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739號
TNDV,102,訴,1739,20141113,3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39號
原   告 李碧蘭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翁儷文即安泰房屋仲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複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2年受僱於被告處擔任房屋仲介之業務員, 每月受領基本底薪新臺幣(下同)20,000餘元,如有開發 或銷售個案成交並順利回收仲介服務費者,另依被告之規 定請領業績業金。嗣被告於同年5月間鼓勵原告轉擔任高 專(即每月均無基本底薪,上下班毋庸打卡,由被告提供 工作職場及其他相關設備及資訊與協助,自由出入公司, 如有開發或銷售個案成交並順利回收仲介服務費者,與被 告另依約定以各50%之比例分配之)。經原告同意後轉任 高專,嗣原告即於同年5月29日成功開發並銷售臺南市○ ○路000號房屋,使被告獲得仲介之服務費802,000元收入 ,因開發當時為原告與訴外人各占半數,故就開發佣金部 分,由被告計算給付原告85,713.75元【計算式:802,000 ×0.95(扣5%營業稅)×0.5(一般簽開發佣金為50%)÷ 2(原告與訴外人共同開發各佔半數)=95,237.5元,另9 5,237.5×0.9(代扣繳10%所得稅)=85,713.75】,就銷 售佣金之部分,由被告計算給付原告171,427.5元【計算 式:802,000×0.95(扣5%營業稅)×0.5(一般簽銷售佣 金為5 0%)=190,475元,另190,475×0.9(代扣繳10%所 得稅)=171,427.5】,合計共給付原告開發及銷售之佣 金為257,141元(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並由被告如數



開立支票給付予原告,可證原告擔任高專如成功開發銷售 仲介個案時,服務費用即佣金均係與被告對拆各為50%。 嗣原告於102年7月又成功開發並銷售臺南市永成路建地案 ,使被告成功獲得仲介服務費2,391,812元,依據上開佣 金計算標準,被告此部分應給付原告1,029,322元,另應 給付原告102年5月份全勤獎金7,511元、臺南市○區○○ ○街0號租賃之佣金7,762元,合計為1,044,595元,惟被 告竟以原告離職及本件其中另有訴外人許鈺琳及被告介入 幫忙斡旋始能順利成交,故原告僅分得開發比例20%,銷 售比例2 0%,其他開發及銷售各80%則由被告及許鈺琳分 配取得,計算原告包含102年5月全勤獎金7,511元及裕敬 五街6號租賃佣金可分7,762元,原告總共僅得領取429,95 6元云云,原告以金額差距過大,甚感詫異,且被告既未 給予原告任何底薪,且得獲取半數以上之仲介服務費,自 當有相當協助之義務,怎可嗣後再以協助為由要求與原告 分開發之佣金。
(二)原告自102年5月l日後,即與被告成立高專之承攬契約已 如前述,是本件兩造所約定即係以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本件係由 原告獨立開發與臺南市永成路建地(臺南市○○段000000 地號、257-222地號、257-278地號土地)之地主即證人黃 方斷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嗣後亦由原告尋得買 主即訴外人翁水成,並於102年7月2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確認書,有關系爭土地路權之部分,亦係由原告獨 立尋得道路地主簽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嗣由買賣雙 方於102年7月29日簽訂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當即由買 賣雙方各依原約定給付佣金數額仲介服務費共1,044,595 元予被告,並均已辦竣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雙 方間並無任何爭議,是原告承攬工作顯已完成。又有關被 告主張抵銷部分,該員工保證書係當時原告還沒有轉任高 專還是員工階段所簽的,與本件是屬於承攬關係無關,被 告所述顯屬無據。