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3年度,28號
TNDV,103,司他,28,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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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阮氏品
被   告 台南縣私立太子宮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湯月美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 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以 101年度抗字第94號裁 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 1年度勞訴字第 37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 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 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計算書:
┌──────┬──────┬──────┬─────┐
│項 目│訴訟標的價額│ 金 額 │備 註│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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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406,304元 │ 14,959元 │經訴訟救助│
├──────┴──────┴──────┴─────┤
│一、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4,660元(計算式:14│
│ ,959元×0.98=14,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99元(計算式:14,95│
│ 9元×0.02=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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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