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99號
TNDV,102,重訴,199,201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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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方萬鐘
原   告 方麒源
原   告 方霈筑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蔡維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2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方麟源」之記載,應更正為「方麒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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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