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875號
TNDV,102,訴,875,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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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陳武忠
訴訟代理人 林世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謝昌育律師
      陳登山
被   告 徐方阿蘭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夏蘇玉碖
訴訟代理人 夏豫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新市區○○段○○○○地號,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原告方案所示:編號A,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夏蘇玉碖取得;編號C,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方阿蘭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新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三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原告方案所示:編號D,面積四四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面積四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夏蘇玉碖取得;編號F,面積四四一平方公尺歸被告徐方阿蘭取得。
被告徐方阿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方阿蘭應給付被告夏蘇玉碖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叁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夏蘇玉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新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27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下稱系爭1671 地號土地),及大營段1672地號(地目田,面積1,324平方



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下稱系爭1672地號土地), 於民國(下同)70年重劃前之地號分別為大營段275及275之 5地號土地。而被告夏蘇玉碖徐方阿蘭及原告陳武忠之配 偶陳蘇玉秀為姐妹關係(徐方阿蘭為同母異父之姐妹),二 造乃於62年共同購買上開土地。而系爭建地與系爭農地相毗 鄰,系爭農地之東面與系爭建地之西北、西南側相交界。而 二地之東南側均面臨省道台一線。
㈡共有人於66年間欲在系爭1671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被告 徐方阿蘭實際上亦與原告、被告夏蘇玉碖同,只各出資三分 之一,但卻稱因其出資者有二人,故欲多建一間使用,因當 時共有人間為親戚關係,故並不以為意。嗣二造即興建竹造 泥壁覆蓋黑瓦之相毗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四間,門牌號碼由 東北向西南排列,分別為新市區○○里00○00○00○00號﹝ 如附圖一即102年8月6日複丈,102年7月11日(102)(7)(11) 法囑土字第414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以下分別稱系爭88、89 、90、91號建物),每一間約20多平方公尺。而原告使用系 爭91號建物,被告夏蘇玉碖使用系爭90號建物,另被告徐方 阿蘭則使用系爭88、89號建物。惟被告徐方阿蘭及其家人未 經原告及被告夏蘇玉碖同意,卻占用系爭1671地號土地以北 之土地,在其上搭蓋鐵皮屋(即系爭89號建物)經營「勞工 之家餐飲店」及檳榔攤。而原告及被告夏蘇玉碖十多年前因 遷居他處而早已搬離上開建物。被告徐方阿蘭及其家人更使 用原告之系爭91號建物作為停車之用,如此等同系爭1671地 號土地大部分均是由被告徐方阿蘭在使用,致妨害原告及被 告夏蘇玉碖在系爭1671地號土地行使權益。 ㈢因被告徐方阿蘭占用大部分建地而妨害原告及被告夏蘇玉碖 使用,致原告等人使用或處分均受被告徐方阿蘭逾越權限之 行為而受嚴重限制,甚至不易變賣。而如附圖二原告之分割 方案能使系爭1671、1672地號土地之利用較為完整,並使 價值提升,亦符合建築法規,且依估價報告書所認定之土地 、建物利用趨勢,及現物分割為主,補償為輔,且力求使土 地方正利於建築,及避免再形成袋地或另衍生其他糾紛等原 則,故乃是有利所有共有人之方案。自以原告之方案為宜, 且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下簡稱歐亞不動產) 之估價報告,被告徐方阿蘭所需提供補償費亦較少,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判依如附圖二原告方案所示分割。並聲 明:⒈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新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 27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原告方案所示:編號A ,面積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75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夏蘇玉碖取得;編號C,面積122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徐方阿蘭取得。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新市區○○段 0000地號,面積1324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原告方 案所示:編號D,面積44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 ,面積4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夏蘇玉碖取得;編號F,面積 441平方公尺歸被告徐方阿蘭取得。⒊被告徐方阿蘭應給付 原告113,733元、被告夏蘇玉碖292,374元,暨均自民事言詞 辯論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徐方阿蘭則以:
