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3號
TNDV,103,勞訴,3,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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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黃昞福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林湘陵律師
被   告 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弘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複代理人  王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2,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16頁、260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事實:
⒈查原告自89年9月18日至102年10月18日受雇於被告公司, 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台南市全區銷售卡洛塔尼品牌系列 羊奶粉予客戶(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天之嬌婦嬰用品 社」(下稱系爭客戶)為被告公司發展卡洛塔妮系列商品 之始祖,並締造奶粉商品系列之銷售佳績,故原告尚未至 被告公司任職以前,被告公司即已持續提供特別之搭贈優 惠(如買十箱送三箱)優厚系爭客戶,原先係由系爭客戶 與被告公司談妥優息方式與數量,系爭客戶再口頭告知原 告,由「原告」呈上需求訂單予被告公司高層簽核,後轉 送「訂單組」將訂單資料輸入後出貨。惟自100年9月起,



被告公司將對於系爭客戶格贈優惠條件改由「地區經理」 呈上系爭客戶之需求訂單予被告公司高層簽核,並將出貨 期間拉長,而100年9月1日至101年2月28日止半年期間, 被告提供系爭客戶於上開活動期間內,每三個月為單位一 次下單,一次進貨量達200箱以上,進貨活動產品即提供 12箱搭贈1箱之優惠(下稱系爭優惠方案)。 ⒉嗣因各品項奶粉陸續缺貨,被告公司人員均忙於調遣貨源 以致地區經理疏忽漏未續呈系爭客戶之需求訂單予被告公 司高層簽核,延長系爭客戶之搭贈優息期間,導致此一搭 贈優息條件於101年2月28日結束。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 繼續按先前之搭贈優惠條件輸入系爭客戶訂單,而被告公 司之訂單系統一向相當嚴謹,每一客戶之合約價格均已設 定,如輸入不同合約價格,訂單系統會立即反應,進而通 知訂單人員向業務人員即原告確認,然原告輸入訂單時訂 單系統均無任何反應,訂單人員亦未通知原告合約價格有 更動,又原告僅係基層人員,無權決定系爭優惠方案之活 動期間,且原告在職期間,未曾收受或看過當初設定優息 搭贈案之簽核公文,故原告無從知悉系爭優惠方案之結束 日期,加上原告持銷貨單與客戶對帳並收款繳回被告公司 ,並經級職人員(地區經理、業務經理、行銷部、財務、 會計等部門)等許多相關稽核環節,均無任何人告知原告 系爭客戶訂單之銷售方式及價格有問題,顯見被告亦同意 系爭客戶之搭贈優惠方式。
⒊直至102年6月底(歷經漫長16個月),被告公司始以「系 爭客戶銷售價格及方式不合於公司規定」為由,停止供貨 給系爭客戶,並於102年10月9日向原告表示因原告擅自以 不再適用之系爭優惠方案繼續出貨子系爭客戶致被告受有 損失,逼迫原告簽署同意書(原證1),要求原告同意102 年10月起至103年9月底止共12個月,每月月底自原告薪資 帳戶中和除6,420元,共計77,050元以茲懲處,如不同意 則須立刻辭職。由於原告十分珍惜這份工作且避免牽連其 他部門級職人員,因而獨自擔下並接受前開不合理之懲處 ,惟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竟又以「原告擅自以不再適用 之系爭優惠方案繼續出貨予系爭客戶致被告受有損失」之 相同事由,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證2),並於102 年10月21日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原證3)。原告於102年 11月1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證4),兩造 調解不成立,故原告提起本訴。
(二)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合法:
⒈承前所述,可見原告依系爭優惠方案繼續出貨予系爭客戶



顯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並無任何過失,無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自非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