且於102年5月時兩造都同意原告轉任為 高專是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依承攬關係的基礎,法律 上的性質承攬人顯然可以從事相同性質的承攬業務,並不 單純只對被告為承攬,故原告當時另與他人有承攬關係並 無任何違約情況,也無被告所述損害賠償情事。(三)依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台灣房屋仁德店委賣物件明 細表、兩造手機LINE之通話對談紀錄、原告手機撥打賣主 通聯紀錄、系爭土地鑑界時原告與地主談話錄音譯文等, 皆可證明本件與土地所有權人接洽自始至尾均係原告1人



,地主黃方斷根本不認識許鈺琳,即本件開發部分均為原 告。又本件開發及銷售買方所要求之附屬路權部分,依土 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當時有權處分臺南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之人,應係訴外人即所有權人洪清柚、 周禎祥黃彰黃奕達黃彥叡及簫為誠等,嗣後原所 有權人洪清柚、黃彰黃奕達黃彥叡均同意並將系爭 土地原有持分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予買方翁水成。且依 蕭為誠、周禎祥之名片及洪清柚親自書寫之姓名及連絡電 話紙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給付支票影本、原告手機通 聯紀錄、手機LINE之通話對談紀錄、原告與洪清柚談話錄 音譯文,可證上開路權及後續出售過戶亦係由原告1人所 為。
(四)茲據本件兩造所簽署之「工作規章-高專」、被告親筆跡 所書寫業績獎金制度之內容及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即兩造 間係成立承攬關係,日後佣金收入約定由定作人即被告分 配取得50%,其餘之50%部分再由承攬人按一般簽或專簽分 別以開發取得其中之50%或60%,銷售取得50%或40%,另承 攬人另需扣除5%營業稅及10%扣繳所得稅款)。據此,被 告明顯不可能不勞而獲,毫無任何付出即可平白獲利得到 佣金50%,顯見本件兩造所約定成立之承攬契約內容,應 係由原告負責對外招攬洽接欲出賣不動產之賣方(開發業 務部分)及就所委託仲介之個案進行銷售以至成交(銷售 業務部分),而由被告提供行號營業職場、辦公處所、軟 硬體之資訊、所需書類、廣告、賦稅處理、及必要之人員 協助等,是以,本件開發、銷售過程中,因被告係為安泰 房屋仲介企業社之負責人,於原告已洽談大致完成已近成 交銷售之後,有部分係由被告表示關心關注其事進行,並 為部分之指示,與被告及許鈺琳於簽訂買賣契約之時在場 出入與出賣人黃方斷談話等之痕跡,應均係被告正常履行 雙方承攬契約之義務範疇,被告所辯謂以其及許鈺琳亦有 參與其中,非由原告獨立完成開發及銷售云云,顯置被告 自身理應付出相當之協力義務,以協助完成仲介之個案於 不顧,除己身已可輕鬆獲取之50%之佣金之外,竟又欲將 黑手伸入實際辛勤在外奔波勞頓,洽談斡旋買賣雙方以促 成交之高專即原告所應獲取之合理報酬範圍,心態誠屬可 議,舉措亦有違誠信原則,所述主張顯不合理。(五)兩造間既成立系爭承攬契約關係,關於如何分配佣金之比 率,理應依兩造當時所成立之承攬契約約定內容而定,兩 造契約內容如經合意變更,應由兩造經協議同意下始得為 之,絕非可任由契約當事人之任一方可自行變更,且兩造



承攬契約亦顯無約定可任由被告逕自規劃擅自代原告為高 專部分比率如何分配(否則不啻原告之佣金分配比率,均 仍需端賴日後被告所自行認定為準?由被告說的算?則此 豈為與社會常情交易秩序相符?豈為契約之精神?),是 被告顯不可以其契約應負之協力義務及履行義務,或以其 派遣輔助人、使用人等為由,擅自變動兩造約定之承攬契 約內容,變動兩造約定之分配比率,其理至明。又就被告 應給付原告102年5月份全勤獎金部分,兩造於102年5月間 所簽屬之「工作規章-高專」,其中即已約定全勤獎金之 部分,據此,原告以此契約之約定義務為請求權基礎,依 法應無不合,至於請求數額之部分,因證據偏在被告一方 (即當月被告總佣收究為何,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原告為求訴訟經濟,簡化以當時被告所自承應付之全勤獎 金數額為本件之請求,依法亦應無不合。