㈠被告徐方阿蘭就與原告、被告夏蘇玉碖共有系爭土地,迄未 分割,暨被告徐方阿蘭在系爭第1671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 經營「勞工之家餐飲店」及檳榔攤等事實,均不爭執。 ㈡茲比較原告分割方案、被告徐方阿蘭分割方案,兩案優劣如 下:
㈠原告分割方案:
⑴由原告分得如附圖二所示原告方案所示之編號A、D土地、被 告夏蘇玉碖分得編號B、E土地、被告徐方阿蘭分得編號C、F 土地。
⑵查兩造就共有系爭1671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原告、被告夏蘇 玉碖已同意被告徐方阿蘭於該土地上建築系爭88及89號建物 。惟依此方案,被告徐方阿蘭所有系爭89建物大部分均需拆 除,有違經濟原則。
⑶此外,系爭1671、1672地號等2筆土地毗鄰相連,且外觀呈 梯形狀,雖地目不同,但使用上確有其共通性。如依此方案 ,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不僅無法合併使用,且均呈不規則狀 ,亦不符土地整體使用效益。
⑷尤以,被告徐方阿蘭就分得系爭1672地號編號F土地,固得 經由系爭第1671地號編號C土地對外通行,但2筆土地間連接 通道甚窄,不利通行。另被告夏蘇玉碖分得系爭1672地號編 號E土地亦須留設對外通行道路,且外觀上亦呈不規則形, 造成土地浪費,不利使用。
⒉被告徐方阿蘭分割方案:
⑴如附圖二所示被告方案係以系爭1672地號土地,按兩造應有 部分各3分之1平均分割,即由被告徐方阿蘭分得編號F,面 積441平方公尺;被告夏蘇玉碖分得編號E,面積442平方公 尺;原告分得編號D,面積441平方公尺。再依分割線延伸至 系爭1671地號,即由被告徐方阿蘭分得編號C,面積158平方 公尺;被告夏蘇玉碖分得編號B,面積113平方公尺;原告分 得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
⑵由原告分得如附圖二被告方案所示之編號A、D土地、被告夏



蘇玉碖分得編號B、E土地、被告徐方阿蘭分得編號C、F土地 。系爭1671、1672地號兩筆土地得以合併、整體使用。 ⑶以此方案,被告徐方阿蘭就坐落系爭1671地號土地上編號B 建物得僅須拆除少部分,符合經濟原則。此外,被告徐方阿 蘭於系爭1671地號土地上建屋,超過土地範圍,被告徐方阿 蘭同意拆除。
⑷因系爭2筆土地合併後分割外形方正,且足以增加利用、經 濟效益。
⒊基上比較,應以被告徐方阿蘭提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目、第3項規定,本件如依被告徐 方阿蘭分割方案,考量系爭2筆土地位置,均難以按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割,為免造成不公平,爰兼採歐亞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示之補償金額,相互找補 ,符合公平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夏蘇玉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 所為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1671地號土地面積為272平方公尺、地目建,及 系爭1672地號土地面積為1,324平方公尺、地目田,兩筆土 地相鄰,均為原告及被告2人各按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所 共有,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 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於70年6月27日因土地重劃所共有,係農業 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有土地登記謄 本(見調字卷第11-12頁)可稽,因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l項第4款規定縱令系爭1672地號土地分割後每人所分得 土地面積固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仍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
⒉兩造前經本院新市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 致之協議等情事,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調解事件進行單、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 新調字第89號卷第11-12、33-34頁),系爭土地顯不能協議 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 爭2筆土地,洵屬有據。
㈡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又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 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 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適當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對部分 共有人較為不利,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31號、82年度台上2698號判決意旨足參)。又分割共 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 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 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南側臨台一線道路,系爭1672地號土地與台一線 間隔一水溝,並未直接相連,其上建物坐落之情形如附圖一 所示,即面對台一線右手邊有大營里90、91號房屋(如附圖 一所示C、D部分),91號房屋為原告之一層樓磚造建物、90 號房屋為被告夏蘇玉碖所有之磚造及竹木混合一層樓瓦厝。 90、91號房屋並無人居住,僅91號供徐芳阿蘭停車使用。