⒉縱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然亦不構成「情節 重大」之要件。按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公 司紀律之勞工得以懲處,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 雇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因涉及勞工之工作權保 障之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若有捨解雇而得 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 權之價值判斷,故解雇係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 手段,即「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因此,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上開「情節重大」 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 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解釋上應以勞工 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持雇主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亦即雇主所為之懲戒 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相當,符合比例原則 ,始構成上開「情節重大」之要件。職故,勞工之違規行 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 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 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街量因素(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6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 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因地區經理疏未向被告公司申請延長系爭優惠方案 活動期間致活動期問於101年2月28日結束,而原告於101 年3月至102年6月間仍依不再適用之系爭優惠方案繼續出 貨予系爭客戶過程中,被告公司一連串之稽核環節,均無 反應或向原告告知系爭客戶訂單之銷售方式及價格有問題 ,故原告於不知系爭優惠方案活動期間結束之下,依不再 適用之系爭優惠方案繼續出貨予系爭客戶,原告於被告公 司任職13年來,頭一次發生此事,而因此造成被告之損失 ,原告亦已簽立同意書,接受被告之扣薪處分,同意102 年10月起至103年9月底止共12個月,每月月底自原告薪資 資帳戶中扣除6,420元,共計77,050元。衡酌整起事件發 生之前因後果,且被告已就原告前開之行為作出懲處,應 是認為原告行為尚未達解雇程度,原告之行為顯不符「情 節重大」之要件,則被告詎於102年10月18日再以同一事 由終止勞動契約,顯係一事二罰,不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 原則。




⒋另被告於102年6月底業已知悉原告依系爭優惠方案繼續出 貨予系爭客戶致被告受有損失之情事,卻遲至102年10月 18日以前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⒌綜上,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因 此而消滅,經核被告違法解僱原告且未依約給付工資之行 為,已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 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為由向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資遣費:
⑴請求權基礎:原告自89年9月18日至102年10月18日受雇 於被告,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係選擇採新制, 故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前之資遣費計 算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 行後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計算之。 ⑵計算式如下:
①平均工資:
原告於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工資平均工資為100,518元: Ⅰ102年4月至9月份薪資單之應發小記:256,554〈原 證6,即(A+B+C)×6個月,42,759×6=256,554)。 Ⅱ102年4月至9月業績獎金307,356元(被證11)。 Ⅲ102年4月至9月之代收款項39,196元。 Ⅳ102年4月至9月份薪資計(Ⅰ+Ⅱ+Ⅲ):603,106 元。
Ⅴ月平均工資為100,518元。
②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前之年資為4 年9個月,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其得請求之 資遣費為485,837元〈計算式:100,518x(4+9/12)= 485,837,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自勞工退休金 條例施行後,原告得請求自94年7月l日起至102年10 月18日止(年資為8年3個月)之資遣費為417,219元 〈計算式:100,518x(8+90/365)xl/2=417,219〉。 ③故總計原告得領取之資遣費為903,056元(485,837+ +417,219=903,056)。
