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清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4年度,10號
SLDV,104,司,10,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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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許季安 
代 理 人 王俊傑律師
      於知慶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林奕秀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映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特別清算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映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相公 司)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首次申報公開發行股票,嗣依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 股票審查準則(下稱興櫃股票審查準則)規定申請登錄買賣 普通股票,惟因景氣不佳,市場反應不如預期、未能全面掌 控訂單,雖公司經營團隊戮力不懈,然仍面臨營運上困境而 於102 年9 月25日終止興櫃股票之交易,映相公司股東會並 於103 年9 月30日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聲請人為其清算人。 聲請人依法向本院陳報就任映相公司之清算人,並開始普通 清算程序。俟清算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已申報之債權人計有 79名,累積申報債權金額迄今已達新臺幣(下同)468,792, 432 元,其中多位債權人或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映相公司給付 貨款,或向法院聲請對映相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在 案;債權人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赫光科技有限公司(下 分稱和鑫公司、赫光公司)與映相公司間復有民事訴訟繫屬 在案;債權人和鑫公司甚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映 相公司為強制執行,並扣押映相公司所有之專利權、持有股 票及存款等財產,債權人森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由上可知,映相公司之債權 債務關係確甚為複雜繁瑣,已發生顯著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 障礙,故有進行特別清算程序之必要。又依映相公司104 年 1 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其資產總額為54,329,194元,負 債為523,164,311 元,股東權益為20,125,883元,而映相公 司主要資產科目為存貨、機器設備,占公司資產44.86 %, 其所製造販售之機器、存貨,均具有高度專業性,須透過變 賣程序始能獲得現款以清償債權。聲請人雖致力執行清算職 務,惟仍難以釐清個別債權債務關係或與債權人進行單一協 商,亦恐有悖於普通清算程序之虞。另衡諸映相公司債權人



眾多,部分債權人業對映相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且公司財產 多屬精密儀器,拍賣應特重時效性等情,如清算程序屢屢拖 延,反對映相公司及其債權人不利,倘能透過特別清算程序 以組成債權人會議,即可使公司債權人積極參與清算事務之 進行,個別債權人之意見得歸於統一,共同協商最佳方式, 期使映相公司得以順利完成清算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爰依 公司法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進行特別清算等語 。
二、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 股東之聲請,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法第335 條第 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 」,係指已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事務,但發生諸如公司 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 致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或勢必頗費時日,若改採特 別清算程序,即可避免上述困難之場合而言;申言之,由於 特別清算得以利用債權人會議之召集對公司債權人為集體之 處理,並得經一定數額之債權人同意,依協定為清算,因此 如採特別清算,則清算事務即能圓滿、容易地進行時,即為 特別清算開始之原因。又法院於命令特別清算開始後,而協 定不可能時,應依職權依破產法為破產之宣告,協定實行上 不可能時亦同,同法第335 條第1 項前段、第355 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映相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並 依興櫃股票審查準則規定申請登錄買賣普通股票,嗣於102 年9 月25日終止興櫃股票之買賣;映相公司股東會於103 年 9 月30日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聲請人於 103 年10月21日就任後向本院陳報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03 年 度司司字第294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 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函、映相公司103 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 民事庭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6頁),且經本院調取 上述103 年度司司字第294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
㈡查,聲請人就任映相公司清算人後,雖迄今尚未完結清算, 並迭經聲請展延清算,然觀諸其前聲請展延清算完結期限之 理由,無非以映相公司與債權人和鑫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尚未確定,故無法遵期完成清算等語,並未敘及 有何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之 情事,亦未曾陳明其於實行清算時,有何顯著之障礙存在。