面 對台一線左手邊為徐方阿蘭所有大營89號一層樓鐵皮建物, 現開設餐飲店,經營勞工之家麵食部(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 )。該89號建物,向後延伸至1672地號上,其坐落在1672地 號之建物係徐方阿蘭供做神明廳供奉神明及一小部份供做廚 房。大營88號為徐方阿蘭所有一層樓之鐵皮建物(如附圖一 所示A1部分),為徐方阿蘭及家人之住家,88號房屋隔壁建 物是徐方阿蘭的工作間,無門牌號碼(附圖一所示A2部分) 。88、89號房屋據在場之被告徐方阿蘭訴代陳稱是65年由被 告徐芳阿蘭所興建。系爭1671地號土地東側、北側亦均臨排 水溝,沒有道路可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 履勘明確,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 、電子地圖、102年8月6日、103年8月14日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略圖,並囑託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現場建物複丈 成果圖(如附圖一所示)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19頁、 本院卷第24-25、39-41、43-45、47-48、168-173頁),應 可認定。
⒉系爭1671地號土地,地目建,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系爭1672地號土地,地目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2日函 (見調字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佐,其地目 及使用地類別顯然不同,不得合併分割,僅得單獨分割。茲 就系爭2筆土地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析其優缺點如下 :
⑴如附圖二所示原告分割方案:




①系爭1671地號土地之東南側均面臨省道台一線,日後若欲建 築均需有獨立之建築線,地形應使其方正為妥。依原告之分 割方案,系爭1671地號土地上A、B、C各部分,均有相當面 寬臨台一線,且各部分土地大致方正、完整,其寬度及深度 均利於日後建築。另系爭1672地號土地,依附圖二所示原告 分割方案,其中D部分亦臨台一線,未臨路之E及F部分,其 中E部分,原告主張已規劃道路在A、D之間,參以原告與被 告夏蘇玉碖均同意此一方案,而E部分係分歸被告夏蘇玉碖 取得,衡情原告及被告夏蘇玉碖對於在A、D之間已規劃道路 ,並非子虛,則分歸被告夏蘇玉碖取得之E部分,其對外出 路問題應可獲得解決。另分歸被告徐方阿蘭取得之E部分, 則可藉由其分得之C部分對外連絡,不致成為袋地。被告徐 方阿蘭雖抗辯:C及F部分相連處通道甚窄,不利通行云云, 惟依附圖二所示原告分割方案C及F部分仍有相有當長度相連 ,被告泛稱C及F部分相連處通道甚窄,不利通行云云,並無 可採。至於系爭1671地號土地東北面部分面臨水利地且呈不 規則地形部分(附圖二所示原告分割方案C部分),乃是先 天地形之限制,並無礙於日後建築。而目前系爭1671地號土 地之東北側既係由被告徐方阿蘭 及其家人經營勞工之家餐 飲店(即附圖一,門牌號碼89號部分),系爭90號建物屬被 告夏蘇玉碖所有,系爭91號建物,則為原告所有,依此分割 方案已盡量尊重兩造使用之現況模式。
②系爭1672地號土地因與系爭1671地號土地毗臨相接,雖未能 合併分割,然其分割方法亦應考慮共有人該二筆土地分割後 得以整體利用之可能性,以期符合最大經濟效益。而如附圖 二所示之原告分割方案,對被告徐方阿蘭在系爭1672號農地 最北側興建水泥牆體、鐵皮屋頂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作為神明 廳及㕑房使用部分,可全數落於如附圖二所示之原告分割方 案之F部分而分給被告徐方阿蘭,避免遭拆除之命運。 ③此一方案已得共有人中原告及被告夏蘇玉碖之同意。 ④依此方案造成兩造分得土地價值不均一節,亦經本院委請歐 亞不動產鑑定分出共有人「分割後互相補償之金額」(詳下 述之),符合公平原則,且依其鑑定結論,被告徐方阿蘭應 補償予原告之金額不大,足見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價值相差不大。
⑤依此分割方案,原告所有之系爭91號建物及被告徐方阿蘭所 有之系88號建物坐落之A及C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徐方阿 蘭取得,故上開二建物均可獲保留,而免於經拆除。被告夏 蘇玉碖所有門牌號碼系爭90號建物及被告徐方阿蘭所有系爭 89號建物將分別有18.22平方公尺及63.27平方公尺,因坐落



於原告及被告夏蘇玉碖之土地上而將遭拆除,惟查被告夏蘇 玉碖既同意原告此一方案,衡情對於其建物將有上開經拆除 之面積,應無反對之理。至被告徐方阿蘭之系爭89號建物將 有63.27平方公尺將遭拆除一節,因其所有之如附圖一所示 之系爭88及89號建物,面積多達388.27平方公尺,扣除占用 系爭1672地號上之1.22及193.64平方公尺,尚有193.41平方 公尺係占用系爭1671號建地,而系爭1671號土地面積僅272 平方公尺,被告徐方阿蘭占用193.41平方公尺,其占用者已 逾該筆土地面積之七成,超過被告徐方阿蘭之應有部分僅三 分之一遠甚,則無論採取何一分割方案,其坐落於系爭1671 號土地上之建物,勢將無法全部保留。而依此分割方案,被 告徐方阿蘭之系爭88號建物將可全數保留,僅須拆除系爭89 號建物中之63.27平方公尺,可謂對被告徐方阿蘭損害最小 ,再參酌上開①至④之理由,應認採取此一方案,可符合全 體共有人最大利益。
⑵如附圖二所示被告(徐方阿蘭)分割方案:
①查系爭大營段1671號土地為建地,面積272平方公尺,共有 人三人,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若按應有部分計算,每人應 可分得約為90.66平方公尺土地,然依被告徐方阿蘭此一方 案分割之結果,被告徐方阿蘭分得158平方公尺,已逾該筆 土地半數面積,而被告夏蘇玉碖分得113平方公尺土地,亦 超出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原告僅取得1平方公尺土地,亦 即原告面臨台一線土地僅1平方公尺,不惟輕重失衡,原告 依此分割結果,將完全無法利用分得之土地建築,對原告甚 不公平。
②依此一方案,各共有人所有之建物全部均需拆除,無一倖免 。申言之,如附圖三所示,原告所有之91號建物需拆除38. 06及0.04平方公尺、被告夏蘇玉碖所有之90號建物需拆除6. 54平方公尺、被告徐方阿蘭所有之88號建物需拆除0.04平方 公尺、另被告徐方阿蘭所有之89號建物亦需拆除30.56平方 公尺,對全體共有人均屬不利。被告徐方阿蘭採此一方案之 理由,無非希冀保留系爭89號建物,以繼續經營飲食店,然 被告徐方阿蘭所經營飲食店之主要部分在臨台一線道路系爭 1671號土地上,該89號建物位於系爭1671號土地上之主要營 業部分,既仍須拆除30.56平方公尺,一旦拆除後被告徐方 阿蘭之89號建物是否能達繼續營業之目的,即有可疑。 ③依此一方案,被告徐方阿蘭分得之如附圖二所示被告分割方 案C部分與台一線公路相接面並非直角相交,反而形成歪斜 梯形形狀,縱令供作建築,其建物亦難以方正。 ④依此一方案,被告夏蘇玉碖分得之如附圖二所示被告分割方