⒉被告應付未付之工資:
⑴請求權基礎
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故原



告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⑵原告應領而未領之工資:
①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4條第3款定有明文。則此應休未休之工資亦應計 入工資總額。原告於102年度尚有16日特別休假未休 ,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之工資53,610元(計算式 :100,610÷30x l6=53,610)。 ②三節禮金(端午暨中秋):2,000元,原告已領取, 不再請求。
③年終獎金:
按被告公司之規定,每滿1年發給1個月底薪之年終獎 金,未滿1年者,按比例發給。102年l月l日至102年 度10月18日,原告在職月數共計11個月(未滿1個月 以1個月計),原告底薪為29,179元,則被告應給付 原告102年度年終獎金為24,698元。
④退職金:
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因 此而消滅,經核被告違法解雇原告且未依約給付工資 之行為,已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為由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違法 解雇原告時,原告已被迫辦妥離職手續,是原告符合 被告公司退職金辦法(被證15)中「自請離職」且「 依規定辦妥離職手續」之要件,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 發放離職金9,988元(被證15)
⑤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支10,000元部分(被證16)不爭執。 ⒊30日預告工資:
原告自89年9月18日至102年10月1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屬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依勞動基率法第16條第3款規定, 被告應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即一個月平均工資) 100,518元。
⒋102年度原告之業績獎勵(美西旅費)80,000元: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即消極損 害)。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 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 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 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102年度原告及其所屬Incentive Scheme部門皆達 到當年度業績目標,依被告公司所定之業績獎勵方案, 被告公司應提撥旅遊基金,提供原告與所屬部門同仁於 103年2月15日至23日(共9日)前往美西旅遊,一人團 費為80,000元。惟因被告違法解雇原告致原告喪失前往 美西旅遊之預定可得利益80,000元,係屬被告債務不履 行所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及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應由被告賠償,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02年度原告之 業績獎勵(旅進基金)80,000元之損害。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161,870(計算式:資 遣費903,056元+特休未休工資53,610元+年終獎金24,698 元+退職金9,988元+30日預告工資100,518元+102年度業績 獎勵(旅遊基金)80,000元。
(四)被告計算之天之嬌搭贈損失金額並非正確,且抵銷亦無理 由。
(五)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⒊前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事實歷程如後:被告除代理、經銷各大知名國際藥廠 所研發之西藥、醫療保健產品外,自創「卡洛塔妮」羊奶 粉商品,為國內羊奶粉之領導品牌。被告為鼓勵業務員勤 奮銷售公司商品,如業務員業績良好,將發給目標達成獎 金、策略重點獎金、收款獎金及超標獎金等多項銷售獎金 ,此有被告之「Nutricare業務員獎勵方案」(Nutricare Sales Incentive Scheme)可憑(按:Nutricare為原告 任職部門「營養保健處」的英文名稱)。不過,為維繫卡 洛塔妮羊奶粉之交易秩序,避免業務員為爭取業績獎金而 破壞交易秩序,被告銷售卡洛塔妮品牌系列羊奶粉予店家 時均有一定售價,任何折扣、贈與,均應經被告同意或授 權,客戶下訂單時,業務員應以被告核准之價格或優惠方 案完成交易。原告自89年9月18日起長年任職於被告,擔



