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707號
TNDV,102,訴,1707,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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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07號
原   告 林義榮
被   告 王富民
      顏翠槻
      王龍偉
      王蒓慧
      王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3年1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四三四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甲2、甲3部分,面積合計六一一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八二三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富民顏翠槻王龍偉王蒓慧王崑興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王富民應有部分一○○○○○分之九○七九、被告顏翠槻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三三、被告王龍偉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三三、被告王蒓慧應有部分一○○○○○分之五四三九三、被告王崑興應有部分一○○○○○分之三六二六二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富民顏翠槻王龍偉王蒓慧王崑興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 434.8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 議,又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故為解決雙方土地爭端,使地 盡其利、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自有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共 有物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主張依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即:編號甲1、甲2,面積合計54 3.6平方公尺及編號甲3、面積67.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告所有,編號乙、面積1823.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 富民、顏翠槻王龍偉王蒓慧王崑興等5人共有。(二)被繼承人林致(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生前所立之遺囑,於 另案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及本院99年度重訴 字第14號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其中提及將長安國中使用地 (即長安段969-8)分配與原告使用,此與原告所有長安 段969地號(分割後)土地中間雖隔10公尺道路(即系爭 土地中之B-44-10M道路,參本院卷第25頁)、8公尺道路 (即系爭土地中之B-40-8M道路),但兩地較為接近可整 體使用,應較能兼顧分配兩造當事人利益及分割後各當事 人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如依應有部分計算,即 以長安國中使用地(即長安段969-8地號)為中心,兩造 被繼承人林致(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之土地總面積為6,54 0坪,原告之應有部分251/1000,應分得土地1,631坪,其 範圍東至長安段969-2地號、南至長安段969-5地號土地, 涵蓋系爭土地(即B-44-10M)3分之2以上,與長安段969 地號(分割後)僅10公尺道路之隔。且原告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訴字第89號判決取得最大臨路寬 度41公尺之土地,就系爭土地即有依臨路平均、經濟效用 及土地利用分割之需求。
(三)被告王富民顏翠槻王龍偉等3人前於102年2月27日, 雖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使用管理登記, 將系爭土地約定分管A、B、C等3個位置(分管位置及面積 如本院卷第85頁),其中編號A部分由被告王富民、顏翠 槻、王龍偉等3人分管;編號B、C部分由原告及林美鈴( 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分管。惟另案臺南高分院97年度重 上訴字第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關於共有人因分得土地 不足而受金錢補償之找補價格,判斷涉及專業,非法官依 法律知識所能判斷,故委請展茂鑑價事務所鑑定;而本院 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關於受金錢補償之 找補價格,亦是囑託廣地鑑價事務所鑑定,原告取得之土 地臨B-44-10M道路26公尺,分割取得之土地較依應有部分 取得之土地面積減少22.458坪土地而應受金錢補償,然於 系爭土地重劃開發前,系爭土地中之B-44-10M道路與長安 段969、969-5地號土地併存,價格係來自鑑價專業判斷, 而非個人主觀認定,今被告王富民以分管登記方式收刮B- 44-10M道路管理,剝奪原告權益,巧取豪奪甚明,故原告 就被告王富民等人申請之系爭土地使用管理登記,已向本 院聲請變更管理方式,請求回復分管登記前之現狀。雖上 開聲請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駁回,再經本院 102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抗告駁回,惟原告向臺南高分院 提起再抗告後,業經該法院以103年度非抗字第14號裁定 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審理中。




(四)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上開分管登記係被告王富民多數決 濫用之結果,與共有物有效利用反其道而行,與民法第82 0條第1項修法宗旨背道而馳。且就約定之管理方式觀之, 亦與臨路平均及通行之便利性、可塑性脫節。另被告顏翠 槻、王龍偉之應有部分僅各1/1000,相較原告之應有部分 為251/1000,其等持分較少卻取得編號A部分之管理使用 權限,而上開編號A部分係緊鄰原告所有之969、969-5地 號,該部分之道路管理權卻反將原告排除,顯係本末倒置 ,侵害原告權益甚明。上開分管決定既係多數決濫用之結 果,且被告王富民之目的係在重劃土地、行銷房屋,故為 維護原告權益,但求回復至被告王富民未介入原告林家祖 產管理方式,轉換為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方案,使重劃 業者興風作浪之後遺症及損害降至最低。
(五)除被告王富民顏翠槻王龍偉等3人於102年2月27日為 分管登記外,原共有人林美玲復於102年10月8日將其土地 應有部分過戶給被告王蒓慧王崑興,而長安段969-15、 969-16、969-18及968-5地號土地移轉於被告王富民及人 頭戶名下,前述地段分佈B-46-8M計畫道路兩旁,被告計 畫開闢道路,取得對外通聯,既得利益應運而生,被告王 富民執意管理B-44-10M道路,期獨攬系爭土地管理權,而 不顧相鄰地主利益,原告情何以堪,亦不符系爭土地之最 大經濟效用。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王富民王蒓慧王崑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陳述略以:
(一)系爭土地是道路用地,現在籌備會已經成立,依重劃辦法 第14條規定,系爭土地是不用分割,若原告堅持要分割, 被告也願意,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如系爭土地可進行分割,被告沒有要提出分割方案,同意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乙部分願意保持共有。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顏翠槻王龍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 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 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



