算市價之取得,亦即預算法第60條明確 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縱完成預算程序,仍應以高於預算之 市價出售之內容,乃屬預算程序之例外規定,於都市更新條 例第27第1 項規定排除預算程序適用之情形下,仍有適用預 算法第60條規定之必要,應以市價查估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額 ,但系爭土地權利價值及補償金之核定,係被告之法定職權 ,其於103 年5 月26日召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 會第166 次會議決議維持原核定計畫之規制效力,原告自得 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確定後 ,另由被告依職權重新查估。
7.系爭5 筆土地經送交原告勘估科查估結果,以臺北市轄內道 路用地徵收補償標準,查估市價約為當期公告現值之1.8 倍 至2.2 倍後,再以道路用地預估產價參照前述評定結果,以 當期公告現值之1.8 倍至2.2 倍計算,並取其平均值2 倍為 預估之平均價格,系爭26-1、33-1、83-1、83-3、83-4地號 等5 筆土地之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504,000 元、 32,923,980元、20,806,000元、206,000 元及17,716,000元 ,有卷附國有土地地價調查表(參原審卷p125)可稽,其中 系爭26-1地號為國有道路用地,非屬都更條例第30條規定應 共同負擔之七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參原審卷p33 ),依上開 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領取更新後權利金(參原審卷p34 -38 ),則以更新後103 年度公告現值2 倍計價;另33-1、83-1 、83-3、83-4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33-1地號等4 筆 土地」),為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七項公



共設施之抵稅道路用地(參原審卷p33 ),依系爭處理原則 第11點第1 項第1 款第1 目規定領取現金補償,則以更新前 98年度公告現值2 倍計價,惟被告機關核定系爭中正永昌更 新案內容(參原審卷p41-45),原告管有系爭26-1地號土地 ,其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僅為4,551,271 元(即領取更新 後之權利金),另系爭33-1地號等4 土地更新前土地權利價 值合計為47,378,770元(即領取現金補償),顯然低於被告 機關以公告現值1.8 倍至2.2 倍之價值,辦理查估徵收公共 設施用地補償金之標準,亦忽視預算法第60條:「依法得出 售之國有財產及股票,市價高於預算者,應依市價出售。」 之規定,經原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103 年2 月19日台財產北改字第10300023060 號及103 年4 月28 日台財產北改字第10300093010 號函(參原審卷p46-48)提 出異議後,被告機關於103 年5 月26日雖召開臺北市都市更 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66 次會議(參原審卷p49-55),邀 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但仍維持原核定計畫內容,並以103 年7 月24日府授都新字第10331152400 號函復原告(參原審 卷p16 ),原告自得基於原起訴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及基礎 ,依法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
8.系爭26-1地號土地固參與分配,但33-1、83-1、83-3、83-4 地號等4 筆土地則依〈處理原則〉第11點第1 項第1 款第1 目規定領取現金補償,性質上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 項 但書規定「不願參與分配,而以現金補償」之情形,依被告 於本院前審主張「原告已自參加人處領取現金(請詳本院前 審被告附件8 號),原告對此糸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為 終止並脫離此更新案(參原審卷p253),後續由參加人依權 利變換辦法第7 條之1 及第7 條之2 規定,查欠應納稅捐並 囑託登記後,取得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與地位參與本件權變 分配。…現金補償由參加人出資補償,不須扣除共同負擔, 其他地主亦無須負擔。惟後續參加人取得4 筆土地所有權人 權利與地位,則須依本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分擔共同負 擔更新成本。」之內容,足見33-1、83-1、83-3、83-4地號 等4 筆土地無須負擔「地主因素造成之土地開發風險」、「 實施者因素造成之土地開發風險」及「政府因素造成之土地 開發風險」等危險成本,要無疑義。豈料,被告核定參加人 出資補償現金後,一方面准由參加人以系爭33-1、83-1、83 -3、83-4地號等4 筆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參與權利變換取得權 利價值77,203,924元,另一方面卻又考量該4 筆土地之容積 貢獻度、都更整體效益評估、風險成本及權利價值比例,責 令原告負擔高達60,335,462元之共同負擔(參原審卷p250)