(六)本件原告自轉任高專後,被告即未再支付原告每月20,000 元之底薪,原告開發銷售本件系爭土地,係為賺取自己之 佣金收入,而期待被告得以按照其先前與原告所約定之「 工作規章-高專」內容計算方式而與被告各半分配該佣金 收入,以互蒙其利,足認雙方已並非僱傭關係至明,另雙 方雖約定有「全勤獎金」之部分,惟此僅係因被告為獎勵 高專之人員每天儘量早上都來職場所特別約定之給付,誠 並非以此即可謂被告對原告於當時仍有雇主與勞工間之指 揮監督及管理之關係,否則,茲據被告答辯狀附件所示, 為102年5月之前原告每日均顯示上班及下班之打卡,然5 月以後則變為每日僅有上班打卡,而下班則均未見下班打 卡?(甚且6月18日以後則即完全無原告之打卡),且又 何以雇主毋庸支付每月之員工薪資?況且,依社會常情, 一般典型之承攬關係,如承攬房屋裝修工程,雙方間約定 諸如每天應幾點上工,工作期間不能抽煙、喝酒、賭博、 吃檳榔、大聲喧譁等情,而酌發予配合之獎勵金以資鼓勵 等,在所常見,亦屬某種程度之指揮監督管理,是顯不能 以有此類之業主有某種程度之指揮監督管理,即謂指渠等 間係為僱傭關係,否則,民法上其他有名契約如承攬、委 任、居間、行紀、運送等顯均亦有某種程度之指揮監督管 理情事,豈不均一概應併入僱傭關係範疇。
(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原告前擔任中信房屋文化店之仲介人員,並於102年3月7 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轉任職於被告即安泰房屋仲介企 業社(台灣房屋仁德店)並擔任仲介服務人員。被告於10 2年3月間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證人黃方斷簽訂不動產委託 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期間為102年3月14日至102年6月30 日止。因洽商該土地委託銷售事宜時,被告發現如毗鄰之 鹽埕段257-44地號土地能一併出售,則因合併後地形方整 適合建屋,將大為提高土地銷售價值,因此於102年3月間 與系爭土地之地主黃方斷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後, 被告遂指派原告前往調查毗鄰之257-44地號土地地主並接 洽,且要求原告務必說服257-44地號土地地主委託被告將 257-44地號土地一併銷售。因慮及原告經驗不足,被告並 指派副理即訴外人許鈺琳協助。惟因原告始終回報地主不 願意簽等原因,而未能順利完成被告所交代任務。嗣於10 2年6月間,有買方與被告接洽並表示擬購買上開257-44地 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建屋出售,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儘速完 成簽約事宜,被告仍置之不理。直至102年7月中下旬,原 告仍未有任何進展,亦未回報有任何與地主洽商之消息。 因原告於得悉有買方出現且已可成交後,竟仍消極不予處 理,實違反常情,故與原告配合之許鈺琳深覺事有蹊曉, 遂向被告提議親自拜訪地主接洽。是於102年7月26日遂由 被告偕同許鈺琳前往拜會訴外人即257-44地號土地地主蔡 叔珍,雙方見面後相談甚歡,當日隨即簽妥委託銷售契約 書。事後原告卻以上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係伊獨力所為 ,且無視於被告有關獎金發給之規定,主張依其計算方式 被告應給付其1,044,595元。因系爭土地買賣成交,係被 告之多位員工合力完成,非僅原告所獨為,故原告無理之 請求遭被告婉拒。嗣原告不僅以存證信函寄發被告,並以 近乎威脅口氣要求被告應給付1,000,000餘元,甚至多次 騷擾及恐嚇公司員工。被告面對原告無理要求,除堅持應 依規定發給獎金外,更委婉與原告溝通解釋,惟原告始終 堅持應依其計算方式領取獎金,是以迄今雙方仍無共識。(二)被告基於內部管理方便,所有銷售個案均有負責聯繫之承 辦人員,惟關於銷售佣金及獎金分配,則依職等及個案完 成之參與人等情形分配。又銷售個案有為承辦人員獨力完 成者,則關於獎金及佣金之分配,當然由該獨力完成者獨 得(惟需扣除公司所應取得部分及勞健保、執行業務所得 等);倘係由同仁合力完成(即所謂合績),則應分配款 項原則上依參與完成者按比例分配。又判斷是否係獨力完