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 、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 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 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 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 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 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㈢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地目田 ,面積2,434.84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1 月2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4頁、第7 7、78頁)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現況植披雜草,並無建 築物坐落其上,未舖設相關道路設施,鄰近土地均呈閒置 未開發狀態乙節,亦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6至132頁)附卷可參,且系爭土 地係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目前未經徵收,仍為兩造所共 有,此參土地謄本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上開函文復足 至明。基此,系爭土地現雖屬於公共設施保留用地,然尚 未經徵收,縱將來有遭徵收之危險,仍不得以此作為現在 不得分割之依據,應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訂有 不分割之約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洵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 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認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適當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 使對部分共有人較為不利,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82年度台上2698號判決意旨足參 )。經查:
1.系爭土地東側隔同段931-1、929地號土地鄰接臺南市安南 區長溪路3段,現況植披雜草,並無建築物坐落其上,且 未舖設相關道路設施,鄰地969、969-5、969-2、969-17 等地號土地,目前亦閒置,除其中有若干鐵皮屋坐落其上 外,其餘土地均未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安南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 稽,足見系爭土地及其鄰地目前均呈閒置狀況,尚未開發 使用,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編定為道路用地,惟未經 徵收及舖設相關道路設施以供通行使用之事實,應堪可認



定。
2.又系爭土地略呈ㄈ地形,相鄰969、969-5、969-2、969-1 7、969-18等地號土地,其中969、969-5地號土地均為原 告1人所有,另969-2地號土地為原告(權利範圍251/1000 )、訴外人林異草(權利範圍510/1000)及張高倫(權利 範圍478/2000)3人所共有,有上開土地謄本及地籍圖( 本院卷第45頁、第76頁、第261、262頁)附卷可稽,而附 圖分割方案編號甲1、甲2、甲3部分毗鄰969、969-5、969 -2地號土地,且寬度分別為5公尺、5.5公尺及4公尺,扣 除後之系爭土地則尚餘4至5公尺之寬度可供通行,此觀附 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至明。故本院審酌上情,考量附圖編 號甲1、甲2緊鄰969、969-5地號土地,甲3緊鄰969-2地號 土地,且969、969-5地號土地為原告1人所有,另969-2地 號土地被告等人並無任何持分,如編號甲1、甲2、甲3分 割由原告取得,依土地所有權狀況及系爭土地之寬度情形 而論,原告應可合併整體使用並發揮土地之效益,亦無礙 被告藉由系爭土地進出連接長溪路之結果,應較符合經濟 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3.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 文。而「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 有維持共有之必要。‥爰增訂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 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 之2種情形。」,此亦為上開法條修正理由所明揭。準此 ,土地以原物裁判分割,如依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共 有人之意願等因素考量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有利於共有人 之情形,部分土地於分割後,仍得由全體共有人或部分共 有人維持共有。查本件被告王富民顏翠槻為夫妻關係, 被告王龍偉為被告王富民顏翠槻之子,另被告王蒓慧王崑興為兄妹關係等情,有上開被告戶籍資料(本院卷第 242至246頁)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被告顏翠槻王龍偉 之權利範圍均為1000分之1,被告王富民王蒓慧、王崑 興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表示如系爭土地可 進行分割,同意如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一語,此觀諸 土地謄本及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4頁)亦足 至明。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1、甲2、甲3分 割歸原告取得,其餘土地苟仍依被告之權利範圍予以分割 ,則勢必使系爭土地因分割而零散分佈,且被告顏翠槻



