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3年度,15號
SLDV,103,醫,15,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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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15號
原   告 劉靜宜
法定代理人 莊絡鈞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
被   告 方怡謨
      盛少廷
      莊雅容
      蔡惠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阮英冠
      許佩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聖原,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邱文祥,復又變更為黃勝堅,此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民國103年7月16日北市醫人字第10332646201號公告 (本院卷一第109頁)、臺北市政府103年12月31日府人任字 第00000000000號令(本院卷一第180頁)在卷可稽,經黃勝 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79頁),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為被告;嗣於103年7月21日具狀變更該部分被告為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本院卷一第7頁)。核上揭被告之變更,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5月25日,因右眼視力模糊,前往被告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經該院醫師即被告方怡謨診斷認係 視網膜出血,原告遂應要求,於101年6月8日回診接受螢光 眼底血管攝影檢查(下稱系爭檢查)。同日14時許,原告於 被告方怡謨未親自在場監督下,由該院護理人員即被告莊雅 容(為該院住院醫師,起訴狀誤為護理人員)、蔡惠慈照護 下,接受該院住院醫師即被告盛少廷檢查,並由被告蔡惠慈 對原告注射5毫升之顯影劑(即Fluoresecite藥物,下稱系 爭藥物)後開始攝影。約莫40秒鐘後,原告向盛少廷、莊雅 容、蔡惠慈表示身體嚴重不適後,遂出現過敏性休克症狀, 旋即失去意識陷入昏迷,惟被告方怡謨全程未在場監督,被 告盛少廷莊雅容蔡惠慈亦未立即採取必要急救措施,反 遲至同日15時初,始送抵急診室進行急救;但原告斯時已出 現死亡跡象,縱經急救回復生命跡象,仍因過敏性休克症狀 而出現心律不整、腦缺氧病變、急性呼吸衰竭等情狀,迄今 仍陷入昏迷,無法清醒。
㈡依原告接受注射之系爭藥物簡介,系爭藥物有「曾發生心跳 停止、基底動脈缺血、嚴重休克、痙攣、注射部位之血栓靜 脈炎及罕見之死亡案例報告」等副作用,如懷疑患者可能過 敏,仍可於靜脈注射給藥前進行皮下皮膚測試。然原告方怡 謨身為眼科專業醫師,理應知悉系爭藥物副作用,卻於原告 接受被告盛少廷檢查時疏未監督在場,或囑託、督促被告盛 少廷於給藥前先為測試,以避免副作用產生,前揭被告方怡 謨疏未監督、測試,自係出於重大過失,致原告發生過敏性 休克情狀;且被告盛少廷莊雅容蔡惠慈理應具相關醫學 專業,然在未知悉原告是否為過敏體質下,被告盛少廷仍任 由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蔡惠慈,於未為測試即逕予注射系爭 藥物,嗣原告陷於休克昏迷後,又疏未備妥充足之抗過敏急 救藥物與設備,復遲至15時初始將原告送至急診室,則被告 盛少廷莊雅容蔡惠慈上揭疏未為測試、急救過程處置瑕 疵,亦係因重大過失致原告產生過敏性休克。另被告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為被告方怡謨盛少廷莊雅容蔡惠慈之僱用 人,應與前揭被告出於重大過失,致原告所受重大幾近不可 回復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觀原告所受損害,計有:⒈醫療費用部分,迄今支出相關費 用新臺幣(下同)5,236元;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包 含購買醫療用品等費用39,804元、自102年1月2日起至10 3 年1月31日止聘請看護負責全日看護所生看護費用652,00 0 元,合計691,804元;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陷入重度昏 迷,無法為或受意思表示,生活無法自理,復原之日遙遙無 期,身、心均受極大痛苦,自得請求共計70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以上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8,697,040元。