任業務員一職,負責台南縣市全區卡洛塔妮羊奶粉之銷售 業務,其對卡洛塔妮品牌系列羊奶粉之售價應知之甚明。 被告為增加卡洛塔妮羊奶粉食用人數、協助店家加強推廣 卡洛塔妮羊奶粉之開發意願,就卡洛塔妮品牌下之卡洛塔 妮嬰兒羊奶粉(900g)、卡洛塔妮幼兒羊奶粉(900g)、 卡洛塔妮幼兒香草羊奶粉(900g)及卡洛塔妮兒童羊奶粉 (900g)等4項商品,於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 之半年期間,提供原告負責之系爭客戶進貨銷售獎勵辦法 ,系爭客戶於上開活動期間內,以每三個月為單位一次下 單,一次進貨量達200箱以上,進貨活動產品將提供12箱 搭贈1箱之優惠。此有被告100年9月6日寄送予原告之「台 南市天之嬌卡洛塔妮羊奶粉進貨銷售獎勵辦法」載:「三 、活動時間: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四、 活動辦法:1.該店家於上開活動期間內,以每三個月為單 位一次下單,一次進貨量須達200箱以上,進貨活動產品 將提供12箱搭贈1箱的優惠……」等語可憑(即系爭優惠 方案」)。上開活動期間結束後,原告即應以原售價出貨 給系爭客戶。詎料,原告未向被告申請延長系爭優專方案 之活動期間,亦未取得被告事先之核准或同意,於上開活 動期間經過後,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6月間仍擅自依已不 再適用之系爭優惠方案,繼續以免費搭贈商品之方式出貨 予系爭客戶,並領取各項獎金,但原告低價銷售被告商品 之行為,已造成被告高達1,291,344元之損失。因第三人 向被告檢舉,被告慎重起見經多次調查,並整理系爭客戶 之出貨紀錄,但原告完全不認為其搭贈銷售行為有任何失 當之處。為讓原告確認其於活動期間經過後仍以相同優惠 方式銷售商品予系爭客戶之行為,違反系爭優惠方案及相 關規定,原告應屬有責,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應先返還溢 領之獎金,嗣經原告同意,此有被告102年9月30日寄給原 告之郵件載:「Nutricare卡洛塔妮PSR黃昞福,因業務上 針對客戶天之嬌嬰兒房,於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間, 卡洛塔妮羊奶粉搭贈上疏失造成公司損失」及被告101年 10月9日簽署之同意書載:「我黃昞福了解以上說明並同 意自102年10月起由每月薪資中扣除以上金額,直到歸還 所有金額(NT7,7050)為止」等語可憑。原告既同意返還 溢領之獎金,被告方確認原告就本搭贈銷售事件確屬違反 規定,被告遂於102年10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規定終止 契約,並於101年11月5日發函請求原告就被告損失提出協 商賠償方案。但原告未予置理,逕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及本件訴訟。
(二)原告確實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不僅造成被 告公司重大損害,更已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是原 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 確屬適法有據:
⒈本件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終止事由: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⑵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肯認:勞工 違反忠誠履行勞務之附隨義務者,即屬違反勞動契約。 又『情節是否重大』,應依事業之性質、勞工違反行為 之程度,審酌客觀標準,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制權與 企業秩序必要範圍內,為適當之權衡。又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勞上易字第110號判決明揭:情節是否重大,應 依雇主所營業之特性及需要、勞工違反行為之情節為斷 ,如勞工已破壞勞雇間之信賴關係,即有賦予雇主立即 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意旨揭 示:業務員應誠信履行勞務,如以不誠信、甚至侵害雇 主利益之方式與客戶進行交易,已損及勞雇間之信賴關 係,應認為勞工違犯行為之情節已達重大程度,無法期 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
⑶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8條規定:「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 己或他人」(請見被證5號),可知被告公司以銷售為 業,定價策略乃被告公司經營計畫之重要核心,因此被 告公司乃於工作規則中強調員工就其職務應負忠誠義務 ,絕不得利用職務之便圖利自己或他人。豈料,原告於 上開系爭進貨銷售獎勵辦法活動結束後,繼續以相同之 優惠出貨給系爭客戶,該客戶每進貨12箱奶粉,即取得 1箱免費奶粉,等同於原告將被告商品低價售出,而原 告藉由此優惠方案,提高原告於系爭客戶之業績,不僅 使系爭客戶獲得免費贈品,原告本身更可取得獎金利益 ,原告如此故意違背職務、違反被告定價規定、圖利自 己及第三人之行為,顯嚴重違反上開被告工作規則第28 條規定。
⑷「信、達、雅」為被告之企業經營理念,「信」即正直 、誠信,被告始終秉持正直誠信精神,提供消費者高標 準的醫療及營養保健產品(請見被證6號:被告公司網