聲請人固於本件聲請狀主張映相公司已知之債權人達79名、 債權金額達468,792,432 元,故債權債務關係甚為繁瑣云云 ,惟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與一般股票未上市、未上櫃之公司 之公司規模本屬有別,可能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衡情難以估 量,自難謂一定人數或金額即屬債權債務關係繁雜而必然發 生清算上之顯著障礙。映相公司為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總額即 達500,000,000 元,且依興櫃股票審查準則規定辦理發行興 櫃股票之公司,其公司規模甚大,非一般股票未上市、未上 櫃之公司可與之比擬。然依聲請人所陳,已知之債權人僅為 79名,以此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規模而言,尚難謂79名債 權人必然達公司法特別清算制度所欲處理債權債務關係繁瑣 致生清算上障礙之情形。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釋明文 件,或有由債權人自行填寫之債權申報表者,惟除債權人旭 笙機械有限公司、中城機電控制有限公司部分有債權金額加 總計算上之錯誤(債權人所計算之金額均較債權申報表檢核 意見攔之金額低1 元)、債權人嘉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申 報之債權低於發票金額外(見本院卷第23、37、64頁),其 餘債權人所填寫之債權申報表部分,檢核意見欄之記載多為 空白或為記載相符等語;或有為聲請人就任後,各債權人向 法院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者(見本院卷第22、 24、31、61頁),惟聲請人並未主張映相公司對上開債權有 爭議而依法聲明異議,或提出本票裁定抗告、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訴訟之情形。倘映相公司均未依法定程序向各債權人爭 執上開債權之存否,則無爭執之債權尚難謂有債權債務關係 繁瑣之可言。至聲請人主張映相公司與和鑫公司、赫光公司 間存有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事件乙節,惟映相公司與和鑫公 司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簡上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確定;映相公司與赫光公 司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則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30 號於 104 年8 月27日成立和解在案;和鑫公司對映相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事件之程序亦告終結等情,有上開民事訴訟判決書、 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考量特別清算 與普通清算程序之不同在於特別清算乃由法院與公司債權人 積極干預清算事務之進行,而普通清算,係由公司自行清算 ,僅由法院為消極之監督,是如欲開啟特別清算程序自必以 普通清算程序確無法進行時,始有令法院公權力干涉清算之 必要,否則即違公司法於普通清算外設置特別清算制度之意 旨。本件映相公司之債權人雖有79名,較諸一般股票未上市 、未上櫃之公司,清算人固須耗費較多之心力、時間,惟揆 諸上開說明,仍難認已達債權債務關係繁瑣致清算上發生顯



著障礙之程度,故並無捨普通清算程序,而須改採特別清算 程序之必要。
㈢又所謂特別清算係採取法院公權力干涉清算及認許公司債權 人干預清算,而對清算人之權限加以縮減。又公司負債超過 資本,即屬破產法第1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而得 為宣告破產之原因,惟破產程序繁複,且需時較久,對債權 人反而不利,故公司法設特別清算程序,介於普通清算與破 產程序之間,以補破產程序之缺點。復依公司法第355 條之 立法意旨觀之,特別清算程序之開始後,在協定不可能或實 行協定上不可能前,法院不得為破產之宣告,否則公司法對 於特別清算之規定,形同虛設。倘確實協定不可能或協定實 行上不可能,此時法院不待聲請,應依職權而為破產之宣告 (參照學者梁宇賢,公司法論,第676-677 頁,修訂6 版) 。由上開說明可知,法院裁定特別清算後,清算人得對於債 權人會議提出協定之建議,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及法院之認 可後,待協定之條件實行完畢,特別清算程序即為終結;惟 協定為不可能,或經協定而在實行上有不可能,又不可能變 更其條件時,特別清算程序亦告終結而轉為破產程序。經查 ,聲請人於105 年8 月24日另以映相公司之負債大於資產, 確已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宣告映相公司破產,並 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6日以105 年度破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 許在案。而該破產事件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迭因人數不足而 無法順利召開,並另擇於106 年9 月25日召開第4 次債權人 會議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上開破產 事件現正進行,且特別清算制度仍須透過召開債權人會議並 為協定之可決,倘無法達成協定之可決終會轉為破產程序; 而映相公司之債權人會議召開不易,難期待本件開始進行特 別清算後,債權人會議即可迅速召開並進而獲得協定之可決 。復審酌依公司法第355 條準用第294 條之規定,法院裁定 命開始特別清算後,破產程序當然停止等情,倘准予映相公 司進行特別清算程序,勢必對於上開破產事件之進行發生法 定障礙,反而對映相公司之債權人造成更大之不利益,此應 非公司法設置特別清算制度以保護債權人利益之目的。從而 ,因映相公司業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且擬召開債權人會議 ,故本院認映相公司如開始進行特別清算程序,反使債權人 承受不利益,故無開始特別清算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法院命映相公司開始進行特別清算程 序,未能就映相公司已符合清算之實行發生聲顯著障礙負釋 明之責,且因該公司現已進行破產程序而無進行特別清算事 件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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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映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城機電控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