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五四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唐全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五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
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 元,約定自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借款人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借款後均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 ,共積欠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按年息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等逾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 放款帳務明細表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江 婉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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