成抑或屬合績,非僅以委託銷售契約所載之承辦人為準, 蓋委託銷售契約所載之承辦人,僅為被告對於銷售個案為 管理及負責聯繫方便所為之指派措施,所有之銷售個案均 有承辦人員,惟雖個案之承辦人員原則上均會參與該銷售 個案之銷售,然如遇職員離職或新進員工經驗不足而需其 他同仁協助完成時,則由另行指派參與,相關之款項,則 仍應依合績之規定分配,故判斷是否係屬合績,仍應以實 際參與否為判斷,而非以個案文件所記載之承辦人為判斷 。
(三)系爭土地銷售案並非由原告獨力完成。系爭土地之買方翁 水成係因被告之招牌廣告而與被告聯繫,並非原告覓得。 系爭土地因地形非屬方整,並呈狹長型,且對外通行尚須 經由毗鄰之257-115地號土地,而通行所必經之257-115地 號土地,除為共有土地關係複雜外,並經禁止處分在案, 是倘未能解決通行路權問題,系爭土地幾無交易價值。又 被告於102年3月間與系爭土地地主簽訂銷售契約書,原委 託銷售期間為102年3月14日至102年6月30日後,隨即將系 爭土地之銷售案交由原告承辦。又因原告甫任職,慮及原 告恐經驗不足而無法勝任,被告除出面協助外,並指派許 鈺琳協助處理已如前述。又觀諸系爭土地之廣告資料,為 被告與同仁共同製作,原告根本無能力,且亦不知如何製 作土地銷售資料。原告稱始終係由其獨力完成云云,顯誇 大其詞。被告於接受系爭土地之地主委託銷售後,不論是 102年3月14日所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抑或102年6月5 日所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附表(第一次),102 年7月25日所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附表(第二次 ),甚至嗣後買方翁水成於102年7月間與被告所簽立之不 動產賣賣意願書、確認書、要約書,102年7月29日所簽立 之買賣定金收據,上開委託銷售過程之相關文件之內容, 均係由被告填載,原告僅係於承辦人員處簽章而已,甚至 完全無原告之簽章,故足證原告所稱始終由其獨力完成, 顯屬虛偽不實。因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尚須經由毗鄰之257 -115地號土地,且該毗鄰之257-115地號土地共有人繁多 且法律關係複雜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土地雖於102年3月14 日即經賣方委託銷售,且委託銷售期間原僅至102年6月30 日。因買方係於102年6月間始因被告廣告而與被告聯繫, 雖有意購買系爭土地,然因路權問題而使買方一直猶豫不 決,且原告又無法解決路權問題。因原委託銷售期限即將 屆至,倘未能延長,所有斡旋努力將徒費,原告又無力解 決議價問題,被告遂指派許鈺琳協助與賣方洽談議價及延



長委託銷售期間事宜,其後在許鈺琳與原告向賣方接觸4 次,賣方同意降價及延長委託銷售期間至102年7月31日, 其後並於被告斡旋下,買方終於102年7月25日簽立不動產 買賣意願書、確認書、要約書等文件。因買方雖簽立上開 系爭土地購買意願之文件,但因慮及系爭土地之路權問題 尚未解決,故於簽立上開系爭土地購買意願之文件時,即 特別言明如路權無法取得此買賣不成立、買方支付路權費 用,仲介處理路權,處理完善後方令負仲介費等語。足證 系爭土地買賣,路權解決為交易是否成立生效之重要關鍵 。原告因涉嫌洩漏公司客戶資料並代表競爭同業與客戶簽 約,遭被告發現後,為避免被告追究責任而主動提出於10 2年7月31日離職之要求。是早於102年7月初原告即因與被 告交惡而幾乎未曾進入被告公司,是關於系爭土地銷售案 後續即幾乎係由被告接手完成。又本件買方雖於102年7月 2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因買方就系爭買賣契約另 附支付價金之停止條件及未能解決路權則買賣不成立之解 除條件,是被告於買方簽立買賣契約書後,為避免辛苦努 力成果白費,被告即積極與毗鄰之257-115地號土地共有 人及權利人聯繫,因257-l15地號土地共有人態度反覆, 於被告積極斡旋下,直至102年8月13日間始分別與該257- 115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權利人簽立契約並順利以買賣方式 解決路權之問題。斯時原告早已離職,相關之斡旋及接洽 ,均係由被告獨力完成,未見有原告參與。是倘依原告之 主張,原告既未予路權出售文件上掛名,何以又主張能請 求獎金分配?足徵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又原告於102年7 月31日職後,即未曾進入公司上班。又系爭買賣契約既於 102年8月13日後始行確定生效,且其後攸關買賣契約成立 生效與否之路權爭執最終係由被告斡旋及接洽解決。換言 之,倘未有被告及其他同事之協助解決系爭土地路權問題 ,系爭買賣契約根本無法成立。乃原告隱瞞上情而稱係伊 獨力完成云云,顯屬虛偽不實。