後,再依權利價值比例計算補償金額,其主張前後矛盾,殊 非可取。
9.取得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明書之鄰地所有權人,固有請 求公產管理機關讓售公有土地之權利,而排除公有財產處分 之法定程序,惟其讓售價格,並不以建築法第45條第3 項規 定「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限,亦即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認該 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與市價顯不相當,仍應另行 評定適當之讓售價格,始符預算法第60條規定之旨趣。準此 以解,基於同一法理,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之公有土地及建 築物,僅在於排除公有財產法定處分程序之適用,並未排除 合理對價之取得,倘非如此,即有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 規避預算法第60條規定之嫌。參另案即訴外人東亞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擬訂台北市中正區河堤段六小段501-1 地號等2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中, 就更新範圍內,原告經管同小段501-1、504、504-1、504-2 、504-3地號等5筆國有土地之現金補償,自原核定領取8,99 1,586元,另以市價為標準,再追加補足為11,315,000元( 參原審卷p168),以及內政部營建署公辦「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嘉興街學生宿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 及招商作業委託案」中,有關公共設施興建計畫「道路用地 」,亦將以市價加計容積獎勵貢獻程度,作為現金補償基準 (參原審卷p169-173)之實情至明。
10.並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就原告管理坐 落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三小段26-1、33-1、83-1、83-3、83 -4地號等5 筆國有土地,應依(參本院卷p91 )市價(參見 三、本件原告主張:7.系爭5 筆土地經送交原告勘估科查估 結果之數據)核定更新後權利金及更新前補償金。③第一審 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注意事項第16點與處理原則第11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別, 應無優先適用問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適用在「非」屬都 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應共同負擔之七項公共設施用 地;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第11點第1 項第 1 款則是適用在本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應共同負擔之七項 公共設施用地,二者適用對象應有不同。本案原告所有26-1 地號土地及33-1地號等4 筆土地,均為道路用地(參原審卷 p33 ),屬於本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所定供公眾使用之道 路。系爭26-1地號土地非屬有償撥用或無償撥用類別,依處 理原則第11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參與分配;33-1地號等4 筆土地屬於各級政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



原則之有償撥用類別(參原審卷p147),依處理原則第11點 第1 項第1 款領取現金補償。
2.被告處理本件更新過程中,原告曾先後二次發函被告表示26 -1地號土地以領取更新後權利金方式參與分配;33-1地號等 4 筆土地以領取現金補償方式處理(參原處分可閱卷p48-4 9 ),此因涉及原告管有土地如何參與本件更新案之選擇問 題,被告尊重原告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本件更新案涉及原 告管有土地部分都已按照原告意願處理(參原審卷p146), 並此5 筆土地之權利金與現金補償均經原告自參加人處具領 有案(參原審卷p251-252)。
3.地主、實施者、政府等因素均會造成之土地開發風險,地主 可自己評估是否參與都更,如選擇願意參與都更,經分擔共 同負擔後,得選擇分配更新後房地或權利金;倘不願(或不 能)參與,無須分擔共同負擔,得依本條例第31條第1 項但 書領取現金補償脫離都更案。二者計算基準不同,並無任何 不公允之處。
4.依原告同意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原告管有26-1地號土 地可領取更新後權利金4,551,271 元;33-1地號等4 筆土地 可領取更新前47,378,770元現金補償。原告依本條例第32條 向被告異議,主張其自行勘估金額,系爭26-1地號可領取6, 504,000 元;33-1地號等4 筆土地可領取71,651,980元(參 原審卷p46-47)。原告既主張自行勘估金額與權變計畫所載 金額間差額為本件爭點,顯是要求被告作成增加找補金額之 意,倘僅提起孤立撤銷訴訟,自有訴訟類型選擇錯誤,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則以:
1.原告之追加請求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 2、4款規定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參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 度判字第381 號判決,本件更審程序始提起追加之訴,顯係 遲誤訴訟,影響訴訟終結,應認原告於本件更審程序所提起 之追加之訴為不適當。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告依都市更 新條例第32條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部分;惟原告嗣 後所追加之請求,需重新審理及調查與原先審理之範圍所無 之構成要件及相關事實,並非「請求之基礎不變」之情形。 2.就系爭26-1地號等5 筆地號土地之估價,除依法委託三家鑑 價機構進行鑑價外,該估價之方法、步驟係遵循專家學者組 成之審議會決議,核屬具高度屬人性、專業性之專業判斷, 並依此作成估價報告書,自不容原告僅以其內部單位毫無依