為此,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8,697,0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怡謨盛少廷莊雅容蔡惠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依現行醫療常規,原告主張施打系爭藥物所應為之測試,其 敏感度及精確度不高,本不建議作為檢查前之例行性檢查, 縱為檢查亦難認足以避免過敏反應發生;且被告方怡謨安排 螢光眼底血管攝影檢查前,已於門診時、施作檢查前告知原 告相關風險,並經原告於說明相關風險之同意書上簽名,可 徵原告於檢查前均知相關風險;況原告於門診問診時,均告 以無過敏史;此外,於臨床上進行上揭檢查時,本由住院醫 師在場即足;復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 定,被告蔡惠慈係經醫師開立系爭藥物始為施打,係於醫師 指示下所為醫療輔助行為,並無不合。是被告方怡謨、盛少 廷、莊雅容蔡惠慈施打系爭藥物尚符合醫療常規,亦無不 妥。再觀原告陷於休克昏迷之際,被告立刻電請總機廣播眼 科999請求急救支援,並於檢查室給與氧氣面罩、人工呼吸 器供給原告氧氣、注射Bosmin、將原告移至推床開始體外按 摩,進行CPR等,可徵被告醫院確實配有相關急救藥物及設 備,於原告休克昏迷之際立即施以處置,並無疏失及遲延。 上情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並無違反 醫療常規或疏失,以102年度偵字第10952號為不起訴處分、 103年度偵續字第10952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駁回再議在案,復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 會)鑑定,認被告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而無疏失。是原告主 張被告施打顯影劑、急救處置有過失云云,自屬無據。 ㈡另原告就本件情形,前已申請行政院衛生署藥害救濟,並獲 得150萬元以上之藥害救濟金;而依藥害救濟法第13條規定 ,如認有醫療疏失,即不得申請藥害救濟,足徵原告亦認被 告使用系爭藥物亦屬正當,且其藥害非應由醫師或其他人負 責任,更徵本件原告主張係屬無理。況且依藥害救濟法第17 條規定,原告若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 理應不得重複獲取補償。
㈢再者,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原告主張醫療費用 係基於自身所罹疾病之必要支出,與被告無涉;且其醫療費 用、購買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等件,原告均應提出單據 以資證明;另被告處置既無疏失,原告主張高額精神慰撫金



,亦屬無據。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101年5月25日,因右眼視力模糊,前往被告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經被告方怡謨醫師診斷認係視 網膜出血,嗣於101年6月8日回診接受螢光眼底血管攝影檢 查,在被告盛少廷醫師、莊雅容醫師及蔡惠慈護理師在場下 ,由蔡惠慈護理師對原告注射5毫升系爭藥物後,原告出現 過敏性休克症狀狀而有心律不整、腦缺氧病變、急性呼吸衰 竭等情狀,迄今仍陷入昏迷,無法清醒等情,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惟對於被告採取螢光眼底血管攝影檢查,因此注射系 爭藥物及急救過程有無疏失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醫療過程前於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送請醫審會鑑定,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095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有醫審會鑑 定書(偵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一第134至136頁)在卷可參 ;再於本院審理中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鑑定,亦有長庚醫院106年5月26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449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本院卷二第 280至284頁)附卷可參。依卷附螢光眼底攝影檢查說明書所 載:「替代方案:㈠這個手術(或醫療處置)的替代方案如 下,如果您決定不施行這個手術或醫療處置,可能會有危險 ,請與醫師討論您的決定。㈡目前並無全面性替代方案。對 於黃斑部裂孔可藉助雷射掃瞄儀進行確認。至於血管滲漏、 阻塞等,螢光眼底攝影檢查仍是目前最佳的檢查方式。」( 本院卷一第124頁)。對被告方怡謨採取「螢光眼底血管攝 影檢查」手術,該項判斷有無有無疏失一節,長庚醫院鑑定 意見書認:「1、臨床上,螢光眼底血管顯影檢查係眼科常 用於視網膜相關病症檢查之方式,醫師用此種檢查方式以判 定視網膜疾病的病徵與嚴重度,且依目前醫療水準,尚無可 完全取代螢光血管攝影檢查之方式。」、「本件根據檢附之 病歷資料所載,病患劉女士經診斷為視網膜出血,因出血的 產生原因多屬網膜層血管發生變異,醫師使用顯影劑以呈現 病患網膜血管影像用以判定病理變化係屬合理的做法。」、 「綜上,依病患劉女士當時之形,方醫師安排其接受螢光眼 底血管攝影檢查具有其醫療上的必要性,符合醫療上的判斷 ,其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是被告方怡謨依原告病 症採取系爭檢查,符合醫療行為判斷。