(四)原告並未完成工作,依法不得請求承攬報酬。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雖於102年7月29日簽約,然因買方前就系爭土地買 賣仍附有如路權無法取得此買賣不成立之解除條件,是系 爭買賣契約成立與否,仍端視其後路權取得與否以定。又 系爭土地路權直至102年8月間始完全解決,原告早於102 年7月間即已離職,是原告既未完成雙方所約定之工作, 原告請求承攬報酬,顯與法不合。又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則因系爭土地之仲介服務報酬(佣收)為2,391,81 2元,縱依原告所列工作規則,其中應分配原告之獎金亦



僅有414,683元而已。依原告於102年3月7日所簽立之員工 保證書之規定,原告於在職期間不得投資或兼任經營與公 司同類業務之公司、行號之經理或顧問等相關職務,且除 在業務上有需要外,不得與公司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私下 接觸,違者依約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給付被告50 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前於任職被告期間,復透 露公司客戶資料予競爭同業永慶不動產臺南林森加盟店, 甚至於任職期間代表競爭同業永慶不動產臺南林森加盟店 與客戶簽約,不僅涉嫌刑事犯罪,更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 。是原告除依約應給付被告5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 ,尚應賠償被告其他之損失,原告違背職務所致相關損失 數額,現正由被告統計中,然因原告違約事實明確,僅單 就所應給付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即高達500,000元, 已遠逾應給付原告獎金數額,是經抵銷後,原告仍不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
(五)原告雖舉陳資料以證明系爭土地之開發銷售係由其獨力完 成,惟觀諸原告所舉陳之事證資料,充其量僅足證明原告 於系爭土地開發銷售過程中有所參與,無足據以認定係由 原告獨力完成,有些與待證事實根本無關。原告通話對談 記錄,觀諸其內容,除可證明原告確實與許鈺琳共同搭檔 合作業務外,更可證明系爭土地開發銷售過程,原告因能 力不足無法勝任,故過程中被告協助參與,且許鈺琳持續 協助,始為最大功臣。惟無論如何,原告所舉陳之事證, 無足推認系爭土地開發銷售確為原告獨力完成。又攸關系 爭土地買賣是否生效之路權部分土地(即257-115地號土 地)係分屬洪清柚、黃彰黃奕達黃彥叡及蕭為誠等 人所共有,惟因257-115地號土地共有人態度反覆,於被 告積極斡旋下,共有人黃彰黃奕達黃彥叡等人於10 2年7月30日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又共有人蕭為誠則至10 2年8月2日始行簽訂買賣契約,另共有人洪清柚則遲至102 年8月13日始行簽訂買契約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共有人與 買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又原告早於102年7月31日即已離 職,雖原告於離職前曾參與上開路權土地部分買賣洽談, 然該部分終係由被告所洽談成立並簽訂買賣契約,斯時原 告早已離職,相關之斡旋及接洽,均係由被告獨力完成, 未見有原告參與或掛名。何以原告竟仍要求給付路權部分 之佣金?是益徵原告所稱以文件具名與否判斷云云,顯屬 不實。原告與許鈺琳搭檔,共同負責銷售開發,且佣收 亦由2人(或其他相關參與人員)依協議或規定分配。且 102年5月間,原告與許鈺琳共同合作臺南市○區○○○街



0號房屋出租案,該房屋出租案係由許鈺琳獨力與承租人 及出租人洽商完成租賃契約,原告根本未曾於相關文件簽 名或掛名,惟原告仍主張客戶係因看到伊與許鈺琳之廣告 看板而來,始有其後續接觸及居間仲介機會,故於未有任 何書面掛名之情形下,仍要求參與裕敬五街出租案之佣收 分配,凡此,均足證關於佣收之分配,絕非僅以文件掛名 與否為唯一依據,殆無疑義。