王龍偉權利範圍均僅1000分之1,面積計算結果為每人2.4 3平方公尺,尚不足1坪,倘分割後未與其他共有人仍保持 共有,顯然無法使用;因之,被告顏翠槻王龍偉與被告 王富民為夫妻、子女關係,如分割後仍與被告王富民保持 共有關係,顯然較易於土地使用及有利於將來之處分,且 被告王富民王蒓慧王崑興亦同意依原告之方案予以分 割而保持共有,是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之整體最 佳利益,應認分割後如附圖編號乙部分,仍由被告維持共 有而取得,衡情應較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對被告有利 且不影響其等利用系爭土地連接長溪路進出之交通便利性 。準此,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1823.70平方公尺,分歸 由被告王富民顏翠槻王龍偉王蒓慧王崑興5人所 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即被告王富民100,000分之9,079【計 算式:〔(2,434.84平方公尺×68/1,000)(原被告王富 民持有系爭土地之面積)〕/1,823.70平方公尺(編號乙 之面積)】、被告顏翠槻100,000分之133【計算式:〔( 2,434.84平方公尺×1/ 1,000)(原被告顏翠槻持有系爭 土地之面積)〕/1,823.70平方公尺(編號乙之面積)】 、被告王龍偉100,000分之133【計算式:〔(2,434.84平 方公尺×1/1,000)(原被告王龍偉持有系爭土地之面積 )〕/1,823.70平方公尺(編號乙之面積)】、被告王蒓 慧100,000分之54,393【計算式:〔(2,434.84平方公尺 ×2,037/5,000)(原被告王蒓慧持有系爭土地之面積) 〕/1,823.70平方公尺(編號乙之面積)】、被告王崑興 100,000分之36,262計算式:〔(2,434.84平方公尺×1,3 58/5,000)(原被告王崑興持有系爭土地之面積)〕/1,8 23.70平方公尺(編號乙之面積)】之比例保持共有,應 屬適當。
4.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故本院依原 告之請求,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 、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如附圖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可憑採,爰准 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被告王富民顏翠槻王龍偉於102年2月27日向臺南市 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使用管理登記,主張將系爭 土地分管為A、B、C3個位置,由被告王富民顏翠槻、王 龍偉分管A位置、另原告林義榮及訴外人林美鈴(嗣移轉 與被告王蒓慧等人)分管B、C位置(分管圖參本院卷第85



頁),並經上開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且原告就上開管理 登記向本院聲請變更管理方式,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92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以102年度抗 字第85號裁定駁回抗告,復因原告提起再抗告經臺南高分 院以102年度非抗字第14號廢棄原裁定而發回本院,現由 本院以10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審理等情,有臺南市安 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7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上開申請登記資料、裁定及本院電話紀錄表(本 院卷第79至85頁、第178頁、第291至297頁)附卷可參, 系爭土地固依上開管理方式迄仍登記在案。惟查,系爭土 地之管理登記,乃被告王富民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方式申請登 記,非全體共有人協議而為分割,亦不屬法令另有規定、 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自不得據此而影響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況上開管理之登記,性質屬債權行 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但為保持原約 定或決定之安定性始賦予物權效力,使應有部分之受讓人 或取得物權之人受此拘束,觀諸民法第826條之1修正理由 亦足自明,由此可知共有人間申請管理登記係屬債權性質 ,對於共有人間應不生物權效力而限制共有人聲請裁判分 割之效果,此由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10月14日南市地 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謂:「‥共有人依民法第826條 之1(誤載應為第820條第1項)向該管登記機關所為之使 用管理登記,主要規定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及第15 5條之4,其僅具債權行為經登記後得對抗第三人之公示效 果,目的在保障交易安全,而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乃形成 判決,參酌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即生不動產 物權變動效果,該物權效力自大於前開使用管理登記之債 權約定。」等語(本院卷第276頁)益徵該情。基此,本 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兩造利益及 土地經濟效益等因素而為裁判分割,不因上開管理登記受 有影響,登記機關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塗銷上開使用管理登 記,依分割判決之結果為登記,附此敘明之。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道路用地,惟尚未經徵 收仍登記為兩造所共有,且依使用現況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應無礙於原告之分割請求權,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狀況、使用目的、對外通行 狀況、位置、兩造之權利範圍、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 狀,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之方案分割,應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



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而請求裁判分割,依前開 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即附表所示之比例 負擔,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
│ │ │負擔之比例 │
├──┼─────┼─────────┤
│ 1 │林義榮 │1000分之251 │
├──┼─────┼─────────┤
│ 2 │王富民 │1000分之68 │
├──┼─────┼─────────┤
│ 3 │顏翠槻 │1000分之1 │
├──┼─────┼─────────┤
│ 4 │王龍偉 │1000分之1 │
├──┼─────┼─────────┤
│ 5 │王蒓慧 │5000分之2037 │
├──┼─────┼─────────┤
│ 6 │王崑興 │5000分之13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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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