頁資料),被告長期以來也力求全體同仁履行職務時應 謹守正直誠信、誠實負責之企業核心理念,此乃公司社 會聲譽及產業價值所賴以維繫之關鍵。而原告自89年間 起即擔任被告公司營業保健處台灣台南地區業務代表, 負責卡洛塔妮系列商品銷售長達13年,洵屬資深之業務 同仁,更應具備誠實、廉潔之品格、信用及操守,作為 後進同仁之表率,其與被告公司間自以具有高度之信賴 關係為要,詎原告不僅未誠實執行職務,反利用被告公 司之信賴、趁職務之便,在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的情況 下,竟擅自以違反被告定價之方式,於系爭進貨銷售辦 法結束後,繼續以相同之優惠出貨給系爭客戶,原告藉 此優惠方案,不僅使系爭客戶獲得免費贈品,原告本身 更可取得銷售獎金之利益,其違反對被告公司之忠誠義 務,以違反被告公司定價之方式,持續低價銷售、搭贈 商品予客戶,意圖藉此衝高銷售業績並取得相關獎金利 益等徇私舞弊之行為,不僅已嚴重違反其對被告之忠誠 義務、造成被告公司重大之損害,更已嚴重損及勞雇間 之誠信基礎,其違犯工作規則等行為之情節已達重大程 度,彰彰明甚,自難以期待被告繼續兩造間之勞動關係 ,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 之勞動契約,核屬適法有據。
⑸甚者,被告調查時,原告竟認為:被告本來就會繼續提 供系爭客戶相同之優惠方案,本搭贈銷售行為對被告公 司應屬有利,被告內控不足,否認其對本事件有可歸責 事由云云,可見原告不僅故意違背職務,且無反省之能 力,被告如何能再信賴原告嚴格遵守被告之定價策略與 紀律規範?原告之違犯情節對兩造間勞動關係已生嚴重 干擾,被告實已完全喪失對原告之信賴,以原告所為堪 認兩造間已失去誠信基礎,自難以期待被告繼續兩造間 之勞動關係,亦難期待僱傭關係持續至預告期間屆滿, 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核屬適法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依系爭進貨銷售獎勵辦法繼續出貨予系爭客戶 ,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並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繼續任職以前,被告公司即已 提供系爭客戶特別的搭贈優惠(如十箱送三箱),原由 原告呈上客戶之需求訂單,100年9月起搭贈優惠應由地 區經理呈上客戶之需求訂單予被告公司高層簽核,嗣地 區經理疏忽漏未續呈客戶之需求訂單、延長優惠期間, 導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繼續按先前之搭贈優惠條件



輸入訂單,且原告未看過優惠搭贈之簽核公文,無從知 悉優惠方案之結束時間云云。惟依據被證3號第2頁所示 ,被告100年9月1日寄送予原告之「台南市天之嬌卡洛 塔妮羊奶粉進貨銷售獎勵辦法」載明:「活動時間: 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換言之,被告 已將系爭進貨銷售獎勵辦法以書面之方式通知原告,原 告明知該優惠活動之結束時間為101年2月底,其辯稱其 不知情、沒看過簽核公文云云,顯屬荒謬。更且,原告 為負責系爭客戶之業務員,怎可能對當時之優惠方案不 瞭解,否則,原告如何與客戶洽談訂貨出貨事宜?原告 之主張,顯違反常理。再者,依原告之邏輯,原告顯係 主張只要地區經理續呈客戶之需求訂單,即可一直延長 優惠期間。然而,被告對客戶之優惠方案均有特定期間 ,系爭客戶亦同,且縱使有優惠,優惠方案將視情形而 定,被告並未長期、持續提供系爭客戶優惠方案。申言 之,依被告自90年起至100年8月間(即系爭進貨銷售獎 勵辦法活動之前),對系爭客戶有關卡洛塔妮羊奶粉之 出貨明細所示(請見被證7號),縱使該客戶向被告大 量進貨時,並非每次均有搭贈優惠,試舉數例言之,該 客戶於91年3月、4月、8月、10月分別向被告進480罐、 696罐、360罐及720罐之幼兒羊奶粉,但搭贈數量均為0 ;該客戶於94年10月、12月分別向被告進300罐、240罐 幼兒羊奶粉,95年3月至12月間分別進240至420罐不等 之幼兒羊奶粉,99年4月至7月間分別進240罐至660罐之 幼兒羊奶粉,搭贈數量亦均為0。由上可知,被告既未 持續提供該客戶優惠方案,縱使地區經理提出優惠方案 之建議,被告不見得會核准,原告以所謂地區經理漏未 上呈為由,主張其不可歸責,顯係卸責之詞。
⑵原告辯稱被告之訂單系統嚴謹,每一客戶之訂單價格均 已設定,如輸入不同訂單價格,訂單系統會有反應,而 原告輸入訂單時並無任何反應云云,惟訂單系統中特定 商品之售價雖為固定,但搭贈欄之售價為0,因此,於 訂單系統中輸入搭贈數量,根本不會有所謂「輸入不同 訂單價格」之問題,原告之主張顯屬誤導。
⑶原告復稱,銷貨單上載明搭贈內容,且被告每週、每月 進行業務會議,相關主管應持客戶之銷貨單、帳款明細 表、帳款對帳卡(原證7號)與原告核對出貨數量及金 額是否正確,核對無誤後,相關主管即在帳款對帳卡上 簽名蓋章云云。惟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①被告業務員除與客戶洽談訂單外,主要工作包括向客



戶收款,謹說明被告對帳流程如下:被告財務單位印 出「帳款明細表」(請見原證7號第1頁),上載「客 戶簡稱」、「結帳日期」、「結帳單號」、「未收帳 款」、「應收帳款」、「發票號碼」等付款資訊,交 給業務員,作為業務員與客戶對帳之用。業務員將與 客戶對帳之結果,包括「發票號碼/ 單號」、「金額 」、「前期未收(金額)」、「本期出貨(總金額) 」、「前期溢收(金額)」、「已辦退貨(金額)」 、「待辦退貨(金額)」,及應收帳款之付款方式等 ,載於原證7號第2頁「帳款對帳卡」,經客戶簽名確 認後,業務員應於業務會議上提交帳款對帳卡給主管 ,供主管確認業務員之收款狀況,再交回被告之財務 單位,此由原證7號第2頁下方載「DSM」(按:即地 區主管)、「出納」、「會計」等欄位可查。
