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蘇柏瑞
蘇怡慧
蘇怡婷
王朝明
林王靜梅
王麗娟
王作鋒
杜慧娟
被上訴人 黃陳美蓮
陳秀春
陳姵安
陳怡君
陳俊宏
陳俊凱
洪育慧
洪育筠
陳炎松
陳炎峯
張阿月
胡麗紅
洪學
陳品妤(原名陳琳)
陳姍妍
陳秀敏
陳秀麗
林陳英
許陳桂美
陳炎明
陳姿穎
陳鴻昌
朱素真
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
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端視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為
何而定,如上訴人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
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徵裁判費;如上
訴人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核徵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先位聲明
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不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
並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係基於民法第
767條為請求,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按系爭土地遭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面積之交易價額核定,則
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0萬
6,599元【計算式:(99.17平方公尺+68.89平方公尺)×11萬
119元(103年度公告現值)=1,850萬6,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並調整
地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應
以1年租金15倍為準,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價額較高即先位聲明部分定之即足,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50萬6,5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
2,3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