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九二號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啟棟
訴訟代理人 張梨香
被 告 銓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九二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銓祥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甲○○、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經銷合約書,被告銓祥有限公司並依約於八十九年 七月至八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通訊設備計新台幣(下同)一十一萬五千四百元 ,詎迄未給付前述價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一件及統 一發票七紙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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