據之勘估結果任意指摘。
①關於包括系爭5 筆土地在內等113 筆土地估價事宜,參加 人太平洋公司已委任第三人財團法人都市更新研究發展基 金會(參原審卷p219),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 6 條第1 項「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 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 利價值,由實施者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 」規定辦理。
②關於都市更新範圍內之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之估價方法、步 驟,業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於100 年7 月31日作成決議:「㈠. 2.都市更新範圍內之公共設 施道路用地,原則仍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第5 條規定 ,以公告現值之1.2 倍計算其價值,並考量容積貢獻及整 體效益評估檢討。㈡有關上開決議,請都市更新處另函知 相關公會單位該項估價原則」等語(參原審卷p55 )。而 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第3 點第1 項規定可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之審議委 員成員,係由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代表和都市計畫等專家 學者所組成,所為之審議核復決議具有高度屬人性、專業 性之專業判斷,在此判斷範圍內,行政機關若無未遵守法 定秩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 、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其有關專業認定應 予尊重。
3.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三小段159地號等113筆土地,都市更新 權利變換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參原審卷p57 )記載:「㈥道 路用地更新前權利價值評估:…。評估步驟:步驟一:估算 道路用地更新後總允件容積之整體貢獻度、步驟二:利用建 築用地容積獎勵係數還原道路地更新前容積率、步驟三:計 算該容積價值即道路用地更新前土地價值…。」等語可知, 該估價報告已遵循前開審議會決議方式、步驟,就系爭26-1 地號等5 筆國有之道路用地進行查估(同時考量憑土地價值 、土地容積貢獻及整體效益),足見,如其估價方式無違反 法令、或基於錯誤事實時,就此專業之估價報告即應予以尊 重。矧且,各該鑑價機構係委由具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資格 之不動估價師為鑑價,不動產估價師於執行職務時,自應恪 守相關法規( 諸如:不動產估價師法、不動產估價師職業道 德規範)執行感其職務,不容有偏頗之恣意鑑價情事。六、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原審卷p16 )、 訴願決定(參原審卷p18-24)、被告103 年1 月23日府都新



字第10231783902 號函(參原審卷p25-27)土地登記簿謄本 (參原審卷p28-32)、系爭26-1地號等5 筆土地使用分區查 詢單(參原審卷p33 )、被告府都新字第10231783900 號函 核定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節本(參原審卷p41-45)、原 告103 年2 月19日台財產北改字第10300023060 號函(參原 審卷p46-47)、原告103 年4 月28日台財產北改字第103000 93010 號函(參原審卷p48 )、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 審議會第166 次會議紀錄(參原審卷p49-55)、系爭中正永 昌更新案權利變換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參原審卷p56-67 )、國有土地地價調查表(參原審卷p125-126)、原告104 年10月29日台財產北改字第10400316550 號函(參原審卷p1 68)、內政部營建署公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興街學 生宿舍-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招商作業委託 案」(參原審卷p169-173)、三家估價報告書封面(參原審 卷p207-209)、巨秉估價報告書內文節本(參原審卷p210-2 13)、台北市都市更新處會議紀錄(參原審卷p184-187、18 8-194、195、196-198、199-200)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形式上為真。
2.兩造爭點為:系爭5 筆土地,是否僅26-1地號參與分配、33 -1、83-1、83-3及83-4地號則為領取補償金脫離更新案,而 無參與權利變換?被告所核定系爭土地之權利價值有無違誤 ?本案應優先適用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抑或處理原則第11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
七、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5.權利變 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 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 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 第27條:「(第1 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 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 之,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7 條、第28條、第66 條、預算法第25條、第26條、第86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 令相關規定之限制。(第2 項)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 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 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33條至第35條及地方政 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第3 項)前二項公有財產依 下列方式處理: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或



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二、由信託機構為實施者以信託 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三、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時,辦理撥用。四、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 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或領取補償金 外,並得讓售實施者。五、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得以標 售或專案讓售予實施者;其採標售方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 承購者外,實施者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六、其他法律規 定之方式。(第4 項)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 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付管理機關不當得利使 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 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第29條:「(第1 項)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 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 畫,依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 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 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第2 項)實施者 為擬訂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 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23條規定辦理。 (第3 項)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0條:「(第1 項)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 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 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 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 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 、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 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經 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 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 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 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第2 項)前項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例,由各級 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第31條:「(第1 項)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 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 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 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 ,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第2 項)依前項規定分 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