(六)原告雖主張伊於102年5月間改任高專後,與被告間僅有承 攬關係,不再具有勞動契約關係,故前所簽立之員工保證 書已不受拘束而得任意任職其他仲介公司云云。然經紀人 員任職期間倘有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 即屬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又原告所為之請 求數額,包括102年5月份之全勤工作獎金7,751元。是由 原告所請求之該部分金額名目之全勤獎金,已足證原告與 被告間,仍存在指揮監督及管理關係,原告辯稱伊於102 年5月間改任高專後,與被告間僅有承攬關係,故前所簽 立之員工保證書已不受拘束而得任意任職其他仲介公司云 云,不僅顯與上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相違背, 亦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復觀本件兩造爭執後,原告曾向 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調解,則倘兩造間於10 2年5月間原告改任高專後僅有承攬關係,不再具有勞動契 約關係,原告何需就本件爭執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另原告 於102年5月間改任高專後,仍持續打卡上下班,甚至,原 告更以勞方、資方稱呼兩造。尤有甚者,依原告自己之請 求數額計算方式,亦先行扣除勞健保及執行業務所得等, 凡此,均足證原告於5月間改任高專後,僅係佣金或獎金 領取之比例有所改變,於兩造間之指揮監督與管理之勞動 契約關係,並無任何改變。原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又 按公司或商號名稱,僅係表彰營業主體並用以與其他公司 或商號區別用。然因現行法並不承認商號具有權利能力, 從而亦不具當事人能力,故訴訟上逕以當事人即某某商號 等方式稱之。然表彰營業主體所使用之名稱,終與個別之 自然人有別,自不可混為一談。且被告翁儷文除為安泰企 業社之負責人外,並為安泰企業社之員工,且與其餘員工 均從事不動產仲介事業。而對於佣收分配之規定,縱被告 親自開發或銷售之物件,亦同樣係先行提撥佣收50%予被 告供業務經營用,且被告與其他員工合績之物件,亦依公 司之佣收分配方式分配,長期以來均為如此,非僅本件原 告所指摘之系爭土地交易案件而已。又被告安泰企業社所 分得的50%,為業務經營需投入辦公器材設備、廣告、行



政秘書、會計、加盟月費、CF廣告…營業體系應得收入的 使用上,並不包括開發銷售支援之必要性協助,如依原告 所主張,凡事要被告企業社支付所有經營費用還需全程支 援,原告無需支付營業體系每月固定支出400,000至500,0 00元,而能所領50%堪勝過資方,原告明知及此,卻仍以 依雙方之約定,佣收既先由被告企業社分配取得50%,被 告顯不可能不勞而獲,因據而推認被告參與物件之開發或 銷售,均不得再行分配佣金云云,顯屬故意爭執,要無足 採。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中,除了系爭土地外,尚包括所 謂黃氏路權(金額21,185元)、裕敬五街6號租賃(金額 7,762元)等部分,然上開部分原告均未掛名於相關之契 約或委託書。甚至,系爭土地之路權部分之土地買賣,相 關之契約或承辦人員亦均未見原告掛名於其上,則倘依原 告所主張,佣收分配應以交易案(契約書)掛名之承辦人 員為認定之唯一依據,未掛名之人縱實際參與亦不得分配 佣收云云,原告既未於相關契約掛名或具名為承辦人員, 何以原告竟又主張伊有權分配佣收?是原告主張前後不一 ,顯難憑採。又依原告於訴訟過程中所提之資料,顯見原 告於進入被告任職後,即以竊錄方式收集與同事及接觸客 戶之對話及談話,除足徵原告習慣以此方式藉故爭執外, 更可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內容,顯係經刻意擷取之內 容,尚不足據為原告有利認定。甚至,原告於任職被告期 間,即涉嫌違背職務並洩漏客戶之資料予被告公司之競爭 同業永慶不動產臺南林森加盟店(即廣盈不動產仲介經紀 有限公司),甚至以永慶不動產臺南林森加盟店之仲介服 務人員名義於102年6月29日與客戶簽約,並因原告洩漏營 業應保密事項,導致被告未能將與系爭土地毗鄰之257-27 7地號土地一併成交出賣,而讓競爭對手永慶房屋成交, 被告亦因此損失約2,000,000元至3,000,000元佣收。原告 之行為不僅嚴重違反員工工作規則,並涉及刑事犯罪,原 告所涉之犯罪行為,業經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在案,惟由原 告為圖己利而不擇手段,甚至動輒以恐嚇威脅方式脅迫被 告等人之行為以觀,原告刻意曲解契約以圖謀一己私利, 亦非不可能。