案B部分,將形成面臨省道台一線公路之東面部分(東面)面 寬極寬,然西面卻內縮,有如漏斗狀,如此亦難以利用建築 ,將形成極多角狀地閒置。
⑶依上開原告及被告徐方阿蘭方案比較,可知若採原告方案, 則兩造三人均可分得適宜建築之土地,且較符合現狀分割之 情形。另本件應先為土地之分割,若有價值差異再互為補償 ,因採原告方案,被告徐方阿蘭取得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土地 ,但只需提供406,107元之補償金,即分別給付原告及被告 夏蘇玉碖113,733元、292,374元(詳下㈢述之),更顯示分 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差異不大。若採被告徐方阿蘭 方案,將使原告取得無用之1平方公尺土地(附圖二所示被 告分割方案A部分),而被告夏蘇玉碖取得不規則而難以建 築之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被告分割方案B部分),反需支付 292,294元之補償金予原告,被告徐方阿蘭則需支出高達l ,922,237元予原告,如此補償金額過大,將造成被告徐方阿 蘭經濟之負擔,且無異強制原告出售其應分得之系爭1671地 號土地面積被告二人,違反原告之意願,並非適宜之方案。 且依原告方案,不惟被告夏蘇玉碖亦同意此方案,被告徐方 阿蘭並能保留系爭88號建物,原告所有系爭91號建物亦可免 於拆除,如附圖二所示原告分割方案對於兩造均屬有利,而 優於如附圖二所示被告徐方阿蘭之方案。
㈢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復有明文規定;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 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 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 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分 割方式已如上述,兩造就分得部分減少之面積、價值則應獲 得補償,方屬公平。據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經鑑定人針對系爭土地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之情況下, 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 估,確認系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評估價值 後,以此計算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並與其應有部分之 價值比較增減差額後得出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等情,有系 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對於此 地價額之評析具有一定之專業,以上開估價方式評估系爭土 地分割後之價值,尚屬公正客觀,應可採信。從而,系爭不 動產估價依附圖二所示原告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互



為金錢補償,被告徐方阿蘭應分別給付原告113,733元、被 告夏蘇玉碖292,374元(見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60頁) 。
又原告就上開被告徐方阿蘭應給付其113,733元及給付被告 夏蘇玉碖292,374元補償金部分並請求自原告提出103年6月 18日民事言詞辯論狀送達被告徐方阿蘭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云云, 惟查: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夏蘇玉碖並未請求補償之遲延利息,原告則無逕代被告夏 蘇玉碖向被告徐方阿蘭請求遲延利息之請求,是以原告以上 開書狀併為被告夏蘇玉碖向被告徐方阿蘭請求補償金 292,374元之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始生共有關 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此在命原物 分配並金錢補償之情形,亦無不同,該應負給付義務之當事 人,係因判決而負給付義務。故被告徐方阿蘭應係自本件分 割共有物之判決確定時,始負補償金之給付義務。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徐方阿蘭應就113,733元補償金給付自本件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其餘利息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 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又本 件兩造共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於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 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 等一切情狀後,認如附圖二原告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 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 允之分割方法,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考量各共有人所 分得土地價值並未均等而另訂補償方法,由被告徐方阿蘭分 別給付原告及被告夏蘇玉碖113,733元、292,374元,並判決 被告徐方阿蘭就給付原告113,733元部分,應自本件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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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