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二五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郭佩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二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加計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於原告之 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一十九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其中一十八萬 八千七百二十八元為消費款、二千九百九十五元循環利息、八百九十九元為違約 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條款影本、申請書影本、消 費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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