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4876號
債 權 人 高文賢
債 務 人 勝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泉(清算人)
債 務 人 溱竹園創藝企業有限公司
一、債務人勝賓國際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
准許。此觀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即明。
五、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以其執有債務人勝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賓公
司)簽發,債務人溱竹園創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溱竹園公
司)背書之支票(背書人僅記載「溱竹園」三字,並無公司
完整名稱,亦無代表人之簽章),向付款人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由,請求前開債務人給付票款。債權人就本件聲請,固已
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惟經本院由經濟部商工
登記資料公示查詢之結果,經濟部並無溱竹園公司之登記資
料。經本院通知債權人提出該公司之登記事項表,債權人復
未於期限內補正,致本院無從就溱竹園公司有無當事人能力
、是否經合法代理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則債權人本件就溱竹
園公司部分之請求,即屬未表明當事人,依前開說明,此部
分聲請應予駁回。
㈡依聲請狀所附退票理由單所載,本件債權人所執有之支票,
其提示日(即退票日)為民國103年4月3日,本件之利息即
應自上述提示日起算,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無
據,亦應駁回。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
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
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
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
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六、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
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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