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909號
TPBA,105,訴,909,2017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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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王宇正
被 告 新竹縣關西鎮公所
代 表 人 吳發仁(鎮長)
訴訟代理人 吳祖豪
 陳學璡
 溫正源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0日105 公審決字第0117號復審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行政訴訟法 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 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所謂行政處 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參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如 無具體行政處分存在,即屬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且其 情形無可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10款後段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二、次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 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 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 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亦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4 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第1 項所明定。另 依同法第84條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 用第3 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 項、第44條第4 項、 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 項、第70條 、第71條第2 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可知 公務人員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72條第1 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是以就此類案件即不得提



起行政訴訟。從而,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 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 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 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 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 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 權之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指之工作條 件或管理措施,公務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 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 釋字第187 號、第201 號、第243 號、第266 號、第298 號 、第312 號、第323 號、第338 號、第430 號、第483 號、 第539 號等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66 號 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 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 法上財產請求權者,不論以何種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均 非法之所許。
三、緣原告係被告建設課技士,前因考績丙等及懲處等事件,不 服被告民國105 年2 月24日關鎮人字第1050001991號考績( 成)通知書關於被告以105 年2 月5 日關鎮人字第10530005 93號函核定所為考績丙等之處分(下稱考績處分)、105 年 2 月25日關鎮人字第1053000771號令(下稱771 號令)、10 5 年2 月25日關鎮人字第1053000776號令(下稱776 號令) 及105 年2 月25日關鎮人字第1053000777號令(下稱777 號 令),提起復審,其中關於考績處分部分,經決定駁回,另 關於771 號令、776 號令、777 號令部分,則決定不受理。 原告仍未甘服,遂就考績處分、771 號令、776 號令部分提 起行政訴訟(關於考績處分部分另以判決駁回)。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請求撤銷771 號令、77 6 號令部分,係被告機關對原告為申誡一次、記過一次之懲 處,並未改變原告之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 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核屬 被告機關之管理措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依申訴、再 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就771 號令、776 號令部分提起撤銷訴訟,於法未合,且無從命其 補正,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五、復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 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所附之復審決定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下稱保訓會)105 年公審決字第0085號復審決定(參 本院卷第8 至17頁),嗣於105 年8 月1 日另具行政訴訟更 正狀更正本件復審決定為保訓會105 年公審決第0117號復審 決定(參本院卷第32至34頁)。其後,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 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並經被告提出答辯狀後(參本院卷第 49、53至59頁),再為數次之追加(參原告105 年12月5 日 之更正狀、106 年1 月23日補充狀、本院106 年2 月7 日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1至96頁、第115 至119 頁、第134 頁),最後訴之聲明為:考績處分、771 號令、776 號令及 上開處分之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復審決定;保訓會105 年4 月20日公地保字第1050001945號函、第1050001946號函 、第1050001947號函之再申訴決定;104 年12月14日公地保 字第1040014412號函、105 年1 月4 日公地保字第10400144 11號函、104 年8 月14日公地保字第1040012439號函、保訓 會104 年11月25日公地保字第1040010676號函之再申訴決定 及其復審決定(105 年4 月19日105 公審決字第0085號)均 撤銷(參本院卷第134 頁)。經核,關於原告追加部分,即 除考績處分、771 號令、776 號令及其復審決定部分外,並 未得被告同意(參本院卷第158 頁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 追加之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 至3 之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 、編號4 至6 之再申訴決定、編號7 至10之再申訴決定及復 審決定(復審不受理)】,均屬被告之內部管理措施,未改 變原告身分、未有權利重大影響,原告就此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本屬於法不合,復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所列 各款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故其所為上揭訴之追加,亦屬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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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