,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 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第3 項)第1 項規定現金補償 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 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4 項)依第1 項補償之 現金及第2 項規定應發給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 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之。……」
第32條:「(第1 項)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 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 三個月內審議核復。……(第2 項)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 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第4 項)前二項異議 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 現金相互找補。……」
2.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權利變換 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 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託三家 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第2 項)前項專業估價者 ,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者。 」第7 條之1 :「(第1 項)本條例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之現金補償數額,以依第6 條評定之權利變換前權利價值依 法定清償順序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田賦、地價稅及房屋 稅後計算;實施者應於實施權利變換計畫公告時,造具清冊 檢同有關資料,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第2 項)前項補償金,由實施者於權利變換計畫發布實施之 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受補償人於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領取。 」第8 條:「第6 條及第7 條之評價基準日,應由實施者定 之,其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六個月內。但本辦法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實施者於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權利變換 計畫報核者,其評價基準日,得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 布日為準。」第10條:「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 利價值,應以權利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 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 利價值比例計算之。」,查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第 3 項之授權而訂定之,針對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為範 圍,並未違反母法之授權目的及內容,且未與母法干格或不 一致,本院自得援用。
3.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5 條:「(第1 項)協助開闢 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其產權登記為公



有者,或捐贈經費予當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以推展都市 更新業務者,得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法 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 或其周邊公共設施之獎勵容積=(協助開闢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所需工程費+土地取得費用+拆遷安置經費+管理維護經 費)x一點二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 管銷費用);捐贈經費予當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之獎勵 容積=捐贈金額x一點二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 興建成本-管銷費用)。(第2 項)前項土地取得費用,以 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第3 項)第1 項協 助開闢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者,依其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獎勵。」查本辦法是依都市 更新條例第44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法規命令,並未違反母法 之授權目的及內容,且未與母法干格或不一致,本院自得援 用。
4.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即處理原則】第11 點:「國有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者,依下列方式辦理:㈠以 權利變換方式實施:1.都更條例第3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七 項公共設施用地,屬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 償與無償劃分原則第一項但書規定應辦理有償撥用者,領取 現金補償;其餘應辦理無償撥用者,留供辦理抵充。2.前目 以外之其他用地,參與分配。㈡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得依 都更條例第27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讓售實施者。」此項處理 原則,係因都市更新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而為 配合都市更新政策之推動並提升國有財產運用效益及兼顧國 庫利益,而訂定此一行政規則,以落實國有土地(含公用土 地及非公用土地)以同意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劃入更新單元 為原則,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規範。進一步,針對國有非 公用土地與都市更新案間,另有國有非公用土地參與都市更 新注意事項【即注意事項】第16點:「經更新單元內國有公 用財產管理機關同意,執行機關得就單元內國有非公用土地 ,委託該管理機關依第13點(執行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申請分 配更新後之房、地:略)、第14點(執行機關將申請分配意 見函告實施者時,應一併告知下列事項:略)規定,併同辦 理申請分配作業。」查此注意事項,係依前述處理原則第15 點(此為行為時法,現行法為第16點)規定訂定之,是國有 非公用土地參與都市更新有關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的作業。 上開處理原則及注意事項,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 號解 釋理由書自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5.內政部營建署於93年3 月30日營署都字第0930019617號函釋 以:「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 項所稱以權利變換方式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對不願或不能參與者之現金補償數額 應以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計算,無須扣除共同負擔,本部 90年9 月27日台內營字第9085560號業已明釋。至各宗土地 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第六條規定,係指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 價值之比例,其權利價值確定後,不論各宗土地所有權人是 否參與分配,其價值比例均不變。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 分配之權利價值,於各土地所有權人均參與分配時,依權利 變換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應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 價值比例計算之。即其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比例等於更新前之 權利價值比例;原土地所有權人有不願或無法參與分配時, 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給 付,並由實施者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 予更新後建築物及土地之應有部分。即不參與分配者之應分 配之權利價值比例,已因其領取補償金(更新前權利價值) 而轉為給付補償金之實施者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比例,對其他 參與分配者之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比例並無影響。」經查,權 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依法得參與之人或實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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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