(八)原告就有關全勤獎金、雇主毋庸支付員工薪資之主張云云 ,然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 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 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 所多有。且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雇主為勞



工勞動對價所為之給付。是倘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 即屬工資之範疇,且不以按月支領者為限。而原告雖於轉 任高專後未再按月支頜薪資20,000元,而改依系爭「工作 規章-高專」內容計算方式收取佣收,惟此僅係被告給付 原告工資(薪資)內容之變更,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並無影響。此觀諸原告於轉任高專後仍依被告之規定打 卡;且原告更向被告公司提出辭呈;甚至,兩造發生爭執 時,原告更向勞動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處等情,在在 均足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原告改任高專後並無任 何變更或影響。又就原告未依規定打卡,充其量僅足證原 告無視團體規定而恣意擅行而已,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 係存在與否之判斷無關。此外原告所謂全勤獎金為特別約 定之給付,性質為何,未見原告說明,且被告之全勤獎金 之規定,係公司全體員工一體適用,非僅高專而已(事實 上,被告員工所謂行政、高專、副理、經理等,僅屬員工 不同職位之職稱而已),非謂被告行政職員改任高專後與 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即生終止。原告據此爭執,亦屬無據。(九)原告檢附臺灣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及黃方斷 地役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並稱係用以證明原告就 系爭路權之部分地主黃方斷已有登記地役權,有合法通行 之權利,並已將該地役權登記予買方翁水成,足證系爭路 權之部分亦係為原告所獨立完成之事實。然觀諸原告所舉 陳之地役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均為100年間及9 7年間所為之登記,斯時原告仍從事美容美髮業,根本與 本件無關。另系爭土地即○○段000000地號土地由於對外 通行須經由北側及南側緊鄰之道路始能通行,惟所供通行 之道路卻分屬不同地號及不同人所有,其中北側257- 221 地號部分,及南側257-250地號部分,均為訴外人周昌興 、周戴文子等2人所有,並早於97年間已設定地役權予系 爭土地之地主黃方斷,於日後系爭土地移轉時,本即約定 隨同移轉,故較無迫切路權之需要;然另一部分(即257 -115地號)部分,則由黃彰黃奕達黃彥叡、蕭為成 、洪清抽等人所共有,且並無地役權之設定。是倘僅取得 257-221、257-250地號部分之通行權或地役權,仍無法順 利解決路權通行問題。此即買方翁水成一再於契約中特別 約定,如路權無法解決,則買賣契約無效,或買賣始成立 等文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與否,既端視其後路權問 題是否解決以定,且系爭土地路權問題直至102年8月間始 於被告居中斡旋旋下完全解決等情,業如前述。然而原告 早於103年7月即已離職,是於102年8月間系爭土地路權問