②換言之,原證7號帳款明細表、帳款對帳卡係作為業 務員、主管確認業務員收款狀況之用,並未載明銷售 品項之明細,因此,主管與業務員開會時,可由上開 資料得知該業務員之業績狀況(總銷售金額)、各筆 帳款之收款情形,至於銷售明細或搭贈數量,不會登 載於上開帳款明細表、帳款對帳卡。
③至於原告提出之附件2銷貨單,係物流端之出貨單, 物流人員將訂單轉成銷貨單後,依據銷貨單之內容出 貨,故依附件2銷貨單所示,銷貨單之經手人(包括 製表人、送貨人員、倉管人員、倉管審核、倉管主管 )均為物流人員,原告業務主管不會經手銷貨單,此 由銷貨單無「業務員」或其他單位主管之簽核欄可證 ,因此,原告主張,相關主管於業務會議應持該客戶 之銷貨單、帳款明細表、帳款對帳卡與原告核對出貨 數量及金額是否正確云云,顯然悖於事實。
④原告又辯稱,地區主管應定期就業務員手頭上尚未向 客戶請款之銷貨單,連同帳款對帳卡核對帳款明細表 查帳云云,實屬誤導。蓋:被告財務處對於個別客戶 逾期未沖銷之帳款,都會印製原證7號第1頁之「帳款 明細表」,地區主管無庸要求業務員提示銷貨單對帳 ,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⑤原告又稱,其簽署原證1號同意書,係因地區經理林 義銘及業務經理郭司成告知原告,若不簽署該同意書 即立刻解僱云云,並非事實,事實上,因原告始終認 為其對本事件無任何過錯,被告係告知原告,其應對 本事件負起責任、繳回溢領之績效獎金,並未告知未



簽署即解僱,不容原告任意編造故事。
⒊由原告上開主張可知,原告犯後毫無反省之意,推諉卸責 ,被告根本無法期待原告日後能遵守被告公司之售價規定 、紀律規範,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應屬適法有據。(三)被告終止兩造系爭勞動契約,並未違反30日之除斥期間: ⒈按實務見解認為,為免雇主在事實未明之狀況下,任意、 貿然解僱員工,因此,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除斥 期間之起算時點,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 雇主就勞工有符合終止事由之構成要件或得相當之確信時 ,方可開始計算;倘雇主僅單單知悉員工可能有「特定行 為」,對於該行為「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 重大」,尚有不明時,尚不足以構成知悉時點。易言之, 依司法實務之見解,應以雇主「查明真相」、「確知勞工 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時起算除斥期間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事證調查之經過:
本件因第三人於102年7月間向被告檢舉,被告為求慎重, 經多次調查、約談原告,但原告完全不認為其搭贈銷售行 為有任何失當之處,並辯稱被告向來都會提供優惠措施給 系爭客戶云云。因原告甚為資深,原告主管對該客戶之詳 細交易狀況未若原告清楚,為求慎重,遂責成「財務處」 清查該客戶所有交易紀錄及單據,且須一一登載系爭客戶 歷年交易資料(早年交易資料並無電腦紀錄),逐筆清查 ,以釐清原告之主張並調查責任歸屬,經清查完畢、作成 原證7號出貨明細表,提示予原告確認,且為讓原告確認 其於活動期間經過後仍以相同優惠方式銷售商品予系爭客 戶之行為,違反進貨銷售獎勵辦法及相關規定,原告應屬 有責,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應先返還溢領之獎金,被告於 102年9月30日擬具天之嬌事件處理辦法和同意書,經被告 主管於10月9日簽署該份處理辦法,原告於同日簽署同意 書,部門祕書於同年月11日發郵件通知相關人員。換言之 ,歷經調查,原告於102年10月9日同意返還溢領之獎金, 承認其對本事件應屬有責,被告方確認原告就本搭贈銷售 事件確屬違反規定,被告應係於該日調查完畢,自應自斯 時起算除斥期間,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解僱原告,並無 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自擬具天之 嬌事件處理辦法和同意書時(即102年9月30日)即已調查 完成,本件仍未逾越30日除斥期間。更何況,被告公司為



求慎重,於調查責任歸屬時,尚交由原告之直屬主管調查 、與原告洽談,以釐清原告之主張;且其後亦有「稽核部 」人員吳尚勇及前「業務經理」龔哲輝與原告詳談等,顯 見被告公司對此事件之重視及跨部門調查之審慎,是原告 稱調查期間僅Nutricare部門地區經理林義銘、業務經理 郭司成兩人詢問原告,公司高層未派遣跨部門調查人員詢 問、調查此事件相關人事、亦未給原告任何澄清之機會, 僅就相同部門人員之回報即斷定責任歸屬云云,絕非事實。(四)原告否認其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 要無理由:
⒈原告獲同事推薦參與2012年董事長獎之競選,不足以證明 原告無違反忠誠義務,反適足證原告確實因繼續適用過期 之優惠方案而獲取不當利益:
⑴原告主張其遵循被告公司規定、無違反忠誠義務,故榮 獲提名參選2012年董事長獎之競選云云。
⑵惟該獎項只要兩名同事推薦,於推薦期限內提交推薦表 ,即可成為候選人,再由評選團評選,換言之,兩位同 仁即可自由推薦,未獲選前並不代表被告公司對候選人 之肯定,而原告最終並未榮獲該年度之董事長獎。 ⑶更且,原告有提名資格係因101年1月至10月卡洛塔妮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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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