㈡採取系爭檢查時,施打系爭藥物是否為該手術之必要醫療行 為?長庚醫院鑑定意見書認:「因視網膜出血的產生原因多 屬視網膜層血管結構發生變異之情形,使用顯影劑以呈現病 患之視網膜血管影像,用以判定病理變化為合理做法。」、 「故採取螢光眼底血管攝影檢查時,施打顯影劑係屬必要醫 療行為。」故於系爭檢查中為病患施打系爭藥物,係屬必要 之醫療行為。
㈢系爭檢查中因施打系爭藥物前,是否有進行皮膚敏感測試等 相關過敏測試之必要?醫審會鑑定書認:「施打顯影劑( Fluorescite )可能造成不等程度之副作用,輕微副作用(如 噁心、嘔吐、皮膚搔癢),中度副作用(如蓴麻疹、暈眩、 組織潰爛)及嚴重副作用(如支氣管痙攣、心肌梗塞、抽搐 ),嚴重者甚至死亡。本案病人發生過敏性休克( anaphy1actic shock),為無法預期之罕見併發症,其發生 率小於1/10,000。」而於螢光眼底攝影檢查說明書中「醫療 風險」欄記載:「㈣對具過敏體質者,可能引起嚴重的反應 ,如局部皮疹、全身性蕁麻疹、寒顫、胸悶及呼吸困難等症 狀。㈤具特異體質者,可能發生極罕見的喉頭水腫、氣喘、 血壓降低、心肺衰竭休克或猝死(發生率約十萬分之一)。 」於系爭檢查前就該項檢查之風險並已告知。而對於實施系 爭檢查前應否進行過敏測試一節,醫審會鑑定書認:「以現 行醫療常規,施打顯影劑前,並不需進行皮膚過敏測試,因 皮膚過敏測試,僅能測試免疫球蛋白E相關之過敏反應( IgE-mediated immune reaction),惟螢光顯影劑造成嚴重 過敏反應,並非單一機轉導致(參考文獻1,2),且依一項 大規模前瞻性研究(參考文獻3),僅有不到千分之一案例皮 膚測試結果出現陽性,而上述皮膚測試陽性案例,其接受螢 光顯影攝影後並未發生不良反應;反之,發生副作用者之皮 膚測試結果卻呈陰性反應,顯示皮膚過敏測試之敏感度及精 確度不高,故不建議用以作為一般大眾接受螢光眼底血管攝 影前之例行性檢查。依目前之醫療常規,係於執行檢查前需 詢問病人是否有過敏史(包括過敏體質、氣喘、藥物過敏、 顯影劑過敏、螢光顯影劑過敏),若有過敏史,再考慮執行 皮膚測試,如皮膚測試結果為陽性,則不建議進行螢光眼底 血管攝影檢查(參考文獻4)。」、「本案方怡謨醫師於安排 螢光眼底血管攝影檢查時,曾詢問病人之過敏史,並記載於 病歷之主訴欄,且病人於接受檢查前已簽署螢光眼底檢查說 明書及同意書。故方怡謨醫師於101年6月8曰安排螢光眼底 血管攝影檢查,其過程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 。」;另長庚醫院鑑定意見書亦認:「因進行皮膚敏感測試



等相關過敏測試準確度不佳,故於施打顯影劑前,並無進行 上開測試之必要。」故被告方怡謨採取系爭檢查前,既因原 告主訴未有過敏病史等情,而未於系爭檢查前實施皮膚過敏 測試,亦難認有疏失之處。
㈣於系爭檢查中,未由被告方怡謨在旁監督,而由被告盛少廷莊雅容進行檢查,由被告蔡惠慈施打系爭藥物,此部分是 否符合醫療常規?依長庚醫院鑑定意見書認:「根據文獻統 計,進行血管攝影發生過敏風險的機率為十萬分之一,係屬 低危險度的檢查,其風險並未高於其他常用藥物注射的過敏 風險,故由護理師依醫師醫囑執行施打顯影劑之行為係符合 一般醫療常規。」是於實施系爭檢查過程中,由護理人員即 被告蔡惠慈依醫囑施打系爭藥物,難認具有疏失等情。 ㈤原告接受系爭藥物注射後產生過敏反應,於急救過程中被告 有無疏失一節?依醫審會鑑定書認:「依醫療常規,對過敏 性休克之治療準則,包含1.求救及啟動緊急救護系統2.給予 單次劑量腎上腺素3.給予靜脈輸液4.給予100%氧氣5.建立呼 吸道。依刑事告訴狀,發現病人呈現休克後,在場醫護人員 立即採取急救作業,並呼叫999院內急救小組。再依病歷紀 錄,急救當時醫師給予⑴氧氣大於6公升/分、⑵施行體外心 臟按摩、⑶注射腎上腺素(Bosmin 1:1000)、⑷靜脈注射 生理食鹽水及皮質類固醇(Corticosteroid),急救小組到 達後接手治療,並進行置放氣管內管,依急診病歷紀錄,15 : 07病人經送抵該院急診室持續接受急救,當時昏迷指數3 分,心電圖檢查結果呈心室顫動,後經心臟電擊6次,並給 予靜脈注射Dopamin、bicarbonate、atropine、Cordaronc 及Solu-medro等藥物急救,15:43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病人 恢復心跳。綜上,病人發生嚴重過敏現象之後,在場醫護人 員已盡速採取急救之醫療措施,並呼叫院內急救小組。急救 過程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再長庚醫院 鑑定意見書亦認:「依據卷附資料記載,本件於該院院內急 救小組到達前,已進行心肺復甦術及心臟按摩的急救程序, 而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5月25日當日門診病歷記載,亦 有於急救時眼科人員已給予病患強心針治療之紀錄,一般於 病患出現過敏性休克之情形時,給予強心針治療係為妥適的 醫療處置,據此,本件並無遲延疏失或急救未完足之情事。 」、「而在急救小組到達接受急轉送過程中,據卷附資料記 載,並未中斷心肺復甦急救程序,故研判於急救小組到達接 手及轉送過程中,亦無遲延疏失或急救未完足之情事。」是 原告因注射系爭藥物造成過敏休克反應,其後被告採取之急 救過程並無疏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方怡謨採取系爭檢查,未於注射系 爭藥物進行皮膚敏感測試,且逕由被告蔡惠慈進行注射,並 於原告產生過敏性休克反應後,急救過程具有瑕疵等情,均 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依據,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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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