題解決時,原告既己離職,根本與原告無關,是原告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已屬於法不合。且原告舉陳之25 7-221、257-250地號地役權狀等資料,既尚無法解決系爭 土地路權通行問題,不僅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亦足 證原告完全無法解決買方之問題,根本無法獨力完成解決 買方需求而不具該部分之專業能力,也因如此,買方始與 被告接觸並要求被告出面處理。
(十)原告復主張伊於102年6月19日離開被告公司云云。然依原 告主張請求給付部分,尚包括前述裕敬五街出租案部分之 款項。惟上開裕敬五衛出租案之簽約日為102年7月18日, 且原告並於該獎金分配表簽名,則倘依原告之主張伊於10 2年6月19日已離開公司,何以原告於102年7月18日領取獎 金?又系爭土地之成交,均係於102年7月後始行完成,斯 時依原告之主張,伊早已離職,何以原告又主張佣金獎金 分配?除此之外,原告分別於102年11月16日之勞資爭議 調解申請書自承伊102年7月31日辦理離職;原告於離職申 請書上明載102年7月31日離職;102年11月17日原告以手 機通信軟體與被告聯繫時,自承於102年7月31日離職。在 在均足證原告確係102年7月31日始行離職。原告所為上開 之置辯,純係因得知被告已提起刑事背信罪告訴而刻意隱 瞞事實。至於原告復陳稱所附之契約書其中李碧蘭字樣非 告所親簽,而伊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云云。惟 該份契約書原為被告指派原告及許鈺琳合績案件,故於委 託銷售契約書上原填載2人姓名,俾便日後業績計算及獎 金分配舉證方便,然因契約簽立時原告未在場,故於簽約 前被告即指示許鈺琳將原告名字劃掉,而上情原告亦知之 甚詳,然原告竟執此爭執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 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02年3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獨資設立之安泰房屋仲 介企業社擔任房屋仲介之業務員,並於102年5月間轉任高 專;嗣原告於102年7月31日簽立書面表示正式自上開企業 社離職。
⒉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工作規章-高專」資料,為被告之 安泰房屋仲介企業社人員獨立完成開發與銷售時的佣收計



算方式。
⒊原告於102年3月7日與被告簽立員工保證書;保證書第6條 約定:「在職期間不得投資或兼任經營與公司同類業務之 公司、行號之經理或顧問等相關職務,除在業務上有需要 外不得與公司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私下接觸,但經公司同 意者不在此限。」第9條約定:「被保證人(即原告)同 意若有違反上開任何條款之一時,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 ,並給付公司500,000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⒋本件系爭土地仲介費用總收入(佣收)為2,391,812元。 訴外人洪清柚路權部分,總佣收為20,000元,臺南市○區 ○○段0000000地號黃氏路權部分,總佣收為51,900元。 ⒌證人黃方斷於102年3月14日與被告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契約書電腦編號:No.0000000),約定出售標的 為臺南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 地,約定售價為每坪138,000元,委託期間自102年3月14 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約定買賣成交時得收取服務報酬 ,數額為實際成交價4%。承辦人記載為原告。 ⒍黃方斷於102年6月5日再與被告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 變更附表(編號:0000000),變更委託出售總價額為50, 040,000元,委託出售上開土地之期間改至102年7月30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